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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协助履行义务的单位及法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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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冯丹 赵建峰 发表时间:〖 2016/12/2 浏览人数:〖 442173

    案件播报:
    张某某系苗木经销个体户,2013年10月22日,吴忠市某景观公司委托何某某为该公司代理人,委托权限为以该景观公司的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中卫市区秋季绿化改造工程(七标段)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该景观公司承担。委托期限从2013年10月22日至施工结束。同年10月2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向该景观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确定其为中卫市区秋季绿化改造工程中标人。同时何某某代表景观公司与中卫市林业生态建设局签订了《中卫市区秋季绿化改造工程合同书》,约定由景观公司承担七标段的苗木供应及种植管护工作。为履行该合同,何某某持《授权委托书》《中标通知书》《中卫市区秋季绿化改造工程合同书》以景观公司的名义与张某某于2014年5月6日签订《苗木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张某某向景观公司施工的中卫市怀远路、南苑西路供应金叶榆、水蜡、紫叶矮樱。交货地点为景观公司工地,运费由景观公司承担。双方约定货到景观公司指定位置下车验收合格后,景观公司向张某某支付本车苗木款项的60%,苗木完全供应完毕付总货款的20%,2014年8月底付清全部苗木款。合同签订后,张某某按景观公司的要求及时供货,景观公司也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14年5月17日,经张某某与何某某结算,景观公司欠张某某苗木款30.4万元,何某某遂向张某某出具了欠条。2015年,何某某又通知张某某继续以原合同的单价向景观公司在中卫市的工地供应苗木。2015年5月18日,经结算,景观公司欠张某某苗木款16.2万元,何某某向张某某出具了欠条。后经张某某多次催要,景观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10月通过银行转账向张某某支付苗木款2万元、1.7万元,余款再未支付,张某某无奈,遂起诉至法院。一审宣判后,2016年2月,何某某给付张某某20万元,经景观公司上诉后,终审判决景观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某剩余苗木款22.9万元及逾期违约金。
    执行措施:
    景观公司未按时履行案件款,张某某遂申请执行。执行二庭法官拿到案件后,及时对被执行人景观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工商登记、股权、房产、车辆、债权等进行了查询,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官及时询问申请人能否提供景观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张某某表示,景观公司与中卫市林业生态建设局(下称林业生态局)签订了《中卫市区秋季绿化改造工程合同书》目前仍然有工程款未结,希望我院执行法官能够调查并采取措施。
    2016年4月7日执行法官远赴宁夏,经与该局的负责人谈话,其确认了欠景观公司48万元工程款,法院遂向该局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扣留被执行人景观公司在该局的绿化工程收入款276496元,并将该款提取至周至县人民法院。其又表示待他们向上级汇报后再协助执行,一直到5月份未有消息。我院遂于5月10日向林业生态建设局送达了限期履行协助义务通知书,未有回馈消息。5月21日,执行法官再一次来到林业生态建设局,责令其及时履行协助义务并明确告知其负责人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应当承担的责任。经过执行法官多次释明法律规定与并多次电话督促其履行协助义务,并告知其如继续不履行将视情节轻重追究该单位及相关负责人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
10月8日,林业生态建设局履行了协助义务,将景观公司在该局的绿化工程收入款276496元依法提取执行到案。
    法官评析:
    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是人民法院常用的一种执行措施。当事人如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法院可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有关单位有协助扣留、提取的法定义务。本案执行中,查实被执行人在林业生态建设局有未结的工程款,因此,法院及时向该局送达了法律文书,要求其协助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协助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人民法院有权对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法律链接: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 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
(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
(二)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  
(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  
(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
    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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