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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占地侵权案件是否属于法院民事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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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彬 杨月娟 发表时间:〖 2016/8/23 浏览人数:〖 90825

    原告安某诉称,农历1989年4月17日分的沙井道机动地责任田0.2亩,因其它大田地由被告孟某租种,此地块由被告孟某无偿看管,在此期间2013年被告刘某擅自在诉争土地上建房,原告多次找被告清除,停止侵权,被告拒绝,让被告不再种植也遭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排除妨害,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清除地上一切附着物。
    本案原告以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要求被告拆除违法占地建房案件是否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因而,保护土地资源,维护土地管理秩序,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法》的非法占地行为进行查处,是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擅自在原告责任田上建房,影响其耕种。因被告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法》相关规定,依法应当由新乐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查处,故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我国高度重视土地资源的利用和管理,实行土地用途管理制度,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未利用地,对土地采取严格的管理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第八十三条规定: 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以上是我国有关土地管理、监督、处罚等方面的法律规定,由此可知保护土地资源,维护土地管理秩序,对土地进行管理、监督、检查、处罚是土地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张某未经审批擅自在安某耕地上建房行为侵犯了安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更侵犯了国家对土地的管理秩序。如同严重刑事违法案件,应当由国家公权力机关--公安机关进行查处,而不需被害人提起刑事自诉,对严重侵犯土地管理秩序的行为,同样依法也应当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查处,而不是被占地户提起民事诉讼。这是国家运用行政权力的主动性、高效性、强制性以对土地违法案件及时、有效的制止、处罚,从而有效保护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同时,对于土地,民法保护的是处于平等地位的主体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恢复原状即土地复耕是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行政处罚的客体,而不是民事权利保护的对象。况且土地恢复原状的标准如何界定,也需要土地管理部门掌控,法院不具备专业的知识。故而,安某应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举报张某违法占地建房的行为,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于张某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非法占地行为进行查出,责令张某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如果被处罚人张某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15日内,既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期满后由国土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非诉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张某承担。
    总之,让行政的归行政,司法的归司法。对于违法占地侵权案件应当依法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法院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审理。(新乐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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