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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应由谁向原告返还货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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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芳 发表时间:〖 2016/8/22 浏览人数:〖 6798149

   【要点提示】我国《合同法》广泛运用交易习惯来确定交易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具有相对性,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及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全面、诚信履行合同义务及附随义务。公司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2014)汉台民初字第00924号民事判决书
   (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208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原告吴某系泸州陈酿系列酒汉中地区城固县经销商,汉中某商贸有限公司系泸州陈酿系列酒陕西经销商授权的泸州陈酿佳品、尚品、精品等泸州陈酿系列酒陕西省汉中地区的经销商,被告关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泸州陈酿系列酒的各级经销商订购泸州陈酿系列酒,交易习惯是上级经销商确定好价格及优惠政策后,向其下一级经销商口头告知,需要订购酒的经销商向其上一级经销商所指定账户打款,收到货款的经销商逐级向其上一级经销商打款,直至货款至全国总经销商处,最终由全国总经销商在一定期限内发货,不签订书面订货或买卖合同。2013年3月25日原告吴某向汉中某商贸有限公司指定的户名为其法定代表人关某的农行卡上打款5万元,后因双方就执行政策等发生争议并未能协商一致,发货方一直未给原告供货。原告催要无果,依据向被告关某账户打款的凭证,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解除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判令被告关某退还货款5万元并承担其贷款利息损失1.2万元。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汉中某商贸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
    被告关某、汉中某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吴某于2013年3月25日给被告关某农行卡上打款5万元属实,但由于关某系汉中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款实际是打给公司的。当日其公司已将该款转至泸州陈酿陕西经销商,即西安某甲酒藏储商贸有限公司指定账户,后该公司又将该款打给了总公司。西安某甲公司业务代表和原告协商确定本次订单打款10万元,由西安某甲公司给予订货优惠政策,所订货物由西安某甲公司直接发货至原告库房,原告因资金不到位提出分两期分款,却仅打了第一笔货款5万元后再未打款,西安某甲公司因原告的货款不足未予发货,此事应由原告与西安某甲公司协商处理。因货款已打入总公司账户,故应由总公司给原告供货。被告关某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要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汉中某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吴某分别系泸州陈酿系列酒汉中地区的上下级经销商。原告按照交易习惯,向被告汉中某公司指定的其法定代表人关某个人账户上打款5万元购泸州陈酿系列酒,该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审理中被告辩称已将货款5万元打至总公司账户,应由总经销商给原告供货,但由于泸州陈酿系列酒的汉中地区经销商汉中某公司为独立的法人,原告按照交易习惯将货款打入该公司所指定账户,而非直接打款至总经销商账户,因而应认定系同一货物、分段成立独立的买卖合同,即原告与汉中某公司、汉中某公司与西安某甲公司、西安某甲公司与总经销商之间分别成立了买卖合同,故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本案应认定系原告与被告汉中某公司之间建立了泸州陈酿系列酒的买卖合同关系。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对合同主要内容发生争议并无法协商一致,致使卖酒的最佳时节已过,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由被告汉中某公司退还货款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且由于被告关某违反法律规定,将应属公司的货款,以其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使得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混同,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被告关某应对退还原告货款,与被告汉中某公司承担连带法律责任。关于原告诉请5万元货款的一年利息损失1.2万元,因双方无书面合同,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确系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导致合同解除,因此对原告该损失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一、解除原告吴某与被告汉中某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二、限被告汉中某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退还原告吴某货款5万元,被告关某与被告汉中某商贸有限公司负连带给付义务。三、驳回原告吴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宣判后,二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认为:上诉人向上级经营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付款取得泸州陈酿系列酒后,酒的所有权归各经营者,各经营者独立经销,这种经营特征和模式证明泸州陈酿系列酒经营者上下级之间属于分级经销关系,上下级在经营过程中分别形成买卖关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当找总公司解决退款事宜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遂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买卖合同是否成立?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30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汉中某商贸有限公司系泸州陈酿系列酒汉中地区的经销商,原告吴某系其下一级经销商,从双方一致陈述可以认定泸州陈酿系列酒业的各级经销商订购该品牌酒水客观存在这样的交易习惯:上级经销商确定好价格及优惠政策后,向其下一级经销商口头告知,需要订购酒的经销商向其上一级经销商所指定账户打款,收到货款的经销商逐级向其上一级经销商打款,直至货款至全国总经销商处,最终由全国总经销商在一定期限内发货,不签订书面订货或买卖合同。交易习惯的本质是鼓励、促进交易和诚信履约的凸现。我国《合同法》首次以立法形式确立了交易习惯的制订法地位,其中直接包含交易习惯这一概念的法条共9条,交易习惯的合同规范功能体现在可依法作为合同订立的方式根据、合同成立的时间根据、合同义务的发生根据、合同内容的确定根据、合同条款的解释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7条规定“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明确指出了交易习惯须合法、须为特定时空、领域、行业的通行惯例、须交易双方事前知悉、须为交易事前惯常行为的4个构成要件及由主张存在交易习惯一方当事人举证证明交易习惯是既存事实的举证规则。因本案泸州陈酿系列酒业该交易习惯内容并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原、被告均事前知悉,故在买卖该品牌酒水行为中应共同遵守该交易习惯,原告已按被告方要求向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关某指定账户打款5万元,故应认定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至于双方后因就执行政策等发生争议,发货方一直未给原告供货错过酒水销售旺季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吴某提出解除合同时,被告关某已将5万元货款打至总公司账户,此时应由谁来返还货款5万元?根据《合同法》第8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所确立的合同相对性法律原则,被告汉中某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在买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吴某提出解除买卖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时,其依法负有返还货款5万元的义务。因被告关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违反了《公司法》第148条第2款之规定,使得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混同,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依据该法第20条之规定,被告关某应当与被告汉中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返还原告货款5万元的法律责任。至于原告吴某要求被告方承担其贷款利息损失1.2万元,因双方未书面约定相关违约责任,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方在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中存在过错或违约行为,故其该项诉请依法不能予以支持。(汉中市汉台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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