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徐某某系桐城市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且系唯一股东,徐某某在与安庆某钢材经营部洽谈生意过程中,从该钢材经营部购进钢材若干,总价款为163743元,并由桐城市某有限公司支付了63743元。徐某某以个人名义向安庆某钢材经营部出具欠条,确认尚欠货款10万元。后来,徐某某又以个人名义出具还款协议,向安庆某钢材经营部承诺还款期限并自愿支付逾期利息。此后,桐城市某有限公司向安庆某钢材经营部支付货款30000元,尚欠货款70000元。安庆某钢材经营部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徐某某承担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责任。在宜秀法院审理过程中,安庆某钢材经营部又申请追加桐城市某有限公司为被告,要求被告徐某某、桐城市某有限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责任。
分析: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徐某某作为被告桐城市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安庆市某钢材经营部洽谈买卖钢材事宜并出具欠条、还款协议,且实际由被告桐城市某有限公司向原告安庆市某钢材经营部支付钢材款,可认定徐某某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系代表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桐城市某有限公司承担,即本案买方责任主体应为被告桐城市某有限公司。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桐城市某有限公司虽然为一人有限公司,但原告安庆市某钢材经营部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徐某某与桐城市某有限公司资产混同并对桐城市某有限公司人格予以否认。因此,原告安庆市某钢材经营部要求被告徐某某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综上,宜秀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桐城市某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责任,被告徐某某不承担责任。(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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