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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与他人婚后育子 丈夫起诉离婚获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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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陈荣翔 李娟 发表时间:〖 2016/6/29 浏览人数:〖 238773

    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诚,共同呵护夫妻感情,履行“执子之手,与子偕老”的承诺,避免伤了对方。2016年5月18日,遂平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离婚纠纷案件,一审判决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离婚,并由被告赵某赔偿李某精神抚慰金30000元,原告返还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电动车一辆、棉被八双。


    原告李某1987年出生,被告赵某1989年出生,均住遂平县玉山镇,2008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后双方按照农村习俗订婚,原告方共支付被告方彩礼款共计60000元,2009年5月4日,原告李某被告赵某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原告支付被告赵某彩礼款共计5540元。原告方支付被告方彩礼款总计65540元。结婚典礼后,原被告双方共同居住生活。2009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在遂平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不久,被告赵某离开原告家,后在未与原告离婚的情况下与河南省正阳县油坊店乡刘某共同生活,并生育儿子刘甲、女儿刘乙,2013年5月23日,被告赵某与案外人刘某在正阳县民政局再次登记结婚,婚后又生育女儿刘丙。2015年11月8日,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正刑初字第0029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赵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后被告赵某被押往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服刑。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李某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赵某同意离婚,基于原被告双方离婚自由的权利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赵某的嫁妆为其婚前个人财产,离婚后,原告李某应当予以返还。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之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忠实。被告赵某在与原告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共同生活、生育子女并再次办理结婚登记,严重违反了夫妻双方互相忠诚的义务,已构成重婚罪并受到刑事处罚。原告李某作为无过错方,向被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法律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赵某的过错程度及本院所在地农村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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