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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管辖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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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黄晶晶 发表时间:〖 2016/6/29 浏览人数:〖 350240

    《公司法》第21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间所产生的纠纷,即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在我国,关联交易广泛地存在于公司企业尤其是上市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之中,司法实践中,有关不公平关联交易的法律诉讼也已成为审判工作无法回避的问题。日前,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受理一起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件。


    关于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的管辖原则,法律及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但是,法律及司法解释对部分类型公司诉讼作出了特殊地域管辖原则的规定,具体为:《民事诉讼法》第26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4条规定,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2条进一步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6条规定确定管辖。
    通过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可以判断和分析出,并非所有类型的公司诉讼都实行特殊地域管辖,比如,传统的民事纠纷,实行特殊地域管辖原则的案件类型特征是,该类诉讼均关联公司,诉的对象是公司组织法性质的法律关系,判决效力及于公司。因此,虽然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并未明确对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的管辖作出规定,但是,因为此类型纠纷系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人员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存在多数利害关系人、多项法律关系,涉及公司利益,对纠纷的处理亦适用公司法,并非传统意义上的侵权之诉,不应适用一般侵权纠纷的管辖原则,而应适用特殊地域管辖即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芜湖经开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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