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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退休年龄农村居民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误工费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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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樊志强 发表时间:〖 2016/6/20 浏览人数:〖 798702

    案例案号:(2016)陕04民再4号
    裁判要旨:农村超退休年龄居民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若在事故发生之前其靠自己的劳动维持生计,但遭受侵害而无法正常劳动获取相关利益的,其误工费请求应予以支持,即使该受害人无固定工作或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
    案情:2012年6月17日18时10分许,第一被告章宁驾驶第二被告精泰电子苏州分公司所有的苏E0266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104省道兴平市公安局西吴交警中队东150米处与第一原告王守忠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王守忠(生于1946年10月6日)及乘车人师桂芳(生于1947年2月28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陕西省兴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2012)第14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章宁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守忠负次责,师桂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一原告王守忠被送往咸阳215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被诊断为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手术后住院33天好转出院,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继续营养,定期检查,6个月后行颅脑修补术。后经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162号鉴定书鉴定二次手术费用大概需4万元,兴平市司法鉴定中心(2012)163号伤残等级评定书鉴定王守忠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属重伤,构成十级伤残。王守忠住院产生医疗费57038.10元。原告师桂芳因事故住院17天,被诊断为左侧多肋骨折,左小腿挤压挫伤等症,产生医疗费5774.44元,出院时医嘱休息3月,每月门诊随诊一次。第一被告章宁驾驶的苏E02661牌号小型普通客车归第二被告精泰电子苏州分公司所有,且第一被告是在为第二被告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该肇事车辆通过第二被告参加了第三被告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裁判:陕西省兴平市法院认为,交通事故造成两原告身体损害,依照兴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2012)第14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划分的责任,被告应承担两原告的合理费用。因章宁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守忠负次要责任,师桂芳无责任,所以章宁应承担两原告的合理费用。判决原告王守忠请求的医疗费40000元、伙补费99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380元、残疾赔偿金1152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计6375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伙补费、营养费、摩托车修理费8800元,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1890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9480元,计57186元,剩余7370元自行承担;原告师桂芳请求的医疗费5184.44元,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40元、护理费2820元,计8845.4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伙补费、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282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227.55元,计8047.55元。剩余806.89元,由原告王守忠承担。一审生效后,当事人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认为法院未支持其误工费请求属法律适用错误。申请再审期间,王守忠、师桂芳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打工收入。再审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王守忠、师桂芳请求赔偿住院期间、出院医嘱休息期间、评残前的误工损失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相应的误工损失。
    评析:农村超退休年龄居民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能否对过错方请求误工费损失,在司法实践中引发了一定的争议。围绕本案争议焦点问题申请人王守忠、师桂芳的误工费请求是否应得到法律支持,笔者分析如下:
    1、公民受到伤害,依法享有误工费请求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20条规定了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如何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以上法律明确规定,公民受到伤害之后,依法享有误工费请求权;


    2、随着城镇化进程的加速,农村年轻劳动力外出打工人数的增多,多数农村留守的六七十岁的农民依然继续承包着责任田,仍然依靠自己的劳动维持生计,亦然是家庭经济生活来源的主力,无需子女赡养。即使子女有赡养的义务,但这些依靠从事正常劳动取得收入的居民,因遭受侵害而无法从事正常劳动失去的利益理应获得赔偿。现实生活中,即使是国家法定的企业退休人员,还有大量被返聘的现象。因此片面以一定的年龄作为判断有无误工费请求的依据,显然与国情不相符。
    3、关于误工费的赔偿,我国司法实践中多采用的理论是“生活来源丧失说”,也就是说,受害人客观上因侵害行为的发生导致误工,必然导致其生活来源丧失,因而应当赔偿受害人的生活补助费,使其生活来源能够恢复。其赔偿所救济的,既不是劳动能力丧失的本身,也不是受伤害前后的收入差额,而是受害人致残前后生活来源的差额。只要受害人遭受侵害,客观上因侵害行为的发生导致误工而致其收入实际减少,不必考虑受害人年龄、性别等因素,受害人均有权请求赔偿相应的误工费用。(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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