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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部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审理减刑案件的调研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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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樊志强 张娟 发表时间:〖 2016/6/17 浏览人数:〖 576627

    减刑作为刑罚执行的重要制度,这一鼓励罪犯改造的行刑制度,体现了我国刑罚执行的人道主义精神,是惩罚与改造相结合刑事法律制度的重要体现。近年来人民群众对减刑工作要求公开、透明、公正的呼声愈来愈高,整个社会对减刑工作关注之深、要求之高可以说达到一个前所未有的程度。长期以来由于刑罚执行机关管理制度严格,减刑案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不甚规范、统一,以及近年来形形色色有关减刑案件的负面报道,给减刑案件的审理蒙上了一层神秘面纱。下面就S省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度审理减刑案件的相关情况作以调研,以期对办理减刑案件过程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进行相关分析。


    一、基本情况
    (一)承办减刑案件的机构及审理减刑案件的通常流程。
    刑罚执行机关负责罪犯减刑的机构是刑罚执行科,检察机关一般在刑罚执行机关派设驻监检察室,由此机构负责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案件的审查工作,目前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减刑案件的部门属于审判监督庭,审判监督庭除了负责减刑案件外,还负责审理其他案件,减刑案件占接近一半的工作量。机制健全的法院设立专门的减刑合议庭或庭室。
    审理减刑案件的一般流程是刑罚执行机关提请,法院裁定(审理期限为一个月),检察机关对全程进行监督。根据司法职权的配置,在整个减刑体系中法院、检察院、刑罚执行机关三部门环环相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缺一不可。
    (二)X中院2015年度审理减刑案件的基本情况 
   


    二、存在问题
    1、对减刑的条件缺乏统一、规范性的法律规定;
    目前有关减刑的规定需要尽快规范化、具体化,要注重操作性和有效性。完善减刑制度首先应将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细化和量化,使其具有可操作性,能实际衡量罪犯改造的真实表现。尤其是《刑法》和《监狱法》所规定的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条件,就应该具体到罪犯在日常改造中该如何表现,做到什么程度,达到什么要求才算符合这一减刑条件。目前我国刑罚执行机关中普遍使用的“计分考核制度”是对减刑条件分解、量化的具体制度,它将罪犯的日常表现按标准记分,再将得分情况作为减刑的重要依据,实行“以分计奖,依法提请减刑”。这一制度在实践中取得了较好的效果,是基本可行的,但也有许多不完善的地方,如考核指标的分解、分值的设定、考核的方法、奖励成绩的换算、综合测评的手段等方面还不够科学,人为、主观因素较多。
    2、罪犯减刑人数比例较高;

   


    减刑是以对原判刑罚作减轻性改变为代价的,实质上变更了原判刑罚,否定了原判决的既判力,因此对刑法确定的罪刑法定原则是一个重大冲击。但是,基于促进罪犯改造,使罪犯早日弃恶从善,改过自新,回归社会的人道主义目的,才创设了减刑制度。自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以来,中央出台的一系列新规定,已显著体现出对减刑的办理条件和尺度趋于从严掌握的方向和思路。从M监狱2015年每批次报送减刑罪犯占当时关押罪犯人数的比例可知,报请减刑人数占总人数比例较高。从刑罚执行角度来讲,减刑对罪犯的改造是一种奖励性的措施,但司法实践中,刑罚执行机关总会设定一个减刑比例,这种安排使得减刑这一激励措施会临幸过多的服刑罪犯,而动辄减刑几个月、一年,有的两年,对司法权威不无影响。
    3、减刑案件审理中罪犯所获成绩对应基准刑的确定以及从严情节与从宽情节的减刑幅度把握不规范、不统一;

   


    从严、从宽情节是审理减刑案件中确定减刑幅度的重要依据。S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规定》、S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实施细则》都作了较为详细规定,但对于减刑的具体条件和幅度设定了一个范围,供法官审理时自由裁量。具体的执行过程中,刑罚执行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对此理解不一。比如,关于一个从严情节究竟少减几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时按一个月的下线对待,而法院在审理时可能按照三个月的上限来处理,因此就会出现较大差距;另外,考虑从严情节的多,注意从宽情节的少。刑罚执行机关提请与法院裁定时,很容易疏忽从宽情节,对既有从宽情形又有从严情形的,往往从严,没有将从严与从宽相互折抵;在减刑幅度从严时,各机关对基准减刑幅度理解不一,也会导致最终减刑期限的差异。如2015年M监狱报送的案件中,韦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服刑期间获得改造成绩十四个积极,按照规定可以减去九至十二个月有期徒刑,该犯属于三类犯、主犯、累犯,对其减刑幅度应予从严,根据S省高院相关规定,一个从严情节应当少减一至三个月,罪犯有数项从严情形的,从严情形应当累加,但最多不超过六个月。执行机关M监狱提请对罪犯韦某某减刑十个月,是以十二个月为基准减刑幅度,因为有从严情节少减两个月。而法院审理时以九个月为基准减刑幅度,从严六个月,最终裁定减刑三个月,与监狱提请差距较大。
    4、对有无履行财产刑能力的判断难以准确把握,不统一;

   

    财产刑执行和附带民事赔偿情况审查不严,较为普遍的存在着以“贫困证明”代替履行的情况,而这些证明大多过于简单,证明力不强。有的罪犯提交了家庭贫困证明,但其在刑罚执行机关的个人消费水平却过高。这使“贫困证明”的可信度、证明力大打折扣;其次,对于部分缴纳罚金的罪犯,因其不属于拒绝履行情形,在审理中有观点认为不应作为从严情节对待,而有的认为如果罚金缴纳比例过低,应视为拒绝缴纳,还有的观点认为罚金缴纳比例较低,可以既不作为从严情节,也不作从宽情节处理,这样导致裁量结果的不统一;最后,特别是在提请余刑减完的罪犯中,罪犯所获成绩足够余刑减完,不用交罚金的罪犯最终裁定也是余刑减完时,罚金的缴纳在减刑过程中的考量就失去了意义,这样与缴纳了罚金的罪犯之间就产生了不公,也不利于督促罪犯积极履行财产刑。
    5、减刑案件的报送流程及审理周期过长,影响减刑效果;

   

(说明:X中级法院审理减刑案件之所以超过30天的期限,因为根据S省案件管理系统的要求,所有减刑案件须扫描入网上办案系统,减刑卷宗在立案时停留时间超过了15天,审理均在30天内。)
    伴随中央和上级一系列新规定的出台,审理程序中已先后增加了公示、备案制度,开庭审理的案件数量明显增加,财产刑的审查更为严格,案件审查范围扩大,所有减刑案件利用网上办案系统,卷宗需扫描报结等,工作量比以往大大增加。无论是检察院的案件审查时限还是法院的审理裁定时限,往往期限都较长,加上监狱呈报减刑之前三级组织的审查期限,造成减刑案件办理期限过长。有的案件上报时罪犯余刑较短,裁定下发后余刑已不多(比如M监狱2015年余刑减完的报请数字小于法院的最终裁定数,即是有些罪犯本不是报请余刑减完,但当裁定作出时裁定核算的日期已过或来不及下发裁定,故只能作出余刑减完的裁定),这样通过减刑激励罪犯改造的效果难免受影响。有的甚至出现宣告减刑裁定之日,亦即罪犯刑满释放之时的非正常现象。这种现象的发生,不利于调动罪犯改造的积极性,甚至会导致罪犯产生怀疑、误解和怨恨等情绪 。

   

    (说明:H监狱关押的罪犯大多为轻型犯,判处三至七年刑罚的罪犯居多,从图8中可知2015年230名余刑减完罪犯中70%的罪犯最终减去的刑期不到总刑期的20%,而3至7年的20%,也即7.2个月至16.8个月,而减刑案件从报送及审理的期限却近3个月,罪犯所获成绩有很大的浪费,也不利于其改造的积极性。)
    减刑及时,才能在罪犯心目中把减刑同“悔改”“立功”联系起来,才能促使罪犯产生努力改造的愿望,相反,如果该减刑久拖不决,迟迟不减,则不利于调动罪犯改造的积极性,使法律规定和刑罚执行的严肃性受到不应有的损害,也不利于维护国家行刑制度的严肃性与权威性,不符合法律规范。
    6、公安看守所报送减刑案件减损减刑制度的社会效果;
    X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审理的该类减刑案件共有8件,退回2件。公安局看守所报请留看守所的罪犯的减刑,移送的材料过于简单,报送的材料不完备或不符合规定的情况时有发生。主要包括:没有具体考核成绩;获得奖励成绩及立功的,没有相关具体事实的说明;所申报要求改变的刑罚不明确、不具体;留所审批手续不完备;病残犯只有认定材料,而无有资质医疗机构所出具的相关病例及诊断证明,或者有诊断证明,但没有严重程度。
    7、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未能充分发挥;
    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法律已经明确将刑罚执行监督的权力赋予检察机关,但一直以来检察机关由于没有具体的标准程序遵循,监督过于简单。X市检察院在刑罚执行机关设立驻监检察室,但配置的级别不高,人员较少,权力不大,审查仅仅停留在书面材料上,工作成效不明显。
    8、减刑案件公开的力度不够;
    减刑案件报请的基础材料缺乏一定的监督。减刑案件报请材料的形成过程在刑罚执行机关,其本身严格的管理制度,使外界包括媒体很难了解到关于罪犯减刑的相关信息,而罪犯获得减刑的基础性材料全部在这里产生,它的公开、公正至关重要。对于获得减刑机会的罪犯来说,其改造成绩是否确实达到了报送减刑的条件?而对于没有获得减刑机会的罪犯,在以绝对服从为宗旨的刑罚场所,其权利谁来救济?近年来,我国监狱系统发生的多起干警违法办理减刑案件,均与监狱申报程序上缺乏监督有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五个一律”的要求,即:凡是减刑案件,一律上网向社会公示。凡是职务犯罪、金融犯罪、涉黑犯罪三类罪犯的减刑一律公开开庭审理。凡三类案件一律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有关方面代表旁听。裁判文书一律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凡是法院工作人员在办理减刑案件中有违纪违法行为甚至构成犯罪的,一律从重追究责任。但受制于刑罚执行场所的限制,减刑的庭审活动一般都在监狱内进行,社会人员难以旁听;大多数法院受制于经费保障的不足,“三类罪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适用率也不高。
    三、建议与对策
    1、在法院组建专门的减刑合议庭或审理减刑案件庭室,提高减刑案件的专业水平。
    减刑工作有其自身特点和专门程序,需要专职人员负责,目前X中院审监庭所有法官均在办理减刑案件,同时还要负责其他案件的审理,直接影响了减刑工作质量和效果。建议设立专门合议庭或指定专人办理,对于减刑案件数量特别大的法院,有条件的可以设立专门办理减刑案件的庭室,以提高专业化程度。
    2、制定详细的、差异性的人格调查档案。
    查证核实被提请罪犯减刑的事实,是整个审理过程中最为重要的环节,法院审查部门如果认为执行机关移送材料不齐备的,审查部门应立即通知执行机关补送,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的,必须移送相关材料。因为对提请减刑的情况和事实,执行机关负有证明、举证的义务。执行机关须认真把握报请减刑案件的时间、节奏,依法、适度、合理掌握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和减刑幅度。法院审查部门对以“立功表现”、“重大立功表现”及因老、病、残提请从宽处理的,均通过严格、规范和公开方式进行查证核实。传统的报送材料都是统一的范式,内容难以核实,形式单一,考核奖励分占所获成绩有的比例较高,让人难以信服,法官无法形成罪犯具有“悔罪表现”的内心确认。
    为了使执行机关对罪犯的教育改造取得更好的成效,我们建议在罪犯入监以后,执行机关应立即对罪犯作“人格调查”,包括:罪犯的违法犯罪经历、生活工作经历、家庭情况、受教育状况、经济状况、健康状况及心理状况等,根据以上调查,形成罪犯人格调查表,通过分析罪犯的各种个体因素、所处环境、过去情况和犯罪后的表现等,即可初步预测对罪犯改造的难点和难度,也才能够较好地制定个别化的有针对性的改造方案。而这种资料,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前对于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作出恰当评估,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3、在最高法院关于减刑的司法解释未出台之前,应建立健全法院、检察院、刑罚执行机关联席会议,形成良性互动工作机制。司法实践中,由于监管压力等原因,刑罚执行机关在报请对罪犯减刑中,对罪犯减刑的幅度掌握较松。而法院在审理中由于职业的审慎,对于罪犯在裁量权幅度内一般从严考虑。这样刑罚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势必与法院审查部门最终的裁判之间在有些问题上存在较大分歧。

   

    建立这个制度的主要目的是加强法院减刑工作的主动性,实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增强刑罚执行机关减刑工作透明度,加强部门之间联系与沟通,比如对问题3,以及老弱病残犯减刑的从宽,立功、重大立功、奖励成绩换算考核成绩的方法等,统一最终裁量的尺度,指导和解决减刑工作中面临的一些实际问题。
    4、适当增加报请批次,以体现罪犯改造成绩的价值。理想状态下,减刑案件应该是不间断地,单个地,不分批次地报请,但现阶段,受人力、时间的制约,减刑工作不能做到制度化、经常化,很难保证裁定的公正性、准确性,也不利于及时调动罪犯改造的积极性。M监狱与H监狱每年向X中院各报送四批次减刑案件,尽量避免集中报请,成熟一批,报请一批,受理一批,每次报请案件仍然数量较多,审理工作阶段性运行压力仍然很大,我们建议在成立专门合议庭或庭室后,适当增加报请批次。法院在审理减刑案件过程中,应严格审限管理,确保案件在法定审理期限内审结。对于个别因特殊原因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审结的案件和不予减刑的案件,应主动与刑罚执行机关沟通,提前做好罪犯的思想工作,避免因案件审理期限过长,引起服刑人员思想上的波动。
    5、对区县公安局报请留看守所的罪犯的减刑,针对移送的材料过于简单、不规范,我们建议原则上应有市级检察机关同意留所及同意对该罪犯报请减刑的审批意见。同时看守所对留所服刑人员的平时考核应参照监狱的积分考核办法建立台账,报请减刑时应参照监狱进行社会公示。此外,对留所服刑罪犯报请减刑幅度一般应不超过六个月,以疏解社会公众与媒体的不良质疑。
    6、赋予检察机关对整个刑罚执行过程享有监督检察权,在提出的合理意见得不到明确答复或解决的情况下,应赋予检察机关相关的处分权,因为监督也需要一定的权力做保证,没有权力的监督只是空谈。为进一步解决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减刑的监督效果不佳的问题,我们建议在未来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应明确赋予检察机关对其认为不当的减刑裁定的抗诉权。同时,为保障罪犯和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应赋予罪犯、被害人在不服减刑裁定时的上诉权。对检察机关提起抗诉或罪犯、被害人提出上诉的减刑案件,上一级人民法院必须再次审理。上述制度设计使得刑罚执行变更程序与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二审终审制取得了一致。此外,为保障罪犯减刑程序参与权的实现,在未来修改刑事诉讼法时,还应规定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可以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
    7、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杜绝暗箱操作,避免使减刑成为有钱人的“特权通道”,公开透明和让人民监督才是最好的“良药”。因此,减刑案件的审理必须提高公开性和透明度。应完善公示制度,扩大公示的范围,将拟减刑罪犯的基本情况以及减刑依据等予以公示,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加大减刑案件公开开庭审理力度。对中政委《指导意见》要求的三类案件一律开庭审理;公开查证核实被提请减刑罪犯得以减刑的重大情况;不间断地进行庭审网上直播活动,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重大或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的庭审,使广大群众切身感受到司法公正;所有减刑裁判文书网上公开,以接受社会的监督,形成倒逼机制,促使减刑案件更加规范地审理,进一步提升裁判文书的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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