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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中关于好意同乘的困惑与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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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高金瑞 发表时间:〖 2016/2/23 浏览人数:〖 42438

    近年来随着私家车数量的急剧增长,机动车在方便人们工作、生活的同时也带来了不少的社会问题。好意同乘的社会现象在实际生活中大量存在,由此发生交通事故引起民事纠纷并诉诸法院的情形在实践中屡见不鲜,引发了社会高度的关注与争论。我国现有法律对好意同乘无明确的规定,法院审判实践因此也莫衷一是。好意同乘问题究竟应该由法律调整还是应由道德调整,笔者对此困惑及思索。
    一、好意同乘的认定
    “好意同乘”并不是法律术语,杨立新教授对于好意同乘给出了这样一个定义“所谓好意同乘,就是无偿的好意同乘,即搭便车、搭顺风车,是指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且该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而王泽鉴教授却认为,好意同乘是好意施惠的一种,是指无偿搭车的行为。从字面意思而言,“好意”即指良好的意愿、善良的心意,“同”,在此处指共同,“乘”指乘车,好意同乘即指出于良好的意愿而让他人与自己一同乘车前往某地。在王泽鉴教授看来,它并不必然意味着同乘过程中出现损害。笔者同意王泽鉴教授的观点。
    由此可知,构成好意同乘应符合以下几个要件:1、主体的特殊性。一方主体为对车辆有直接控制力的、非从事营运活动的机动车保有人或好意人,即车辆驾驶人,另一方为同乘者,即无偿搭车人;2、搭乘工具的特殊性。车辆是非从事交通运营活动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所指的机动车。排除从事交通运输营运活动的车辆;3、好意性和无偿性。好意人的动机是出于情谊上的帮助,目的在加深感情或帮助他人;4、好意人的认可;5、好意人为了自己的目的而行驶,同乘人的目的与机动车行驶的目的碰巧一致。
    二、好意同乘中“法”与“德”的边界
    好意同乘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理念中的友善,也符合中国传统道德中的助人为乐。如果在同乘过程中受到损害,搭乘人将好意人告上法庭进行索赔的行为可能会受到社会舆论的谴责,认为搭乘人的索赔行为是不道德的,是恩将仇报的行为。好意同乘行为应由道德调整还是法律调整,在什么情况下受法律调整,笔者认为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法律和道德从不同的角度来发挥自身的调节功能和作用。因此,在调整此行为时,应平衡道德和法律。同时笔者认为,认识好意同乘行为的性质,是明晰法律调整与道德调整的边界的前提。
    好意同乘的性质
    1.好意同乘与合同的关系。有观点认为,好意同乘属于合同,应适用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即搭乘人与好意人之间构成客运合同关系;笔者认为,在判定一个行为是否属于合同时,应首先判定该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意思表示则包括目的意思、效果意思、表示意思、行为意思、表示行为,其中效果意思的有无是判断的关键,根据效果意思的标准,不能认定好意同乘中的当事人有意思表示中的效果意思,也就是说双方没有意欲设定权利义务关系的效果意思。好意人只是想助人为乐,搭乘人是想搭个顺风车。假设好意人还想使让该搭乘行为产生法律后果,为自己设定相应的法律义务,那么好意同乘现象将难以出现。
    2.好意同乘与事实合同的关系。事实合同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事实合同关系是指由事实上的过程发生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主要包括三类:基于社会接触而发生,其典型为缔约过失问题;基于团体关系而发生的,如事实上的合伙以及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基于社会给付义务而发生的,又为“社会典型行为”,好意同乘与其最相类似。但是,好意同乘不属于事实契约。首先,社会典型行为主要是针对公共交通、自来水等带有社会公益性质的行业,而好意同乘的车辆只能为非从事交通运营活动的机动车,具有明显的私人性,因此,难以归属为事实合同。
    3.好意同乘与无因管理的关系。有观点认为,好意同乘属无因管理的一种情形。他们认为无论是在事实层面、逻辑层面还是在价值层面,好意同乘完全契合无因管理的本质属性,两者完全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同时在制度功能层面,无因管理也完全符合调整好意同乘当事人之间关系的需要。具体理由有:(1)好意同乘与无因管理具有共同的价值基础;(2)好意同乘符合无因管理的特征和构成要件;(3)在好意同乘中,一旦允许搭乘,车辆所有人或好意人也负有谨慎驾驶、安全运送、将搭乘人运送至目的地或安全地点的义务,这些义务无疑与无因管理中管理人的义务相同。{3}但笔者并不认同此观点。无因管理一般发生在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而好意同乘搭乘人是知情的;无因管理的管理者有权要求本人支付必要管理费用,而好意同乘并无此权利。
    综上,笔者认为,好意同乘行为本身不属于法律的调整对象,其应属于好意施惠行为,一方出于助人而为行为,是纯粹的道德行为,不属于法律行为,不受法律调整。
    是否致害是划分法与德调整的标准
    好意同乘行为中不含受法律拘束的意思表示,它的发生并不追求法律上的效果,因此,好意同乘行为属于道德调整的范围。笔者认为,对好意同乘行为道德调整与法律调整的分界应从结果状态上进行分析,可以将好意同乘行为区分为未致害的好意同乘和致害的好意同乘两种情形,二者的区别仅在于同乘过程中是否发生了交通事故。
    未致害的好意同乘和致害的好意同乘两种情形在法律调整上应予以区别对待。由于好意同乘行为的过程本身法律不予以调整,因此在未致害的好意同乘场合,搭乘人并不享有任何履行请求权,也不得就因同乘的发生、中断造成的纯粹经济损失等提出赔偿请求。而在致害的好意同乘场合,法律的介入则是相当必要的,这也是法律价值衡量的结果。
    法律对其规范是必然也是必须的。在致害的好意同乘场合,法律的介入还源于对善良、公平的肯定。有人指出,在致害的好意同乘中,如果由好意人对搭乘人承担责任,是否有恩将仇报的嫌疑。在与人为善时不可以漠视对方的权益。在致害的好意同乘中,要求好意人承担法律责任是对其过错的惩罚,并不否定他良好的动机;而且,法律可以通过对责任的大小、减免进行细致的规定来引导好意同乘,根据不同的情况,法律可以减轻甚至免除好意人的责任,但是不能排除法律责任在该问题上的适用。
    三、致害的好意同乘中的归责原则
    如前文所述,未致害的好意同乘应属道德调整的范畴,而致害的好意同乘应由法律规范调整,其中的关键问题则是致害的好意同乘中的法律责任如何认定。学界通说认为,致害的好意同乘符合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应认定为侵权行为。在如何认定致害的好意同乘的侵权责任问题上,难点是采取何种归责原则,对此,无论法学理论还是司法实践都尚无定论。
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
对致害的好意同乘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采一般过错责任原则,有过错则赔偿,无过错则免责;第二种观点认为应采过错责任原则,但出于好意同乘的无偿性,这里的过错只包括重大过失;第三种观点认为应采无过错责任原则,只是在好意人无过错的情形下,应当适当减轻他的责任。对此,司法实践也标准不一。
    笔者认为,应依过错责任原则追究致害的好意同乘中好意人的责任。首先,致害的好意同乘中交通事故的发生多半由好意人的过错而引发,他们或违反了交通规则、或违反了操作规范(如无证驾驶、酒后超速等)。如果好意人严格按照规则进行操作,但因不可抗力而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好意人在此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那么,搭乘人要求好意人承担责任便显得不合情理。其次,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符合我国现有侵权法体系。根据法的系统解释,虽然侵权责任法中没有明确规定致害的好意同乘的责任承担,但是其中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可见,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该如何归责的情形都应该适用第六条的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对致害的好意同乘情形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符合现有的侵权法理论体系。
    那么这里的过错是只要存在过错即要承担责任,还是只包括故意或重大过失?笔者认为后者更为妥当,即好意人只在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承担民事责任,在一般过失时不承担民事责任。如前所述,既然好意同乘是出于好意的一种助人为乐的情谊行为,同乘人是无偿搭车,如果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要求好意人按照一般过错责任原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但反过来说,好意同乘并不表示完全免除好意人的责任,也绝不意味着同乘人自愿承担乘车风险,好意人也不能因为无偿而置好意同乘者的生命财产于不顾。因此,车方只在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对同乘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那么,好意同乘造成第三人损害或第三人原因导致损害的情况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可以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原理进行处理: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同乘人不因为同乘而承担责任,但是同乘人对损害有过错的可构成共同侵权;若同乘人遭受损害是因第三人致害行为引起,第三人对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的相关原理足以解决。
    在具体衡量致害的好意同乘中的过错时,可参考《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过错的认定。法定义务,驾驶员是否遵守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注意义务,驾驶员是否依据机动车驾驶行业的规章及其他相关的行业规范操作,包括驾驶行业的各项规章制度、操作规程、驾驶规范、行业惯例等。
过失相抵原则是否适用
    致害的好意同乘法律责任的认定是否适用过失相抵,为平衡好意人与搭乘人之间的利益,笔者认为过失相抵也应该适用于该问题。这也就是说,在考量好意人的过错的同时,还要考虑同乘人是否存在过错。因为,在某种程度上,过失相抵原则能合理分配责任负担,避免将自己过失造成的损害后果转嫁给他人,符合法律公平正义的基本要求。所以,在致害的好意同乘中,当损害后果是由于同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应当按照过失相抵原则减轻或免除好意人的责任。具体说来,如果损失是由同乘人故意造成的,好意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同乘人存在重大过失,并且与好意人的过失具有关联而致损害发生的,应当按照过失相抵规则处理,分担损失。
公平原则是否适用
    上文中论述了过错责任原则的一般适用问题,那么过错责任原则应否成为处理此类案件的唯一归责原则?或者说致害的好意同乘法律责任的认定是否有公平原则适用的余地?笔者认为,在好意人与搭乘人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的这一规定,应当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公平分担不是平均分担,而是根据行为的手段、情节、损失大小、影响程度、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实际情况进行合理的分担。公平分担损失是民法公平原则的延伸,有利于淳化道德风尚、调和社会矛盾,在好意同乘致害领域有实施的必要。如,好意同乘过程中因为汽车爆胎、雨天路滑导致翻车等意外事件导致的交通事故中,双方当事人都没有过错,法院便可依据公平责任原则在双方之间分配责任。当然,这种责任的性质是补偿而非赔偿。
    另外,鉴于以上将好意人与同乘人的过错均界定为故意或重大过失,在好意人或同乘人都存在一般过失时,也应当类推适用公平原则,由双方分担损失。(长武法院)  【可向网站申领一等奖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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