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前会议制度是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新增设的程序。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对庭前会议做了有关的规定。那么,实践中,召开庭前会议的情况是怎样的呢?笔者就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浅谈一下庭前会议存在的问题,并就如何解决这些问题提出自己的粗浅建议。 一、庭前会议存在的问题 (一)基层法院庭前会议召开率低。 2015年截止到11月23日,新乐法院共受理刑事公诉案件311件,其中召开庭前会议的仅2件,庭前会议召开率仅为0.6%。 (二)被告人是否参与庭前会议未区别规定。 《解释》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召开庭前会议,根据案件情况可以通知被告人参加。从我院在召开的庭前会议情况看,均没有被告人参与。司法解释中的“可以”具有一定的活动性,实践中往往由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代替了当事人,忽略了当事人的权利,没有及时地通知被告人、被害人等参加庭前会议,不利于保障被告人的刑事诉讼权益。 (三)庭前会议达成合意的法律效力不明确。 设置庭前会议程序主要是为了将与审判有关的回避、非法证据排除等事项解决在庭审之前,控辩双方对某个问题达成了合意,关于达成合意的法律效力,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发现现问题后如何解决。 二、解决建议 (一)提升基层法院刑事案件庭前会议召开率。 在以庭审为中心的原则下,庭前会议能为案件的开庭审理提供铺垫和准备,其重要性不容小觑。虽然《解释》第一百八十三条对召开庭前会议的情况作了列举式的规定,但规定中的“可以”及第(四)项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其他情况的兜底条款,使庭前会议的召开变得宽泛。因此可采取措施细,化该规定,明确定义基层法院哪些案件必须适用庭前会议,可以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的召开率合理地纳入司法考核中。 (二)明确规定不需被告人参加的庭前会议情形。 从我院召开庭前会议的情况看,被告人均在押,因我市看守所正在筹建中,被告人均在外地羁押,加上我院警力有限,所以若被告人参与庭前会议会相当的繁琐,我院召开的庭前会议,被告人均不在场。庭前会议解决的大部分事项涉及被告人权益,如回避和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等,若被告人不在场,就变相的剥夺了被告人的质证权。因此,有必要对被告人是否参加庭前会议做明确规定。如果庭前会议仅涉及控辩审三方提前沟通庭审的示证方式、顺序或者了解辩护人搜集证据情况等事项,对被告人诉讼权益影响不大时,可以不通知被告人参加。除去不需参加庭前会议的情况外,原则上应通知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 (三)明确庭前会议合意的法律效力。 庭前会议是由控、辩、审三方共同参与的正式司法活动,庭前会议记录记载了达成合意的内容,应当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若庭前会议中达成合意的内容确实与事实或法律不符,或者发现新证据与新事实,应当允许推翻先前的合意,并以庭审中重新认定的内容为准。(新乐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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