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张某、马某为新乐市彭家庄村养殖户。两原告为发展养殖业,于2014年3月2日与被告新乐市正莫镇岸城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村集体沙荒地528.6687亩,用于开展农牧业经营;承包期限三十年,每亩承包费每年500元,逐年支付承包费。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将承包费及补偿费支付给被告,被告将发包的土地交付给原告经营。因担心村委会换届后,新一届村委会对承包合同效力提出异议。张某、马某于2015年9月15日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土地承包协议有效。被告在庭审中明确承认该承包协议有效,符合群群众利益。 【争点】 对于没有争议的合同,一方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有效,法院应如何裁判。 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因确认合同有效提起诉讼,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岸城村委会为明确的被告;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有效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原告的起诉属于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新乐市人民法院管辖。庭审中被告村委会明确承认该承包协议有效,同意原告的诉讼意见。故,本案应判决确认张某与被告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因张某与村委会对双方签订的合同效力没有争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稳定。法院的职责是定纷止争,没有争议的案件不属于法院的民事受理范围,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裁判】 原告就没有争议的合同效力问题提起诉讼,其起诉没有诉的利益,该案不属于法院定纷止争受案范围。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分析】 1、从司法的功能上分析。司法的功能在于定纷止争,通过厘清权利义务关系,化解争议双方或多方的矛盾纠纷。即有争议是司法发挥其功能的必要条件,是司法介入的前提。本案中原、被告对合同效力均认可,双方不存在争议,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稳定,因而不存在法院介入的前提条件,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 2、从诉的理论上分析。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进行审判的请求。根据诉讼标的之性质和内容,诉可分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不管原告提起何种之诉,诉的利益是一个必要的诉讼要件。诉的利益是为了考量具体请求的内容是否具有进行案件裁判必要性及实际上效果而设置的一个要件。即请求法院裁判确认之诉必须具有值得救济的利益。诉的利益概念的形成与确认之诉作为一般性诉讼类型被认可这一历史事实紧密相关。就确认之诉而言,由于确认对象在性质上并无限定,因此就非常有必要通过诉的利益来进行调整。只有当原告的权利或法律上的地位现实的处于不安之状态,法律才有认可的确认利益。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均承认合同有效,且处于正常履行状态,原告权利和法律地位稳定,故原告没有诉的利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 3、从合同效力上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合同的双方在签字之时,只要合同签订时没有胁迫、欺诈等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条件出现,那么合同就应当认定为有效。即合同有效是个常态,在没有出现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之前,一份有效的合同不需要再通过法院来确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沙地承包合同,合同字双方签字时已经产生效力,并且双方一直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双方对合同效力并没有争议,故而无需就一份已经生效合同通过法院再次确认合同的效力。 【建议】 本案原告之所以提起确认合同有效的诉讼,主要担心村委会换届后,新一届村委会可能会主张该份承包合同无效,从而使自己将来的法律地位和利益处于不稳定状态甚至被侵犯。原告要消除的顾虑,可以通过公证的方式解决。对于没有争议的合同双方可以到公证机构办理合同公证,确认合法合同的法律效力,为生效合同增加效力保障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一条:“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办理下列公证事项:(一)合同;”。合同公证是指公证机关对签订合同的双方在自愿的前提下所签订的合同内容,双方代表的资格等进行认真审核后,而出具的公证书。合同公证在合同中的作用就是通过审查,来确认合法合同的法律效力,排除非法合同的错误效力。对当事人双方来说,公证具有很高的证据效力,也为生效合同大大增加了效力保障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故,对于效力没有争议的合同,为增加生效合同效力保障度,可选择到公证机构进行公证,而不是向法院起诉。(新乐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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