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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异议案件的调研报告
直到底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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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段边区 发表时间:〖 2015/11/7 浏览人数:〖 5070945

----以渭城法院为例


论文提要:执行异议是在执行行为侵害执行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的利益时,所给予当事人和案外人的一种执行救济方法。执行异议和复议是整个执行程序中的瓶颈,它直接影响着整个执行工作的效率和质量,在现有法律框架下,虽然审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相对有法可依,有法定程序可循,但就整个执行工作而言,执行异议和复议理论在实践中还一直处于摸索前行的阶段,许多审判实践中出现的许多具体、疑难、复杂问题仍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给审判工作增加了难度,许多执行人员对此掌握的还不够准确和熟练,许多恶意诉讼的当事人也常以此为借口阻碍和干扰执行工作的正常进行。因此,如何准确理解和正确地处理执行异议案件,如何提高执行战线广大干警业务素质和执法能力,如何及时对当事人在当法律运用上进行指导,如何在处理异议案件过程中达到辨法析理、案结事了一直是我们工作追求的一个主要目的,本文就是基于这样一个现实要求,结合执行实践粗浅地谈一下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一些认识。如有不当,还请各位同行予以指正。
    执行异议是在执行行为侵害执行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的利益时,所给予当事人和案外人的一种执行救济方法,同时也是执行法院对错误裁定的纠正措施。原民诉法及其意见、执行规定对执行异议都做了规定,修改后的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对原民诉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的执行异议制度进一步完善。可以说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审理执行异议案件,更加有法可依,有法定程序可循。但许多审判实际中易出现的具体、疑难、复杂问题仍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给审判工作增加了难度。因此,在现有的法律规范体系下,灵活适用相关法律规定,优化审判方法,既保护双方当事人以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又能够做到公正执法,就成为司法实践的当务之急。
    为进一步提高执行程序中的异议案件的审判水平,对近年来我局办理的执行异议案件进行了总结和梳理,并深入分析了三年来执行异议案件的特点,探讨审查过程中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在此基础构想我局今后审理执行异议案件行之有效的办法。
    一、我院执行异议案件的特点
    (一)执行异议案件件数量呈现上升趋势。我局12年至14年执行异议数量分别为7件、9件、15件。分析案件数量上升的原因,认为有以下三点。一是当事人及案外人懂法明理意识增强,对合法的执行行为能够正确认识,当事人试图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的意识明显加强。提出异议的案件总数同比逐年增加。过去一些当事人及案外人提执行异议时,考虑更多的是法院的执行行为对其是否有利,有利的就双手赞成,有害的就提执行异议。没有思考法院的执行行为的合法性,也没有思考自己提出执行异议是否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因此有一定数量的案件仅仅依法维护了异议人行使法律程序的权利,而无实际意义。二是当事人及案外人诚信意识差,一些案件的双方当事人由于矛盾大、积怨深,明知自己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但官司打不赢也打,异议没有道理也要提,赢不了官司,也要拖延执行。
    (二)执行异议、申请人胜诉率低。分析执行异议案件的申请人胜诉率低的原因,认为主要原因首先是异议人维权有,但法律常识缺乏,只知其有权利申请异议,不知其无理无据败诉。因此,只要法院的执行行为“损害”到他,就申请异议,其结果必然是异议请求得不到法律的支持。另外,一些异议人明知自已无理也要缠诉的案件,败诉也是必然的。
    (三)执行办案人司法为民意识不强,执行工作不细心、不耐心、不到位,也是导致相当比例的执行异议案件发生诱因。分析执行异议案件的起因,一是存在执行行为侵害执行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的利益的情形,引发执行异议。二是当事人、案外人缺乏法律常识,对执行行为不理解,从而导致执行异议。三是当事人、案外人无理缠诉。除此之外,还有一定数量的执行异议案件是因为执行办案人在执行过程中或因为自身政治、业务素质问题或因为存在私心问题,把本来通过向当事人做一下法律解释工作就能解决的问题,人为的变成了执行异议案件,既浪费了司法资源,又引发了信访隐患。
    二、审理执行异议案件中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
    (一)关于提出执行异议的期限问题。《民事诉讼法》对执行异议提出的期限未作规定。执行异议作为一种执行救济制度,其主要目的在于通过赋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法定的救济途径,及时纠正违法的执行行为,执行程序开始前,还不存在执行行为;执行程序终结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应当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将提出执行异议的期限限定在执行过程中。通常来说,执行过程中就是指执行程序开始之后、终结之前。但对执行终结应当结合执行异议的具体内容具体把握,如果执行异议是针对具体执行程序提出的,执行终结就应当理解为该具体的执行程序终结,在金钱债权执行中,终结的时间点应为执行标的拍卖程序终结之时;在交付特定物的执行中,终结的时间点应为动产交付债权人或不动产交债权人占有之时。如果执行异议是针对执行依据提出的,执行终结就应当理解为整个执行程序终结。此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针对执行终结裁定、债权凭证或再执行凭证等提出异议的,不得以执行程序已经终结为由驳回异议。
    如我院在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申请执行甘肃省驻咸阳五金交化站借款合同一案中,因被执行人甘肃省驻咸阳五金交化站与案外人华融资产管理公司达成部分债务消灭的协议,我院即终结该案的执行,执行过程中有部分债权转让给了新的债权人。新的债权人以法院的执行行为侵害自己的权利为由提出异议,我院并未以已执行终结为由驳回其异议,而依照法律规定对该案的异议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进行审查。
    (二)关于执行异议处理期限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根据该条规定,加之考虑到执行行为发生错误后,如果不及时审查纠正,可能导致无法挽回的后果,故《解释》第五条第二款对执行异议审查的期限作出了明确的限制,要求执行法院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相应的裁定。实践中基层法院对此未予以高度重视,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予立案审查或超期进行审查,这种违法行为一方面错过了最佳的执行时机,另一方面导致矛盾激化,频繁引发上访事件的发生。
    如我院在执行协议长丰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孙泾玲、咸阳宏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由于执行周期长,异议审查时间长,导致双方当事人均上访,造成了不良影响。
    (三)关于对《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生效前发生的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的问题。我市的两级法院均有一定数量的未结执行案件,在这些未结执行案件中,有相当数量的执行行为发生在2008年4月1日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生效前,有些执行行为甚至发生在数年前。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年11月28日下发的《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204条规定的通知》(法明传[2008]1223号)中曾明确要求: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提出异议或申请复议,只适用于发生在2008年4月1日后作出的执行行为;对于2008年4月1日前发生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提起申诉,按监督案件处理。据此,对于发生在2008年4月1日前的执行行为,即使相应的执行案件尚在执行过程中,也不能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此应严格按照此规定办理,以免因程序问题影响我院的异议审查的程序正确。
    (四)关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的问题。如前所述,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所进行的执行异议审查必须针对于特定时间段的执行行为。但有些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只要是对执行机构提出的“异议”或冠以“执行异议”字样的异议书都作为执行异议,对其所提的请求和理由不认真加以分析,把对执行依据实体处理上的异议及送达环节的异议均作为执行异议错误地予以审查并作出裁定。
    如:我院在执行欠款纠纷一案中,于某在其向法院提交的执行异议书中明确提出其对作为执行依据的判决书不服,要求以院长发现确有错误的形式提起再审,我局审查,认为其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遂按照程序将该案移交审监庭审理。避免了异议处理程序中的程序混乱及错误。
    (五)关于对拍卖、变卖后的财产执行回转的问题。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依法采取拍卖、变卖措施,是基于国家公权力的行为,具有公信力,买受人通过法院的拍卖、变卖程序取得财产的行为,不同于一般的民间交易行为,对其受让所得的权益应当予以保护。如果买受人通过竞买合法取得的所有权因为原执行行为被撤销就要被追夺,那么任何人都不敢再购买经过法院执行程序处置的财产,最终将严重危害交易安全。故因为执行依据错误或者执行行为违法被撤销,不应该对案外人合法取得的财产进行回转。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8月5日答复山东省高院的(2001)执他字第22号函《关于对第三人通过法院变卖程序取得的财产能否执行回转及相关法律问题的请示》中、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在2007年9月10日答复辽宁省高院的(2007)执他字第2号函中及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青海省高院的(2008)执他字第7号函《关于冯怀恩申请执行张建民井位利润分红纠纷一案的请示》中对此均已有明确的意见。因此,异议人申请撤销执行回转裁定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六)关于诉讼保全到期债权与执行程序中执行到期债权的问题。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是指被执行人所享有的对于第三人的到期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5 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第三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可见,法院对被执行人(诉讼中被告)的到期债权采取诉讼保全的实际意义是非常明确的,即通过法院的保全,可以使第三人停止向被告支付款项,从而使原告实现权利多了一种可能性。但是,诉讼保全并没有改变保全的到期债权的性质,案件审理结束转入执行程序后,法院裁定保全的仍然是到期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明确了对到期债权的执行程序,这里所说的到期债权,没有明确是否包括已经诉讼保全的到期债权,但也没有将其排除在外。因此,只要是法院对到期债权的执行均应按照上述规定的程序执行,给第三人留出15天的异议期。若第三人针对法院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提出异议,法院不得进行审查,对到期债权的执行就此应予中止。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代位向法院提起诉讼,对诉讼保全的到期债权进行确权,然后对确认的债权进行执行。如我院执行一庭办理的陕西海丰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江苏金锋佳特机电有限买卖合同纠纷案中,经查询:被执行人现已歇业,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但其在辽宁龙源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有到期债权,向第三人辽宁龙源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发出了《第三人履行债务通知书》,而第三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提出异议,我院遂对该案进行了强制执行,维护了法律的公正。
    三、如何办理好执行异议的构想
    (一)提高执行实施案件的办案质量,降低异议案件的发生。执行异议案件发生的前提条件是,执行行为侵害了当事人、案外人的利益,或者说当事人、案外人认为执行行为侵害了其合法利益,申请法院进行审查。因此异议案件发生的根源在于执行实施过程中的办案质量,只有提高执行实施过程中的办案质量,才能有效地降低异议案件的发生。提高办案质量应从三个方面下功夫。一是切实提高执行实施工作水平,确保执行行为的合法性。每一起案件都有各自不同的特点,但无论多么复杂的案件,只要办案人胸怀公正之心,认真细致了解案情,准确适用法律,保证执行行为的合法性并非难事。二是切实提高执行办案人的法律宣传水平,解决一些当事人、案外人在知法懂法方面的缺失。有些案件的当事人、案外人出于对法律认识的不同,不能正确认识案件所涉及的法律法规,进而不理解法院采取的执行行为。此时就需要执行办案人运用自已熟知的法律知识,为其阐明执行行为的法律依据,以及根据实际情况其可以寻求的解决问题的最佳方式。从而使其理解执行行为的合法性。三是提高执行办案人的耐心细致工作态度,做通缠诉当事人、案外人的思想工作。有些当事人、案外人缠诉的原因可能是与对方当事人多年的矛盾的积累,存在斗气成份。此时办案人应当做好耐心细致疏导工作,本着为民司法的理念,化解矛盾,处理好案件的同时促进社会和谐。执行办案人通过三个方面的努力,就能在很大程度上低降异议案件的发生。从而使国家的司法资源得到有效的利用,同时避免了许多信访隐患。
    (二)提高执行异议案件办案人的素质,处理好各种疑难、复杂执行异议案件。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办理好执行异议案件需要掌握全面法律知识的专家型人才。本文探讨的有关执行异议六个方面问题,看似简单确,但学术界对仍在探讨争论中。做为执行异议案件的办案人,要不断提高自己的法律业务水平,才能确保承办的案件质量。提高业务能力要从方面入手。一是要坚持学习,成为专家型法官。法律法规在不断的更新和完善,只不断学习,才能在各种纷繁复杂的案件中得心应手。二是要通过办理案件学习。努力做到办一起案件,就对案件所涉及的法律法规更加熟知。通过提高办案人的业务素质,提高审查执行异议案件的质量。做到公正执法,让异议申请人赢的满意,输的心服。
    (三)完善执行异议案件流程管理,确保案件的质量,并在法定审限内审结。在总结异议、复议案件存在问题的基础上,我局从完善办案制度方面入手,先后建立健全了《审查案件流程管理办法》、《执行异议案件审查办法》等办案流程方面的规定,进一步完善了异议案件的审查程序,下面就这方面程序进行概括性的介绍:
    1、关于异议案件。当事人、案外人对法院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申请的,由综合科办案人提出审查建议,形成书面报告,经局长审批后,随同执行实施卷宗移送办理。
综合科负责对案件的登记、卷宗交接工作。对于执行庭移送审查案件,综合科应当于收到实施卷宗当日登记并转送领导确定办案人,并在领导签批确认办案人后将卷宗移交办案人。办案人应当在收到异议材料及执行案卷后提出是否立案的审查意见。符合立案条件的,报送正式立案;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以通知形式退回。
    2、执行异议案件案号以立案庭所立案号为准,并以此案号制发法律文书。
    3、各类案件均应在规定时限内审结。有正当理由不能审结的,需提前3日报请庭、局、院长批准。违反流程规定的结案日期报批的,迟延一日扣考评分一分,直至扣完为止,超过五个工作日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停止办案权。
    4、 执行异议案件原则上应当进行听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通过书面审查裁决;其他案件遇有需要进一步查明事项或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的,由合议庭评议决定是否进行听证;合议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相关审查内容与当事人进行核实。
    5、执行庭移送异议案件审查材料的范围包括执行卷宗(正、副卷)和《移送审查报告》。具体要求是:一载明具体执行行为的裁定等法律文书;二法律文书送达回证;三书面异议申请书、案外人身份证明及证据材料;四移送审查合议笔录和领导意见;五《移送审查报告》,包括案件执行情况、当事人双方是否涉及大项目建设、是否为特殊主体、是否存在信访隐患、是否为督交办案件等情况。
    6、综合科审查执行庭移送异议案件审查材料的标准。一是载明具体执行行为的裁定等法律文书内容确切;二是法律文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且签收人具有签收法律文书资格;三是书面异议请求明确且附有相关证据材料;四是合议笔录内容全面,领导意见明确;五是《移送审查报告》内容全面具体。
通过以上案件流程管理,保证从立案到审结整个流转过程及时、有效、合法、公正。
    综上所述,这是我们在办案实践中对异议案件的学习理解和体会,在办案实践中发现异议案件存在的问题及相应的解决办法,以及为保证案件质量和提高办案效率制定和不断完善的相关规章制度的初步探讨,如有不当,还请批评指正。(咸阳市渭城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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