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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责任年龄”的证据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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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龙剑 发表时间:〖 2015/10/24 浏览人数:〖 5070041

-------卢某、奚某盗窃、抢劫案


    一、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东兴市人民法院(2015)东少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盗窃、抢劫罪
    3.当事人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奚某
    二、基本案情
    2014年8月27日至10月6日期间,被告人奚某、卢某伙同邓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在东兴市东兴镇多次盗窃电动车、助力车及电瓶等物,其中奚某参与作案九次,涉案金额达21956.8元;卢某参与作案五次,涉案金额达10249.2元。同年8月28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奚某、卢某等人窜至东兴市东兴镇新民街19号欲盗走一辆 “爱玛”电动车时,遭到被害人覃某制止,奚某拿出一支假枪对被害人覃某进行威胁,并趁机驾车逃离现场。起诉书依据户籍证明认定奚某是1998年8月16日出生。在审理过程中,法定代理人及辩护人提被告人户籍登记的出生日期为阴历,奚某真实的出生日期为1998年10月6日。如按此日期推算,奚某在案发时年龄已满14岁不满16岁,未达到盗窃罪的刑事责任年龄。
    三、案件焦点
    被告人奚贤桂的年龄认定问题。
    有关奚某出生日期的证据:(1)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东兴市城镇居民在校未成年人参保登记表、义务教育证书等证据,上述证据由侦查机关出具,显示被告人奚某于1998年8月16日出生;(2)公诉机关调取的接生婆黄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奚某出生日期大致为阴历8月15日或16日,即中秋节前后两天;(3)辩护人提交的原始书证“族谱”证实被告人奚某于1998年10月6日出生;(4)与被告人奚某有亲属关系的证人叶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奚某出生于中秋节后,即阴历1998年8月16日(新历1998年10月6日)。上述证据之间存在着冲突和矛盾。
    四、法院裁判要旨
    东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关于奚某年龄的现有证据间相互冲突矛盾,且确实无法查明被告人的真实年龄,故推定奚某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记载的出生年龄有误,其犯罪时的年龄应认定为已年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未达盗窃罪的刑事责任年龄。遂综合本案两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卢某犯抢劫罪、盗窃罪,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被告人奚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一审判决后,二被告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不上诉,案件生效。
    五、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刑事责任年龄”证据认定及“排除合理怀疑”刑事证明标准的理解,具有一定的普遍性。
    关于未成年被告人的年龄存疑之后的证据审查和认定问题。首先,在没有出生医学证明的情况下,户籍证明、学籍登记及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与接生婆黄某的证言、法定代理人提交的“族谱”均属于被告人年龄记载的原始证据,证明力较强。但由于我国户籍登记与管理方面还不够完善,部分农村群众对出生婴儿申报户口时出生日期的公历、农历填写不清,户籍登记时仅凭父母或代报人口述,户籍登记时即出现错误的现象时有发生。同时,接生婆的证言作为言词证据,具有一定的主观性,需要其他证据补强。其次,父母、亲属等了解被告人年龄的证人所做的证言本身具有主观性和不稳定性,且因证人与被告人有利害关系,其证明力小于各类书证。再次,由于骨龄鉴定所得出的意见无法精确到具体日期,存在误差,而本案存在的认定出生日期的分歧之间仅间隔一个多月,启动骨龄鉴定意义不大。
    本案现有证据间相互冲突矛盾,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且确实无法查明被告人的真实年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一款规定,“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遂依法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推定。
    综上,在审判阶段发现未成年被告人的年龄存疑时,对证据的审查和认定要认真对待,充分听取被告人一方的意见并按照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协调检察院全面查证和举证,按照“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明标准对全案的证据进行分析和甄别,做到不枉不纵。(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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