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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被告系精神病人离婚案件时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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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高金瑞 发表时间:〖 2015/10/21 浏览人数:〖 5070725

    在司法实践中审理精神病人的离婚案件时之所以会出现问题,是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其一是否患有精神病在民法领域影响甚至决定其有无民事行为能力,在刑法领域影响其刑事责任能力;其二是因婚姻关系是一种身份关系,在诉讼离婚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条件;其三是精神病人配偶、子女及精神病人自身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其四在审理被告系精神病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于被告患病不能以自己的行为进行诉讼活动。笔者根据所在法院受理的几起案件的情况,对此类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梳理分析。
    一、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申请人是精神病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在离婚案件中,原告因为担心鉴定出被告是精神病人离婚时就会支付扶养费,不愿申请进行精神病鉴定,而被告父母或其他近亲属害怕一旦认定被告为精神病人,法院就会判决离婚,以后照顾被告的责任就会落到自己身上,同样也不愿意申请进行精神病鉴定。而根据《精神卫生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违背他人意志进行确定其是否患有精神障碍的体格检查”;第二十四条之规定:“除个人自行到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外,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近亲属可以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法规定,违背他人意志进行确定其是否患有精神障碍的体格检查的”由此可知,对精神病鉴定必须由其本人、监护人或其近亲属才可以决定,其他人不能违背其意志对其进行精神病鉴定。因此,法院亦无权要求被告进行精神病鉴定,这就导致精神病鉴定程序无法启动,在无法认定被告是否为精神病的情况下,案件的审理陷入困境。
    二、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出庭难。精神病人作为无民事行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监护人是其法定诉讼代理人。根据《民法通则》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应首先从精神病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中确定,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经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同意,也可以作为监护人,没有前述人员的,由所在单位、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在离婚案件中,精神病人的配偶系原告,其不可能在离婚案件中代理被告参加诉讼活动,而被告父母因年龄较大,自身健康存在一定问题,同时担心若被告离婚后,无人照顾,自己将会承担被告今后的监护责任,不愿出庭代理被告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应当到庭;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和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如属原告方,可以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按撤诉处理;如属被告方可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其到庭”,法院可以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判决,但是婚姻关系的特殊性决定了夫妻二人之间的关系到底如何,只有其自己清楚,加之作为弱势群体的一方,如果按缺席判决处理,可能被告的权益将会得不到维护,从而引发新的矛盾。
    三、被告配偶、子女权益保障难。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之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由此可知,判断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在一方患有精神病的情况下,如何判断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一个难题。即使可以判断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双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如何得到保障又是一个难题。
    四、精神病人的权益保障难。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精神病人需要更多的照顾与关怀,原告起诉离婚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被告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但在实践中原告并不想再给付扶养费也没有能力给付扶养费,而被告父母年龄往往较大,无力承担照顾任务,致使被告离婚后生活处于无人照顾的状态。(长武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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