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出生于1967年5月13日)与被告李某于1989年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0年1月6日生育一女,1995年11月10日生育一子。2015年9月8日原告贾某向巧家法院起诉离婚。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事实婚姻,依法应予受理。受理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被告李某同意与原告贾某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办理结婚登记而以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审理事实婚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故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事实婚姻立案,调解离婚正确。(巧家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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