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3月位于上海市的东方材料公司与芜湖升华贸易公司之间签订了长期材料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由芜湖升华贸易公司向东方材料公司供货,并约定了货款结算方式、逾期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条款。后经结算,东方材料公司尚欠200000元货款未支付,芜湖升华贸易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对方支付拖欠货款、违约金、以及利息。
法院经审理查明,东方材料公司欠付芜湖升华贸易公司货款200000元未付,事实清楚,法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拖欠货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可。芜湖升华贸易公司已主张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又主张按照年利率4.3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芜湖升华贸易公司为催要欠款所支出的差旅费以及在诉讼中发生的保全担保费系经营成本而非违约损失,且双方就该部分费用没有进行约定,故相应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提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在从事民事活动过程时,双方应秉持诚实守信原则,营造良好的市场营商环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