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新乐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审理了一起在城中村改造中村书记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开发商资金的案件。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北京XX置业有限公司在某城中村开发房地产项目,2011年8月份,时任某城中村党总支书记的刘某,利用配合该公司对本村房屋拆迁、征地工作之便,在2011年先后收取北京XX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尚某人民币60万元。其中35万元用于处理交通事故,2.5万元用于本村拆迁赔偿,55008元用于本村饭费开支,16万元存放于刘某的办公室,9992元被刘某非法占为己有。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之规定,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刘某在第一次庭审中称60万元确实收过,但起诉书指控16万元存放在办公室不是事实,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属实。在第二次开庭中称其在当村书记以后村里面临各种困难,不管什么理由从开发商那借钱不对,借款手续也不太完备,但从来没有想过占为己有,都用在了村里的项目上了,要求法庭从轻处理。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鉴于被告人受贿数额较低,希望法院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北京XX置业有限公司在某城中村开发房地产项目,时任某城中村党总支书记的刘某,利用配合该公司对本村房屋拆迁、征地工作之便,在2011年先后收取北京XX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尚某人民币40万元。其中,2011年1月份收取20万元,2011年6月份,收取20万元。另外,2011年4月被告人刘某借用尚某20万元。被告人刘某收取、借用的60万元,其中35万元用于处理本村车辆交通事故的处理,18.5万元用于本村拆迁、占地赔偿及村工程开支,55008元用于饭费、交通费等杂项开支,剩余的9992元刘某占为己有。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通过以上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刘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取尚某现金40万元、借用尚某现金20万元的事实以及刘某收取、借用尚某款项后,大部分用于本村公务开支的事实。 我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作为某城中村村党支部书记,在城中村改造工作中,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开发商所送资金4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在城中村改造的过程中,政府只是作为城中村改造行政管理部门对城中村改造项目进行审批和必要的行政管理、监督,政府并未实际参与其中。在该开发工作中,被告人刘某作为该村党支部书记,是为了履行该协议,不是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XX置业公司为了达成合作意向,送给被告人钱财,收受钱财与其职务上的便利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受贿罪罪名不妥。被告人刘某已退还赃款20万元,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未追缴的赃款依法应继续追缴。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受贿数额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大量证据证明的是受贿款的去向问题,不影响受贿罪的定性和数额认定,被告人刘某受贿款项用于村务支出的事实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已追缴的赃款二十万元上缴国库,另外二十万元继续追缴。(河北新乐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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