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原告翟某某于2011年10月17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分别为车牌号:冀AXXXXX车辆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新车购置价定位166500元。其中商业险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为1665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10月18日至2012年10月17日止。 2011年12月31日,原告雇佣的司机靳某某驾驶冀AXXXXX车辆,发生车辆侧翻的事故,经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为单方事故,靳某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 二、审理情况 在第一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通过评估来确定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在第二次庭审中双方放弃评估,均同意按照双方签订的《营业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的计算方法即:车辆的实际价值=新车购置价-折旧金额;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来计算。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折旧计算方法中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的计算起点。原告认为计算起点应当是合同签订时间2011年10月17日,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计算起点应当是车辆的注册登记时间2008年。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请求,从合同签订时间2011年10月17日来确定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为2个月。 三、案件评析 笔者认为,应当从保险合同签订时间2011年10月17日来计算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理由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现对“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原、被告双方有两种不同的理解,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保险公司收取保费时,按照合同签订时的新车价格,理赔时若按照车辆注册登记时间来计算已使用月数,显然不利于被保险人,应当按照签订合同时间2011年10月17日来计算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这样才更有利于被保险人利益。 (二)新车购置价是在保险合同签订时确定的,保险标的的价值也是以保险合同签订时确定的价值为准,所以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也应当以合同签订时间确定计算起点。(河北新乐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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