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汝城县法院公开审理了原告石某与被告朱某一、朱某二买卖合同纠纷案,依法判决被告朱某二支付原告石某购油款27 3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2010年起原告与被告之间开始废油买卖往来。被告朱某一曾在广东省韶关市开办一家无证炼油厂,之后又回到汝城县三星镇开办炼油厂,其儿子被告朱某二则继续留在韶关的炼油厂。2012年5月19日原告石某将一批废油运到韶关的炼油厂,经被告朱某二过磅,废油净重5700公斤(即5.7吨),按每吨4800元计算,应支付的购油款为27 360元。废油加工好后,由案外人刘某拉走。2013年9月15日被告朱某一以被告朱某二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购油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规定,个人合伙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朱某二提出在合伙中只负责加工,购买废油的款项由刘某支付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朱某二应当对合伙经营中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数额,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该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朱某一参与合伙经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某一支付购油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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