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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农村离婚案件中的调解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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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文娟 发表时间:〖 2015/6/30 浏览人数:〖 5071353

    离婚案件是基层法院的重要案件类型,尤其对农村地区的离婚案件,调解结案是处理该类案件最有效的方式,调解亦为基层法院法官的基本职业技能。因受农村传统生活模式和婚姻家庭观念的影响,农村离婚案件调解过程中呈现出自身的特征。司法实践中,法官针对不同农村离婚纠纷的特点,通过综合运用多种调解方法来提高调解实效。
    一、农村离婚案件的特点
    我国是农业大国,农民在经济生活得到普遍提高后,广大农民的家庭问题也成为不容忽视的方面。近几年来基层法院特别是基层法庭审理的农村离婚案件呈不断上升趋势,农村离婚案件的现状和特点、有着鲜明的时代烙印,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农村离婚案件在离婚案件中所占比重较大,且逐年上升,增幅较大。相对于城市离婚案件,农村离婚案件在近几年数量迅速发展,已经超过城市离婚案件所占的比重,由于矛盾冲突比较激烈,当事人往往采取诉讼的方式,能够在民政部门办理手续的很少。
    (二)离婚案件当事人年龄以中青年居多。由于现在农村的年轻人普遍在外打工,能够自由恋爱的机会很少,大多数农村男女都是通过他人介绍认识的,且没有经过深入的了解就草率结婚,从而使得婚后难以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导致婚姻基础薄弱,婚前缺乏了解。
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外打工而导致离婚的比例不断上升。外出务工导致收入提高、眼界开阔、思维方式和价值观发生转变,同时长期分居导致交流的减少和感情的疏远,易使婚外情”趁虚而入。
    (三)离婚的大多是女方提出。妇女在家庭中的地位逐渐发生改变,经济地位走向独立,社会地位得到提高,当不幸婚姻事实发生,妇女不在再忍气吞声,敢于通过离婚的方式追求新生活。
    (四)农村离婚案件中涉及到家庭暴力仍然是有增无减。在农村,受传统思想的影响,有一些丈夫受大男子主义思想仍很严重,在家庭生活中动不动就对女方辱骂殴打,肆意虐待。在妇女权益日益提高的今天,受家庭暴力不堪忍受的妇女往往会拿起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解除痛苦的婚姻。
    (五)在农村重男轻女,传宗接代的思想仍然普遍存在着,在众多的离婚案件中,仍然有不少是因为传统落后思想的作祟,导致夫妻感情不合。
    二、农村离婚案件宜调解结案的原因
    根据笔者调研,调解结案的农村离婚案件数量一般能占到案件总数一般左右,而原告撤诉的案件也有部分是法官调解的结果,由此,调解仍是法官处理离婚纠纷的首选方式,广泛采用调解的原因有以下几点:
    (一)调解是一种有效的解纷止诉的方式,与中国诉讼传统及文化风俗一脉相承。尽管现代诉讼理念的倡导使得调解在中国司法实践中的作用有所淡化,但司法实践中调解仍普遍存在。
    (二)调解在离婚案件的处理方面具有天然的适用性。
    1、离婚案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涉及当事人的亲情、爱情等法律无法规制的因素,所谓清官难断家务事,夫妻感情的破裂及婚姻关系的不和睦,很多时候无所谓对错,很难以是非标准予以衡量。
    2、处理离婚案件的价值目标并不在于实现表面的公平与正义,不能简单地以分清是非、公正裁判进行处理,而必须把促成当事人之间恢复感情、消除对立、实现和解,作为纠纷解决的根本目标和价值取向。很多时候,离婚案件实体方面的公正与否缺少统一明确的指标予以评价,仅仅根据法律规范作出的判决,有时会出现不公平的现象,对当事人及其家人都缺乏说服力,有时还会因此导致对法律和司法的不信任和规避。
    3、夫妻具有极为亲密的关系,而法律社会学的研究显示,在关系密切的人们中间,法律是不活跃的;法律随人们之间距离的增大而增多,当增大到人们的生活世界完全相互隔绝的状态时,法律开始减少。即便已进入司法程序,较之运用法律评判案情和事实的判决,调解更为适合离婚案件的审判,这也为相关已有研究所证实。
    (三) 诉讼的弊端在离婚案件的审判中体现得尤为深刻。
    法庭上,在唇抢舌战的激烈对抗中,当事人之间的隐私和陈年琐事被淋漓尽致地展现出来,仅存的感情被愤怒甚至仇恨所代替,亲属因此变成了陌路人甚至仇人。因此,离婚案件应避免这种激烈对抗的情况发生。
    (四) 调解能一定程度上简化法官的工作,某学者曾指出,尽管调解相当耗时,却从几个方面减轻了法官的工作,法官无须取证和制作书面判决,而后者使法官免于用精确的法律语言阐述他们对案件的意。调解书不存在上述问题,也减轻了中级和高级法院的办案压力。而且,相关司法解释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这为法官普遍运用调解处理离婚案件提供了合法依据。
    三、农村离婚案件调解中的存在的问题
    (一) 诉讼参与主体多,不利于达成调解
    除当事人作为诉讼主体外,双方当事人会邀请了多名亲属参与调解。事实上,在笔者亲身参与的其他多起农村离婚纠纷中都有父母或兄弟姐妹参与,有时还有叔婶、堂兄妹、表兄妹、朋友和结婚时的媒人等参加。尤其在有家庭暴力的离婚调解案件中,双方邀请参与调解的人员会比一般的离婚纠纷案件更多。邀请多人参与调解增加了法官控制调解秩序的难度,影响当事人情绪,甚至可能影响调解结果。概言之,法官对调解现场秩序的控制能力直接影响调解进程。
    (二) 当事人法律知识欠缺,易对调解产生误解。
    一般当事人对调解结果的法律效力缺乏认知,如担心调解和好或撤诉后无法离婚; 对调解中的经济问题计算存在错误认知,提出过高或不合理的经济要求等。有些当事人认为调解必定是法官劝其离婚、放弃子女的抚养权、或者放弃部分财产等,是损害其利益的,认为调解就是“拉偏架”,就是调解离婚。有些当事人对对方不打招呼就起诉,将矛盾交到法院解决的行为不理解,造成与对方当事人及法院的排斥与对抗。在原告起诉的诉状中,难免有夸大对方错误,或虚构部分事实的行为,这更会引起双方的严重对立,不利于调解的开展。
    (三) 当事人对法官的不信任。
    当事人对于法官的信任程度会影响案件的调解。在各别案件中,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由于不能调解和好或者对于法官提出的调解意见不同意,而将怨气宣泄到法官的头上。在调解离婚案件中,与法官吵架、甚至发生肢体冲突的现象已屡见不鲜。这些情况的发生与当事人的个人素质有一定关系,也与其对于法官的不信任有一定关系,认为法官不考虑自己的利益,或者认为法官收受了对方的好处而偏袒对方。同时,部分法官的不廉洁行为在报纸、网络媒体中时常会有报道,从而使当事人产生了对于司法公正性的怀疑。
    (四)审判力量不足
    根据相关统计,我国基层法院的民事审判中,离婚案件一般可占到 30%左右,是数量最多的民事案件之一,且离婚案件逐年增多、类型多样,但审判员的数量却与案件的增长不对等,办理婚姻案件的法官数量较少,且同时在办理其他不同类型的民事案件。就我个人的而言,平均同时在办理将近五十件左右的民事案件,类型至少有六七种种,平均每月办结二十件左右,其中离婚案件月占到一半。由于案件数量较多,仔细研究案件的时间严重不足,用于调解的时间被严重挤压,一旦调解进展缓慢,则容易形成“程式化”的审判模式,不再反复进行调解。
    四、农村离婚案件调解问题的几点建议
    (一)强化法院调解的权威
    1、基层法院对农村离婚案件的调解应当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因此,调解既要体现程序灵活、恢复社会秩序的优势,又应彰显法律的权威。当前,法院调解与审判的差异易辨识,而人民调解和法院调解在调解方法、调解场所设置等方面却呈现趋同,这与农村离婚纠纷的案件性质和调解技巧的特征相关。农村离婚案件当事人冲撞调解法官、不执行调解协议、反复起诉等现象是对法院调解权威损害的表现。当前提升农村离婚案件调解效率的必要途径是提升调解中的法律权威。
    2、司法实践中,法官在离婚案件调解过程中可通过着装、语言、场所、程序和法律运用等强化法院调解权威。法官的正式着装能强化当事人对调解严肃性的认识和对法官的尊重。当事人与法官属于陌生人,着装是当事人判断法官身份的一个重要标志。实践中,当事人与非正式着装的法官发生言语冲突的情况时有发生。调解语言贯穿调解全过程,包括语言的内容、语气、语调三个方面。离婚纠纷调解时,有经验的法官会充分运用自己的语言优势获取当事人的信任。调解场所的选择承担着彰显法律权威和消解当事人对抗心理、营造轻松调解氛围的双重任务。农村离婚案件调解多选在法院的调解室、办公室或司法所。笔者发现,直接在法院审判庭进行的农村离婚案件调解少。同时,调解过程中的程序规范和准确运用法律能彰显法院调解的专业性、强化法院调解的权威。
    (二) 灵活运用地方性知识
    法院调解是兼顾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的纠纷解决方式。司法实践中,离婚调解可能涉及对传统或地方性知识的运用,主要是民事和商事习惯的运用。例如,在某些农村离婚案件的调解过程中,当事人会邀请结婚时的媒人参与调解。离婚案件中的地方性知识涉及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例如,在一例男方为精神病患者的离婚诉讼中,女方希望争取3 岁儿子的抚养权,但男方父母坚决不同意。该案中,从法律的角度分析,女方抚养孩子明显对孩子的成长有利。但是,基于男方父母仅有一个儿子( 罹患间歇性精神病) ,且孙子从小由老人抚养长大情感深厚等因素,男方失去抚养权对其家庭可能造成巨大的伤害,且执行难度大。该案调解后,女方自愿放弃抚养权。事实上,女方自愿放弃抚养权和当地家庭对儿子的重视观念相关,而这种观念是双方当事人和法官都知悉的,因此最后在调解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对地方性知识的引入目前来说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法官对不同的地方性知识的理解和认知程度存在差异。事实上,对地方性知识了解较多的法官,在离婚调解过程中往往较为得心应手。法官在农村离婚案件中运用地方性知识的时候应当予以辨析,即在辨别的基础上予以适用。
    (三)增强调解书的执行力
    在现实生活中,一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做出的让步,并不必然导致对方当事人对预定义务的自觉履行,调解成功也不等同于当事实权利的实现。执行问题是当事人考量的另一个影响调解的重大问题。为了加强调解书的执行力,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将“执行”前移,是保障当事人权利的一项重要实践举措。由调解的审判人员兼任执行员进行执行,而不是由执行局执行案件。审判人员会要求履行义务一方在签收调解书的同时一次性履行或部分义务。这种能动的调解方式,体现了法官在调解时的主导地位与能动司法的理念,正确引导当事人进行调解,而不是为了追求调解结案率而诱导调解,置执行问题于不顾。要做到对当事人权利、义务明确告知,对诉讼风险要明确告知,由当事人自愿决定对其权利的处分。
    (四)增强审判力量,设立专门的家事审判庭
    在我国审判实践中,法官任命后既可以审理民事案件也可以审理刑事案件或行政案件等。同时,法官在各庭室之间调动频繁,上半年审理民事案件,下半年就可能审理刑事案件了。这些情况均不利于发挥法官的专业特长。
    同样对于审理离婚案件法官的资格条件也没有规定,任何法官都可以审理离婚案件。应在法院设立专门的家事审判庭,并对法官的选任有特别要求,1、具有一定的年龄条件,年龄较长的法官,生活阅历丰富,对家庭生活中的问题和地方性知识有着更深的了解与认识,能更多的站在当事人的角度考虑生活中的问题,在调解时较容易取得当事人的信任,其提出的调解方案更容易让当事人信服;2、具有一定的审判工作年限并具有审判调解工作经验,这有利于法官积累调解审判经验,掌握更多的调解技巧,在调解时会更加的细心、耐心,可以针对每个离婚案件的不同特点,有针对性的运用调解的不同方法,并提出有针对性的解决方案,达成调解协议的可能性会更高;3、具有婚姻经历,无婚姻经历的法官与当事人沟通时会无法理解当事人婚姻生活中遇到的问题,会存在沟通上的障碍,无法进行充分、有效的交流。因此,婚姻经历可以帮助法官与当事人拉近距离,更加的清楚当事人在婚姻中出现问题的原因,针对其婚姻问题提出更适合当事人的意见,帮助其挽救婚姻。
    综上所述,调解农村离婚案件看似简单,实际操作起来却不容易。随着社会交往的深入和频繁,人们的意识形态不断地发生着变化,并对婚姻家庭的认识产生影响。在今后的农村婚姻家庭纠纷中,可能还会出现新情况、新问题,而这些都需要我们认真地去思考、研究和解决。我们希望通过正确贯彻实施婚姻法,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引导人们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道德观念,建立社会主义和谐新农村。(秦都法院陈杨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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