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刑法第263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罪,必须具备“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前提条件、“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主观条件以及“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客观条件。以上三个条件只有紧密关联、完全具备,才能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 一、案情 2012年9月3日6时许,被告人杨×彪驾驶白色大众小汽车(车牌号为粤AQ5761,经查是套挂假牌)搭乘二人到吴川市塘缀镇恒丰加油站加油。油站工作人员覃×华为其加注价款100元的汽油后,到该车副驾驶室的车门旁边等候其付油款。杨×彪为了拒付100元油款而突然发动车辆企图逃离,覃×华见状双手抓住车门,并大声喊叫杨×彪付油款。杨×彪置之不理并加速驾车逃跑,将覃×华拖行50多米,然后急刹车致覃×华摔倒在地,致覃×华身体多处受伤。经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检验鉴定,覃×华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二、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杨×彪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在实施抢夺行为后又当场使用暴力抗拒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指控的罪名成立,法院根据被告人杨×彪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相关规定,判决被告人杨×彪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被告人杨×彪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其行为不符合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的条件,不应以抢劫罪论处。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评析 转化型抢劫罪分两类:第一类是携带凶器抢夺转化而成的;第二类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后出于某种目的继续实施特定行为转化而成的。在这二类转化型抢劫罪中,第一类是基于前提行为“携带凶器”而转化,第二类是基于后续行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而转化,二者相对而言,“携带凶器”是静态的、消极的,而“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动态的、积极的。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按照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了转化型抢劫罪)。 对于此类犯罪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五条的规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本案中被告人杨×彪实施抢夺价值100元的汽油费,其犯罪数额与抢夺罪规定的“数额较大”标准相去甚远,但转化型抢劫罪的重点不在先行行为是否独立构成犯罪,而是后续行为是否达到一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杨×彪抢夺汽油费100元,已经实施了抢夺的行为;杨×彪主观要件是为了抗拒抓捕而将试图拦截其逃跑的油站工作人员覃×华拖倒在地致轻微伤,即是当场使用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使油站工作人员失去反抗能力。所以,被告人杨×彪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应对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综上,法院认定被告人杨×彪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是正确的。(吴川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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