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3年11月30日10时20分许,杨某驾驶挂靠于盛奥公司系王某所有的豫CA8897/豫CD660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载甲醇33.36吨,沿G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G3121648KM+400M处,因下坡冰雪路段操作不当致车辆后部向左侧滑,罐体左侧后部与自东向西上坡正常行驶的自卸货车厢发生碰撞,造成豫CA8897/豫CD660挂号车辆所载甲醇泄露,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甲醇泄露造成周边环境污染,经长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长武县安监局采取抢救措施为此支付了36、9万元,亭口镇政府为此支付了7.4万元。豫CA8897半挂车在人保财险洛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挂车豫CD660挂在人保财险洛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50000元,这三份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3月13日24时。人保财险洛东支公司在与投保人洛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在法律规定应向投保人声明一栏中加盖了被保险人洛阳道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印章。 【分歧】保险人在免责声明处签字盖章能否证明保险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 第一种观点认为,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虽未亲自签字盖章,而是由被保险人签字盖章,投保人已经缴纳保险费,应视为其对盖章行为的追认,故被保险人在投保人声明一栏中签字盖章的能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 第二种观点认为,因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订立保险合同的系投保人与保险人,保险人应向投保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而不是被保险人,虽然被保险人在投保人声明一栏中签字盖章,但不能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投保人订立合同时没有签字盖章,由被保险人签字盖章的,投保人缴纳保险费用,即使可视为对其盖章行为的追认,但此追认的法律效果仅仅适用于保险合同是成立,而非对保险人应履行义务的免除。 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的规定,可知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故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订立保险合同的双方系投保人与保险人,而非被保险人。 三、保险合同中格式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由此可知,保险人应向投保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而非向被保险人履行相关义务。 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一栏中加盖了被保险人洛阳盛奥道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印章。不能认定保险人不能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该保险合同中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不生效。(长武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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