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的电子电器产品可装卸部分有问题,是否可以要求整机退货?近日,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无人机买卖合同纠纷案,依法判决原告退还被告案涉无人机电池、被告退还原告相应部分款项。
2022年5月13日,李某某以48000元的价格向某公司购买了一台某品牌标准版套餐某型号无人机(含2块电池),并以5000元的价格加购1块电池,合计花费53000元。无人机买回来后,李某某利用其多次为他人的土地提供农业喷洒作业服务。过后不久,李某某发现3块电池中有2块已于2021年7月16日激活使用,另外1块也已于2022年2月16日激活使用。李某某认为自己购买的无人机是2022款,而某公司交付的电池是2021款,并非原装电池,而且,3块电池均在购买前就已被激活使用,其所享有的质保期不足一年。于是,李某某以某公司没有按约定交付2022年原装机型构成欺诈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公司退还购机款及赔偿原告三倍购机损失合计212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无人机的电池在交付原告前已被激活使用,非全新,且原告享有的质保期不足一年,与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不符,原告有权就电池部分解除合同。而案涉无人机及其它配件,原告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不支持原告就无人机及其他配件部分解除合同的请求。原告多次为他人提供作业服务并收取报酬,在满足自己的生活、生产消费需要外亦兼有盈利性,不属于消费者,不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定,故而不支持原告关于三倍赔偿的请求。综合考量之后,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法理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一条规定:“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该案买卖标的物中,无人机起的是主要作用,系主物,案涉电池附属于无人机且其目的是为了辅助无人机的使用,起次要作用,系从物。原告可单独就电池部分解除合同,但案涉无人机及其它配件的买卖合同依然有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