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21年9月15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打电话邀请好朋友宋某陪同其一起去买电动车。后两人来到县城雅迪电动车专卖店,张某佯装要买电动车,并提出试骑要求以便能更好感受电动车的性能。店主秦某见其同行伙伴在店等候,在一番沟通后,同意将该车交给张某单独试骑,张某遂将该车骑走。店主秦某见张某多时未归,后报警。张某将车隐匿起来据为己有。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车辆价值3290元。 【观点分歧】 该案中张某行为定性分为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趁店主不注意将电动车骑走,属于“秘密窃取”的性质,张某构成盗窃罪。理由在于张某佯装购车、试车,目的在于支开秦某,为顺利实施盗窃创造条件。秦某虽自愿将车交给张某,但只是暂时交其使用,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处分行为。张某是在秦某没有预料到的情况下将车骑走的,应认定为盗窃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以朋友为幌子骗取店主的信任,致使店主自愿地将车交由张某骑走,符合诈骗罪的行为方式,张某构成诈骗罪。理由在于张某本没有购车意思,采取欺骗手段取得秦某信任,秦某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自愿把车交给张某,事后秦某才反应过来。张某主要通过欺骗方式取得电动车,应认定为诈骗罪。 笔者认为该案定为盗窃罪更为恰当。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的本质是在于“骗”,即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进而使被害人“自愿”地交付财物、处分财产。诈骗罪有着特殊的行为结构,即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致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财产受到损害。在“致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这两个环节,结合本案案情,张某假借试骑,隐藏了非法占有电动车的主观目的,从而使店主产生了错误认识和处分行为,让张某骑走电动车。但是问题的关键在于,店主产生的错误认识是认为张某打算购买而试骑电动车,才将电动车交给张某独自骑走。但是诈骗罪要求受害者处分财产时必须要有处分意识,即“在被骗者具有正常意识能力的前提下,基于因欺骗而陷人的错误对具有处分权限的财物所作的自愿性并且以占有移转为内容的认识。”并且处分财产表现为直接交付财产,或者承诺行为人取得财产,或者承诺转移财产性利益。本案中,店主的处分意思和处分行为很显然不是要直接转移电动车的所有权给张某。故张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秘密窃取的实质在于行为人自认为行为是隐秘的、暗中的,至于事实上是否隐秘、暗中,不影响行为的性质。店主将电动车交给张某试骑,只是为了下一步能够将电动车卖给张某,而没有直接将电动车的所有权转移给张某的意思。张某欺骗店主是为了使电动车脱离店主的控制范围,从而更为便利的窃走电动车,其行为仍符合秘密窃取的范畴。并非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进而取得了财产就成立诈骗罪,在司法实践中,不少盗窃者经常利用诈骗手段实施盗窃,欺骗行为只是为盗窃创造条件或作掩护,其目的在于乘人不备“秘密窃取”财物,貌似诈骗,实则盗窃。本案中的张某即采用了购车、试车的欺骗手段,目的是让盗窃行为更具有隐蔽性、迷惑性,不至于被人及时发现,盗窃成功的概率更大些。综上,结合本案具体案情,笔者认为应定性为盗窃罪。宁强法院 李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