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原告陈某系宁强县某中学教师,2019年8月陈某在被告某银行宁强支行所属分理点开立活期储蓄账户用于发放工资,被告为陈某办理一张储蓄卡,并为原告开通了电子银行业务。之后陈某一直正常使用该卡。2021年1月15日1时52分,95580向原告手机发短信,内容为:尊敬的陈某,您尾号158的账户1月15日01:51进行人民币21700元网上跨行转账。当日凌晨3时陈某到附近银行ATM机查询时,发现其尾号158的账户内存款21700元的确被转走。当天陈某将此情况告知被告并向公安局报案,经公安局侦查,认定陈某账户内的存款21700元并非其本人操作,被他人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异地将此款转入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该公司的卡密电话充值卡进行消费。后陈某向被告提出支取存款21700元及利息的要求,被告以刑事案件尚未侦破为由拒不支付。2021年4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存款21700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为陈某开户办卡,并开通电子银行业务,陈某将资金存入该账户,陈某与被告之间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存款,被告的拒付行为构成违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陈某有随时支取存款的权利,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陈某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为了及时充分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利,判决被告向陈某支付存款21700元。 法官说法:陈某将资金存入被告所属银行,在其存款被转走后,及时告知被告并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非陈某本人操作,被告无证据证实陈某存在过错,故陈某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被告作为金融机构应当保障原告存款的安全,但被告未能保障其开通的电子银行业务的安全运行,存在过错,因此给陈某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认为陈某存款被盗刷后,陈某已经报案,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尚未侦查终结,本案应中止诉讼。经查本案讼争的存款被转走已涉嫌犯罪,但该犯罪行为针对的是银行,而不是针对的存款人,银行与存款人之间形成的存款合同属民事合同,并不因刑事犯罪的存在而消灭,银行未保证存款安全,导致存款被异地转走,应继续向原告支付该笔存款。宁强法院 尚彦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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