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原告a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依法登记设立,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股东甲持股10%,股东乙持股35%,股东丙持股55%,出资时间为2014年12月15日,公司章程规定出资在公司成立十年内缴足。股东甲乙先后出资600余万元。2020年11月23日a有限公司向股东丙发出催告,请股东丙于本通知签收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交纳认缴注册资本金的40%【计660万元(大写:人民币陆佰陆拾万元整)】,并存入公司指定账户。如您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出资,公司将依据公司法有关规定限制您的利润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甚至取消股东资格,由此引发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您本人自行承担。被告丙于2020年11月24日签收后合理期限内未履行出资义务。2020年12月9日再次向丙发函催缴股东出资,召开临时股东会决议的通知函,请丙于本通知签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交纳认缴注册资本金的40%【计660万元(大写:人民币陆佰陆拾万元整)】,并存入公司指定账户;并明确若其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出资,公司将于12月25日召开临时股东会,讨论丙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及郭同意明确不出资,其分红权等股东权利应否被限制、股东资格应否取消。被告丙于2020年12月10日签收后合理期限内未履行出资义务。2020年12月25日经合法通知程序依法召开临时股东会,在各股东充分发表意见的情况下,股东会决议......五、会议决议:股东甲和乙:丙不履行出资义务,就取消其股东资格。丙表示不同意第五条意见,按公司章程和相关法律法规执行,要求对公司收支情况进行审计核实。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诉请。
【裁判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和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原告a公司《章程》第七条出资时间为2014年12月15日,其出资在公司成立十年内缴足,至原告起诉之日尚未到出资最后期限,且原告a公司《章程》第十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对于2020年12月25日召开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五、会议决议:股东甲乙:丙不履行出资义务,就取消其股东资格。”股东甲乙合计持股45%持肯定意见,持股55%的股东投的反对票,这次股东会议没有形成关于“丙不履行出资义务,就取消其股东资格”的决议,且原告a公司以被告未出资为由,取消被告股东资格依据不足,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只有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公司有权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
二、有限责任公司认缴股东除名程序
第一、召开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由认缴出资改为实缴;
第二、向未出资的股东书面发函,给予合理履行期限;
第三、按照公司章程、法律的规定,召开股东会,作出除名决议,除名股东无表决权;
第四、变更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信息。
新乐法院行政审判庭 杨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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