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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金月不服被告洱源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
直到底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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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头条网 发表时间:〖 2019/5/14 浏览人数:〖 352764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2018)云2932行初3号。
二审判决书: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29行终2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李金月,女,汉族,1979年1月4日生,身份证号码532930197901041403,云南省洱源县人,农民,住大理州洱源县右所镇右所村民委员会红旗组0118号。
委托代理人安鹏,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洱源县公安局右所派出所(以下简称右所派出所)住所地洱源县右所镇。
负责人王会林,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柳崇,云南云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洱源县公安局,住所地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源县茈碧湖镇宁新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叶勇,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李炼军,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倩萍,云南云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云清,该局工作人员。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俊文;审判员:刘顺仙、人民陪审员:田遇丰。
二审判决书: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 。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 梓 静; 审判员:段 阿云、潘 文 举。
一审审结时间:2018年 7月 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8年 10月 30日。
(二)一审情况
1. 被诉行政行为
被告右所派出所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洱公(右)行罚决字[2017]第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7年10月25日17时许,右所镇政府职工李伟等人在右所农贸市场管理办公室里向右所镇红旗组部分村民发放《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村民拒绝签字。原告李金月在明知李伟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情况下,与其他村民围在李伟周围,对李伟进行无理质问与纠缠,并一直用手机对其执法活动进行拍摄,致李伟等人依法执行职务活动无法正常开展,李金月的行为已经构成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原告警告处罚。被告洱源县公安局于2018年1月9日作出洱公行复决字[201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右所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予以维持。
2.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李金月诉称,(1)被告右所派出所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一是原告李金月没有阻碍执法的行为,拍照、拍视频是公民依法履行宪法赋予的监督职责行为,与阻碍执行职务无因果关系;二是证实原告殴打政府工作人员李伟致其胸部软组织损伤和原告阻碍执行公务的证据不足;三是证据造假、相互矛盾,当庭解释无法信服。(2)被告右所派出所执法程序违法;现场录像、拍视频的人很多,只处罚原告,显失公平。(3)被告洱源县公安局所作的复议决定错误。综上,请求撤销被告右所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告洱源县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判令二被告在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右所派出所辨称,李伟等人送达《限期拆除通知书》是右所镇政府对村民封堵右所农贸市场主要出口行为应急处置工作的一部分,是党委政府执行职务的行为。李伟等人表明身份、履行党委政府安排的送达《限期拆除通知书》的工作任务,从社会一般观念的判断标准足以让普通公民作出李伟等人是依法执行职务的判断,这也是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并未明确规定阻碍执行职务的具体行为表现方式。当事人只要采取谩骂、吵闹、无理纠缠、轻微肢体接触等足以对正常执行职务行为产生影响的行为都应认定为阻碍执行职务的行为。本机关经依法调查,查明原告李金月在明知李伟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情况下,与其他村民围在李伟周围,对李伟进行无理质问与纠缠,并一直用手机对其执法活动进行拍摄,致李伟等人依法执行职务活动无法正常开展。李金月的行为已经构成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警告处罚,并依法送达。处罚前依法告知处罚事实、依据及相关权利。综上,本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恰当,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洱源县公安局辩称,右所派出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主体资格。在右所镇政府副书记带领工作人员执法过程中,原告李金月等村民一直纠缠、质问、辱骂李伟,并用手机拍摄视频的行为,影响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公务活动,构成阻碍执行职务。右所派出所根据《治安管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依法对原告作出警告行政处罚,定性正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恰当,本机关依法予以维持是正确的。请求维持本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3. 一审事实和证据
鹤庆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3日、25日,洱源县右所镇红旗组部分村民因不满该镇农贸市场升级改造占用集体土地等问题,将农贸市场的主要进出入口用电焊材料、砂石封堵。右所镇政府组织相关部门组成应急处置工作组开展工作。2017年10月25日,工作组成员右所镇政府副书记李伟带领工作人员在右所农贸市场管理办公室向部分村民宣读、送达《限期拆除通知书》,限令李金月等村民限期拆除障碍物。在宣读、送达过程中,李金月等人用手机拍摄视频、拒绝签字并质问工作人员。李金月并在李伟离开农贸市场管理办公室时,跟随拍摄、质问,后在阻止李伟干涉其拍摄过程中,致李伟倒地。经医院诊断,李伟胸部软组织挫伤。右所派出所受理案件后,对在场右所镇政府工作组工作人员、村民进行调查询问,接收镇政府工作人员段泽润、原告李金月手机视频资料。2017年11月15日15时14分,右所派出所向原告李金月进行行政处罚告知,记录其要求复议、控告报案人的申辩意见,告知将对其陈述和申辩进行复核。同日15时15分,右所派出所向原告李金月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李金月在明知李伟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情况下,与其他村民围在李伟周围,对李伟进行无理质问与纠缠,并一直用手机对其执法活动进行拍摄,致李伟等人依法执行职务活动无法正常开展,李金月的行为已经构成阻碍国家机关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原告警告处罚。原告不服,于2017年12月18日向洱源县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洱源县公安局当日受理,并在被告右所派出所作出答辩后,于2018年1月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右所派出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定性正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恰当,故予以维持。次日,复议决定依法送达。原告李金月不服,向洱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洱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经释明,原告书面申请追加右所派出所为共同被告,并在庭审中进一步明确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提供和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依据:
A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A2.洱源县右所村红旗农贸市场股东证、李红锦(原告父亲)农业承包经营权证,活期一本通、洱源县红旗市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工商信息登记表,欲证明原告户是在红旗组有承包土地,是红旗农贸市场的股东,一直享受分红及本案的起因。
A3.传唤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欲证实被告右所派出所对原告传唤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处罚内容。
A4.复议决定书,欲证实原告被告洱源县公安局维持右所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
A5.原告自行用手机录制的部分视频、通话录音所刻录的光碟两个、通话录音纸质打印件及通话清单、现场照片,欲证实案发当天现场情况、经过以及案发后原告李金月于2017年11月10日与李伟通话的内容,李伟确认其跌倒是自身原因,与原告李金月没有关系。
A6.合作建设合同、投资项目备案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股东告知书、维权书,欲证明洱源县红旗市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升级改造名义处置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在土地 上建永久性建筑及股民阻止侵害股民利益的维权情况。
(2)被告右所派出所向本院提交、出示证据、依据:
B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欲证实被告右所派出所法定代表人、出庭副职负责人身份自然情况;
B2.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欲证明右所派出所发现警情后,依法受案,处警,依法履行职责
B3.李金月、李伟询问笔录,欲证实案件当事人陈述事实和经过。
B4.赵勇、赵汉忠等七人的询问笔录,欲证明现场目击证人证实原告阻碍执行职务的经过。
B5.接受证据清单、出院证、诊断证明书,欲证明李伟在被原告阻碍执行职务过程中受伤。
B6.情况说明、现场照片、身份证明,欲证明李伟系因右所镇农贸市场出口被堵,根据右所镇政府的工作安排,带队到现场发放限期拆除通知书、到现场做群众工作。
B7.接受证据清单、段泽润、李金月提供视频资料、李金月询问视频,欲证明当天现场的情况和询问原告的视频。
B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欲证明右所派出所依法作出、送达行政处罚定书。
B9.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欲证明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3)被告洱源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出示证据、依据:
C1.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出庭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欲证实被告洱源县公安局是依法成立的机关法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出庭副职负责人身份自然情况。
C2.申请复议申请书、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欲证明原告提出复议申请、被告依法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
C3.行政复议答辩书,欲证明右所派出所依法作出了答辩,认为对原告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适当。
C4.《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欲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和送达复议决定书。
C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欲证明被告进行复议的依据。
C7.(同B2-8)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李金月、李伟的询问笔录,赵勇等人的询问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李伟的出院证、诊断证明书,情况说明、现场照片、身份证明,接受证据清单、视频资料,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欲证明被告调查后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和经过。
4. 一审判案理由
鹤庆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行使监督权应当以合法为基本前提,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处罚,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条件作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五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负有维持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公安机关对公民报警的案件,应当及时查处;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当立即进行调查;经过调查,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程度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中,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双方提供的视频资料可以证实,原告在案发当天确有纠缠、质问、跟随拍摄执法活动、执法人员,并与执法人员李伟有轻微肢体接触的行为,属于阻碍行为。被告右所派出所在发现有人受伤后,履行了及时出警处置、受案、调查取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被处罚人等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均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的主要目的在保护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的充分行使。警告处罚可以适用很简易程序。本案中,被告右所派出所经过调查取证作出警告处罚,适用的是一般程序,可以以笔录形式告知,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与《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证实二份文书同时送达。虽然形式上履行了告知义务,实质上未能保证让当事人充分行使申辩权。致使其无从申辩,其实质上依然是剥夺了当事人的程序性救济权利,这种告知情形不符合法定要求,应视为未履行告知义务。依法应当确认程序违法。但原告已经作了陈述和申辩,被告右所派出所作了记录,后原告向被告洱源县公安局申请复议,对原告的实体权利并没有产生实际影响。
综上,被告右所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但撤销会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有损国家工作人员执法活动的权威的树立。村民等人封堵农贸市场主要通道的行为来解决对农贸市场升级改造、更换管理公司的不满,其合法性应当另行通过民事诉讼等解决。因此,本案宜作确认违法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被告洱源县公安局具有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作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洱源县公安局在复议过程中依法受理申请、告知权利,并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复议决定,行政复议程序合法。被告洱源县公安局在原行政行为存在违法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对被告右所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予以维持,该复议决定依法亦应当确认违法。
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二被告的行政行为对其声誉等造成何种影响及其程度,该影响必须要采取公开赔礼道歉方式予以消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请求,不予支持。
5. 一审定案结论
鹤庆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确认被告右所派出所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的洱公(右)行罚决字[2017]第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告洱源公安局于2018年1月9日作出的洱公行复决字[2018] 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
二、驳回原告李金月要求二被告在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各半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洱源县公安局上诉请求:一、撤销鹤庆县人民法院(2018)云2932行初3号行政判决书第一项,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请求撤销洱源县公安局“洱公行复决字[201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上诉理由:一、右所派出所与已经充分保障了被上诉人的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从第一次询问开始,被上诉人已经知晓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公安机关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在调查过程中充分保障了被上诉人的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右所派出所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内容详实、具体,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复议和诉讼中,从未提过自己的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受到任何侵害。二、行政处罚前的告知程序并无告知与处罚之间期限的限制。三、上诉人作为复议机关,在受理复议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受理程序,在办理复议案件过程中,充分保障了被上诉人的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和救济权,同时,上诉人对右所派出所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了全面复查,经过审查认为右所派出所认定李金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才依法作出了维持对被上诉人处罚的复议决定,上诉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李金月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合理,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做出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公安机关在执法过程中不能随意扩大违法的解释,不能将农民以口头协商等方式反应诉求的行为都定性为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在2017年10月25日与乡镇干部表达诉求过程中,并没有围追、堵截、推搡、拉扯、辱骂乡镇干部的任何行为,仅是表达诉求过程中说话声音大和进行拍照,但说话声音大和拍照的情况,并不属于阻碍国家机关等人员执行职务。被上诉人和右所镇党委副书记李伟之间没有任何的肢体接触,通过音频得知,李伟承认其自身的倒地行为属于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与被上诉人并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严重违法,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依法应当先告知,但上诉人却将告知笔录与《处罚决定》同时送达,且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得知,传唤证明显是存在造假行为,因为洱源县公安局右所派出所给被上诉人的传唤证并没有被上诉人签收的到达时间和离开时间,明显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其次,上诉人原审证据提供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的时间属于后补充时间,不能真实反映当时的客观情况,该份证据记载:被上诉人到洱源县公安局右所派出所后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但是在上诉人原审提交的后期证据中,明确当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过视频资料。第三,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有一个视频资料提供人是“段XX”,但是根据视频提取的相关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应当明确说明提供视频的来源。而且从视频的播放情况来看,这份视频资料明显属于剪接视频,不能真实反映出客观情况。二、被上诉人拍照行为是在依法履行监督职责,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七条: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十二条规定:公务员应当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接受人民监督。2017年10月25日事发当天,被上诉人及村小组其他农民聚在洱源右所红旗农贸市场是因自家土地权益被侵犯,合理地反应诉求,被上诉人并没有做出过激的行为,其拍照副镇长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是对国家机关公务人员的监督。三、老百姓的合法权益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也应当得到重视与保护。被上诉人认为,此次事件的责任在于政府工作人员,且封堵农贸市场大门时,被上诉人并不在场,故右所派出所处罚错误。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一、关于行政处罚主体是否适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依据以上规定,公安机关对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等行为,具有行政管理权及处罚权,洱源县公安局右所派出所行政处罚主体适格。
二、右所派出所作出的“洱公(右)行罚决字[2017]第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右所派出所在发现有人受伤后,履行了及时出警处置、受案、调查取证等职责,2017年10月27日,右所派出所传唤了李金月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时向其送达了《行政处罚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了相关的权利。2017年11月15日右所派出所在对被上诉人李金月作出处罚前,制作了书面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记录了李金月的意见,且在案证据能证实右所派出所向李金月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系在作出“洱公(右)行罚决字[2017]第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行政处罚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本案李伟等人在依法执行其管理职务时,李金月明知其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还与其他村民一直围在李伟周围,对李伟进行无理质问与纠缠,致李伟无法正常执行职务,右所派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李金月的行为已经构成阻碍国家机关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予以李金月警告处罚正确。一审法院关于“形式上履行了告知义务,实质上未能保证让当事人充分行使申辩权,剥夺了当事人的程序性救济权利”的认定不正确,本院予以纠正。
三、洱源县公安局作出的“洱公行复决字〔201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问题。洱源县公安局在受理李金月的复议申请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对右所派出所作出处罚合法性、合理性进行了全面审查,充分听取了李金月的陈述、申辩,经过审查后认为右所派出所“洱公(右)行罚决字[2017]第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故洱源县公安局作出的“洱公行复决字〔201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右所派出所“洱公(右)行罚决字[2017]第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四、李金月要求上诉人在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请是否成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由于洱源县公安局右所派出所作出的“洱公(右)行罚决字[2017]第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洱源县公安局作出的“洱公行复决字〔201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不存在违法,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应赔偿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驳回李金月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上诉人洱源县公安局右所派出所、洱源县公安局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部分改判。据此,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2018)云2932行初3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李金月要求二被告在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2018)云2932行初3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即:“一、确认被告右所派出所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的‘洱公(右)行罚决字[2017]第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告洱源县公安局于2018年1月9日作出的‘洱公行复决字〔201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
三、驳回李金月要求撤销洱源县公安局右所派出所作出的“洱公(右)行罚决字[2017]第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洱源县公安局作出的“洱公行复决字〔201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李金月负担。
(七)解说
1.构成阻碍执行职务的前提是否是依法执行职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本条规定的“依法执行职务”中的“依法”是指依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依法执行职务”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根据确凿的事实,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按照法定程序执行职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即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根据该法条规定,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据“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形处罚的前提是“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即国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必须具有合法性。被告在调查时即应当查明并收集、调取证明李伟等右所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行政执法的证据材料,但被告右所派出所仅对李伟等右所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进行询问,提取了“10.25”右所镇人民政府联合相关部门行政执法情况说明和执法人员身份说明。被告认为李伟等人到现场送达限期拆除通知书是右所镇政府对村民封堵农贸市场主要出口行为应急处置工作的一部分,是党委政府执行职务的行为。李伟等人表明身份、履行党委政府安排的送达限期拆除通知书的工作任务,从社会一般观念的判决标准足以让普通公民作出李伟等人是依法执行职务的判断,也是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李伟等人在依法执行其管理职务时,李金月明知其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还与其他村民一直围在李伟周围,对李伟进行无理质问与纠缠,致李伟无法正常执行职务,右所派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李金月的行为已经构成阻碍国家机关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予以李金月警告处罚正确。
2.程序违法的判断标准。
本案被告右所派出所处罚告知与处罚决定书同时送达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是否符合告知程序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均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右所派出所在发现有人受伤后,履行了及时出警处置、受案、调查取证等职责,2017年10月27日,右所派出所传唤了李金月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时向其送达了《行政处罚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了相关的权利。2017年11月15日右所派出所在对被上诉人李金月作出处罚前,制作了书面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记录了李金月的意见,且在案证据能证实右所派出所向李金月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系在作出“洱公(右)行罚决字[2017]第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行政处罚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为维持国家工作人员执法活动的权威,制止违法行为,二审的认定是正确的,改判也是必要的。
三、李金月要求上诉人在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请是否成立问题。
赔礼道歉是国家赔偿法中承担责任的方式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由于洱源县公安局右所派出所作出的“洱公(右)行罚决字[2017]第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洱源县公安局作出的“洱公行复决字〔201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不存在违法,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应赔偿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驳回李金月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作者刘顺仙,鹤庆县人民法院,联系电话:13608721972。)

附:一、二审行政判决书:
1.一审行政判决书:


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云2932行初3号

原告李金月,女,汉族,1979年1月4日生,身份证号码532930197901041403,云南省洱源县人,农民,住大理州洱源县右所镇右所村民委员会红旗组0118号。
委托代理人安鹏,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洱源县公安局右所派出所(以下简称右所派出所)住所地洱源县右所镇。
负责人王会林,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柳崇,云南云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洱源县公安局,住所地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源县茈碧湖镇宁新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叶勇,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李炼军,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倩萍,云南云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云清,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李金月因不服被告洱源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于2018年1月22日向洱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洱源县人民法院于同年1月26日登记立案,于同日向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管辖。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2月1日以(2018)云29行辖字1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审判。本院立案后,分别于同年2月26日、3月13日向被告洱源县公安局、右所派出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同年3月12日追加右所派出所为共同被告。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规范性文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9日、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金月及委托代理人安鹏,被告右所派出所负责人王会林及委托代理人柳崇,被告洱源县公安局副职负责人李炼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倩萍、刘云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右所派出所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洱公(右)行罚决字[2017]第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7年10月25日17时许,右所镇政府职工李伟等人在右所农贸市场管理办公室里向右所镇红旗组部分村民发放《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村民拒绝签字。原告李金月在明知李伟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情况下,与其他村民围在李伟周围,对李伟进行无理质问与纠缠,并一直用手机对其执法活动进行拍摄,致李伟等人依法执行职务活动无法正常开展,李金月的行为已经构成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原告警告处罚。被告洱源县公安局于2018年1月9日作出洱公行复决字[201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右所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予以维持。
原告李金月诉称,1.被告右所派出所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一是原告李金月没有阻碍执法的行为,拍照、拍视频是公民依法履行宪法赋予的监督职责行为,与阻碍执行职务无因果关系;二是证实原告殴打政府工作人员李伟致其胸部软组织损伤和原告阻碍执行公务的证据不足;三是证据造假、相互矛盾,当庭解释无法信服。2.被告右所派出所执法程序违法;现场录像、拍视频的人很多,只处罚原告,显失公平。3.被告洱源县公安局所作的复议决定错误。综上,请求撤销被告右所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告洱源县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判令二被告在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分别于起诉时、2018年4月6日邮寄和当庭向法庭提供、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A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A2.洱源县右所村红旗农贸市场股东证、李红锦(原告父亲)农业承包经营权证,活期一本通、洱源县红旗市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工商信息登记表,欲证明原告户在红旗组承包有土地,是红旗农贸市场的股东,一直享受分红及本案的起因。
A3.传唤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欲证实被告右所派出所对原告传唤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处罚内容。
A4.复议决定书,欲证实被告洱源县公安局维持右所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
A5.原告自行用手机录制后所刻录的光碟两个、通话录音纸质打印件及通话清单、现场照片,欲证实案发当天现场情况、经过以及案发后原告李金月2017年11月10日与李伟通话内容,李伟确认其跌倒是自身原因,与原告没有关系。
A6.合作建设合同、投资项目备案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股东告知书、维权书,欲证明洱源县红旗市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升级改造名义处置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在土地 上建永久性建筑及股民阻止侵害股民利益维权的相关情况。
被告右所派出所辨称,李伟等人送达《限期拆除通知书》是右所镇政府对村民封堵右所农贸市场主要出口行为应急处置工作的一部分,是党委政府执行职务的行为。李伟等人表明身份、履行党委政府安排的送达《限期拆除通知书》的工作任务,从社会一般观念的判断标准足以让普通公民作出李伟等人是依法执行职务的判断,这也是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并未明确规定阻碍执行职务的具体行为表现方式。当事人只要采取谩骂、吵闹、无理纠缠、轻微肢体接触等足以对正常执行职务行为产生影响的行为都应认定为阻碍执行职务的行为。本机关经依法调查,查明原告李金月在明知李伟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情况下,与其他村民围在李伟周围,对李伟进行无理质问与纠缠,并一直用手机对其执法活动进行拍摄,致李伟等人依法执行职务活动无法正常开展。李金月的行为已经构成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警告处罚,并依法送达。处罚前依法告知处罚事实、依据及相关权利。综上,本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恰当,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右所派出所在法定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B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欲证实被告右所派出所法定代表人、出庭副职负责人身份自然等情况。
B2.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欲证明右所派出所发现警情后,依法受案,处警,依法履行职责。
B3.李金月、李伟询问笔录,欲证实案件当事人陈述本案事实和经过。
B4.赵勇、赵汉忠等七人的询问笔录,欲证明现场目击证人证实原告阻碍执行职务的经过。
B5.接受证据清单、出院证、诊断证明书,欲证明李伟在被原告阻碍执行职务过程中受伤。
B6.情况说明、现场照片、身份证明,欲证明李伟系因右所镇农贸市场出口被堵,根据右所镇政府的工作安排,带队到现场发放《限期拆除通知书》、到现场做群众工作。
B7.接受证据清单、段泽润、李金月提供视频资料、李金月询问视频,欲证明当天现场情况和询问原告的情况。
B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欲证明右所派出所依法作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B9.《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条文,欲证明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被告洱源县公安局辩称,右所派出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主体资格。在右所镇政府副书记带领工作人员执法过程中,原告李金月等村民一直纠缠、质问、辱骂李伟,并用手机拍摄视频的行为,影响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公务活动,构成阻碍执行职务。右所派出所根据《治安管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依法对原告作出警告行政处罚,定性正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恰当,本机关依法予以维持是正确的。请求维持本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洱源县公安局在法定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C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出庭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欲证实被告洱源县公安局是依法成立的机关法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出庭副职负责人身份自然等情况。
C2.复议申请书、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欲证明原告提出复议申请、被告依法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
C3.行政复议答辩书,欲证明右所派出所依法作出了答辩,认为对原告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适当。
C4.《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欲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原告。
C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相关条文,欲证明被告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律依据。
C6.(同B2-8)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李金月、李伟的询问笔录、赵勇等人的询问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及李伟的出院证、诊断证明书、情况说明、现场照片、身份证明,接受证据清单及视频资料、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欲证明右所派出所调查后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和经过。
经庭审质证及补充质证,二被告均对原告提供的A1、A3、A4无异议,对A2、A6认为与本案无关,对A5证据认为是重复提交,与提交给右所派出所不一致的部分不予认可。认为视频资料并不能证明原告与李伟之间没有肢体接触,通话录音有所节选、取证方式不合法,且李伟只是不想被干扰,并不是其真实意愿,均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右所派出所提交的证据B1和B2中的受案登记表、B6、B8、B9没有意见,对B2中的查获经过、B3、B4、B5、B7中段泽润提供有视频资料有异议。认为在查获经过中称“没有接收任何证据”与接受证据清单相矛盾;传唤证与原告收到的不一致,原告收到的没有填写任何时间;询问笔录中赵勇与赵汉忠等人属于政府工作人员,其他村民的证言不真实,与他们自己讲的不一致;段泽润提交的视频资料无提交人段润泽的身份情况;诊断证明只是诊疗资料的节选,不能全面反映客观情况。原告对被告洱源县公安局提交的复议证据没有意见,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对被告右所派出所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右所派出所在第二次庭审中对段润泽的身份情况作了说明,系右所镇政府工作人员,并提交其身份证复印件。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A2、A6与本案无关联性,A5中的通话录音及纸质打印件取证方式不合法,本院不予以认可。被告右所派出所提供的证据B7和被告洱源县公安局C7中段泽润提供的视频,取证时无提供人段泽润的身份情况说明,第二次开庭经法庭许可作了补充和说明,其内容与本案其他材料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李金月、被告右所派出所、被告洱源县公安局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合法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3日、25日,洱源县右所镇红旗组部分村民因不满该镇农贸市场升级改造占用集体土地等问题,将农贸市场的主要进出入口用电焊材料、砂石封堵。右所镇政府组织相关部门组成应急处置工作组开展工作。2017年10月25日,工作组成员右所镇政府副书记李伟带领工作人员在右所农贸市场管理办公室向部分村民宣读、送达《限期拆除通知书》,限令李金月等村民限期拆除障碍物。在宣读、送达过程中,李金月等人用手机拍摄视频、拒绝签字并质问工作人员。李金月并在李伟离开农贸市场管理办公室时,跟随拍摄、质问,后在阻止李伟干涉其拍摄过程中,致李伟倒地。经医院诊断,李伟胸部软组织挫伤。右所派出所受理案件后,对在场右所镇政府工作组工作人员、村民进行调查询问,接收镇政府工作人员段泽润、原告李金月手机视频资料。2017年11月15日15时14分,右所派出所向原告李金月进行行政处罚告知,记录其要求复议、控告报案人的申辩意见,告知将对其陈述和申辩进行复核。同日15时15分,右所派出所向原告李金月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李金月在明知李伟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情况下,与其他村民围在李伟周围,对李伟进行无理质问与纠缠,并一直用手机对其执法活动进行拍摄,致李伟等人依法执行职务活动无法正常开展,李金月的行为已经构成阻碍国家机关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原告警告处罚。原告不服,于2017年12月18日向洱源县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洱源县公安局当日受理,并在被告右所派出所作出答辩后,于2018年1月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右所派出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定性正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恰当,故予以维持。次日,复议决定依法送达。原告李金月不服,向洱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洱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经释明,原告书面申请追加右所派出所为共同被告,并在庭审中进一步明确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行使监督权应当以合法为基本前提,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处罚,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程序作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第九十五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负有维持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本案被告右所派出所执法主体适格。公安机关在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当立即进行调查;经过调查,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程度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中,证人证言和原、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证实原告具有质问、纠缠执法人员、跟随执法人员拍摄执法活动,并与执法人员李伟发生轻微肢体接触,属阻碍执法活动的行为。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右所派出所在发现有人受伤后,履行了及时出警处置、受案、调查取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被处罚人等职责。但被告右所派出所适用一般程序,经过调查取证作出警告处罚。行政处罚前告知笔录与《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送达原告。形式上履行了告知义务,实质上未能保证让当事人充分行使申辩权,剥夺了当事人的程序性救济权利,依法应当确认违法。但原告已经作了陈述和申辩,被告右所派出所作了记录,后原告向被告洱源县公安局申请复议,对原告的实体权利并没有产生实际影响,没有撤销必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被告洱源县公安局具有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作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洱源县公安局在复议过程中依法受理申请、告知相关权利,并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但被告洱源县公安局在被告右所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下,予以维持,该复议决定依法亦应当确认违法。
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声誉等造成何种影响以及该影响已经达到必须采取在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方式才得以消除的程度,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在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右所派出所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的洱公(右)行罚决字[2017]第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告洱源公安局于2018年1月9日作出的洱公行复决字[2018] 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
二、驳回原告李金月要求二被告在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俊  文
          审  判  员  刘 顺 仙 
          人民陪审员  田 遇 丰


二O一八 年 七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罗      萍

2.二审判决书: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云29行终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洱源县公安局右所派出所。
住所地:洱源县右所镇。
负责人王会林,所长。
委托代理人柳崇,云南云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洱源县公安局。
住所地: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源县茈碧湖镇宁新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叶勇,局长。
出庭负责人李炼军,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倩萍,云南云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云清,男,洱源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月,女, 1979年1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洱源县人,务农,住云南省洱源县右所镇右所村民委员会红旗组0118号。
上诉人洱源县公安局右所派出所(以下简称右所派出所)、洱源县公安局不服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2018)云2932行初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2017年10月23日、25日,洱源县右所镇红旗组部分村民因不满该镇农贸市场升级改造占用集体土地等问题,将农贸市场的主要进出入口用电焊材料、砂石封堵。右所镇政府组织相关部门组成应急处置工作组开展工作。2017年10月25日,工作组成员右所镇政府副书记李伟带领工作人员在右所农贸市场管理办公室向部分村民宣读、送达《限期拆除通知书》,限令李金月等村民限期拆除障碍物。在宣读、送达过程中,李金月等人用手机拍摄视频、拒绝签字并质问工作人员。李金月并在李伟离开农贸市场管理办公室时,跟随拍摄、质问,后在阻止李伟干涉其拍摄过程中,致李伟倒地。经医院诊断,李伟胸部软组织挫伤。右所派出所受理案件后,对在场右所镇政府工作组工作人员、村民进行调查询问,接收镇政府工作人员段泽润、原告李金月手机视频资料。2017年11月15日15时14分,右所派出所向原告李金月进行行政处罚告知,记录其要求复议、控告报案人的申辩意见,告知将对其陈述和申辩进行复核。同日15时15分,右所派出所向原告李金月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李金月在明知李伟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情况下,与其他村民围在李伟周围,对李伟进行无理质问与纠缠,并一直用手机对其执法活动进行拍摄,致李伟等人依法执行职务活动无法正常开展,李金月的行为已经构成阻碍国家机关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原告警告处罚。原告不服,于2017年12月18日向洱源县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洱源县公安局当日受理,并在被告右所派出所作出答辩后,于2018年1月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右所派出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定性正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恰当,故予以维持。次日,复议决定依法送达。原告李金月不服,向洱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洱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经释明,原告书面申请追加右所派出所为共同被告,并在庭审中进一步明确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行使监督权应当以合法为基本前提,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处罚,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程序作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负有维持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本案被告右所派出所执法主体适格。公安机关在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当立即进行调查;经过调查,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程度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中,证人证言和原、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证实原告具有质问、纠缠执法人员、跟随执法人员拍摄执法活动,并与执法人员李伟发生轻微肢体接触,属阻碍执法活动的行为。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右所派出所在发现有人受伤后,履行了及时出警处置、受案、调查取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被处罚人等职责,但被告右所派出所适用一般程序,经过调查取证作出警告处罚。行政处罚前告知笔录与《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送达原告。形式上履行了告知义务,实质上未能保证让当事人充分行使申辩权,剥夺了当事人的程序性救济权利,依法应当确认违法。但原告已经作了陈述和申辩,被告右所派出所作了记录,后原告向被告洱源县公安局申请复议,对原告的实体权利并没有产生实际影响,没有撤销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洱源县公安局具有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作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洱源县公安局在复议过程中依法受理申请、告知相关权利,并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但被告洱源县公安局在被告右所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下,予以维持,该复议决定依法亦应当确认违法。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声誉等造成何种影响以及该影响已经达到必须采取在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方式才得以消除的程度,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在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右所派出所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的“洱公(右)行罚决字[2017]第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告洱源县公安局于2018年1月9日作出的“洱公行复决字〔201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二、驳回原告李金月要求二被告在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各半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右所派出所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鹤庆县人民法院(2018)云2932行初3号行政判决第一项,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请求撤销洱源县公安局右所派出所“洱公(右)行罚决字[2017]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上诉理由:一、上诉人已经按照程序履行了法定义务,充分保障了被上诉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1.2017年10月27日,上诉人传唤被上诉人,在制作询问笔录时,向被上诉人送达了《行政处罚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被上诉人享有11项权利,其中包括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被上诉人在笔录中也已经进行了陈述和申辩。2.上诉人在对被上诉人李金月作出处罚前,制作了书面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内容详实、具体,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民警在询问被上诉人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时,被上诉人回答“提出,要控告报案人,本人要行政复议”,但未提出任何有实质性的内容,故并无需要复核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3.被上诉人在复议和诉讼中,从未提过自己的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受到任何侵害,这也表明,被上诉人认为自己的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已经受到保护,公安机关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二、行政处罚法并无告知与处罚之间期限的规定。上诉人已经利用足够的时间告知了李金月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在告知完成后,被上诉人签字前,还做了大量的释明、劝导工作,为避免被上诉人再次往返派出所,其他办案民警及时制作了审批表、处罚决定书的样本,待被上诉人签字后,立即进行了审批和制作、打印文书,因此,从表面上看,前后时间才1~2分钟,但实际的工作时间并非如此之短,即便前后只相差1~2分钟,也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处罚告知在前,处罚决定作出、送达在后,并非同时送达。三、行政处罚前的告知程序并无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区分,在实践中,公安机关的大部分行政处罚都是即时完成,一审判决错误理解行政处罚前的告知程序立法初衷,对大量的行政执法造成了负面影响。处罚前告知程序是所有行政处罚都必须履行的程序,对告知程序的适用不区分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而目前公安机关办理的交通违章、当场处罚和人数众多的赌博、轻微的聚众斗殴、外来人员违反治安管理等案件大部分都是即时办结,几乎所有的案件都是在履行告知程序后短时间内作出处罚,这样的做法既大大提高了执法效率,也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
上诉人洱源县公安局(原审被告)上诉请求:一、撤销鹤庆县人民法院(2018)云2932行初3号行政判决书第一项,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请求撤销洱源县公安局“洱公行复决字[201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上诉理由:一、右所派出所与已经充分保障了被上诉人的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从第一次询问开始,被上诉人已经知晓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公安机关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在调查过程中充分保障了被上诉人的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右所派出所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内容详实、具体,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复议和诉讼中,从未提过自己的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受到任何侵害。二、行政处罚前的告知程序并无告知与处罚之间期限的限制。三、上诉人作为复议机关,在受理复议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受理程序,在办理复议案件过程中,充分保障了被上诉人的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和救济权,同时,上诉人对右所派出所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了全面复查,经过审查认为右所派出所认定李金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才依法作出了维持对被上诉人处罚的复议决定,上诉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李金月(原审原告)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合理,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做出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公安机关在执法过程中不能随意扩大违法的解释,不能将农民以口头协商等方式反应诉求的行为都定性为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在2017年10月25日与乡镇干部表达诉求过程中,并没有围追、堵截、推搡、拉扯、辱骂乡镇干部的任何行为,仅是表达诉求过程中说话声音大和进行拍照,但说话声音大和拍照的情况,并不属于阻碍国家机关等人员执行职务。被上诉人和右所镇党委副书记李伟之间没有任何的肢体接触,通过音频得知,李伟承认其自身的倒地行为属于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与被上诉人并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严重违法,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依法应当先告知,但上诉人却将告知笔录与《处罚决定》同时送达,且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得知,传唤证明显是存在造假行为,因为洱源县公安局右所派出所给被上诉人的传唤证并没有被上诉人签收的到达时间和离开时间,明显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其次,上诉人原审证据提供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的时间属于后补充时间,不能真实反映当时的客观情况,该份证据记载:被上诉人到洱源县公安局右所派出所后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但是在上诉人原审提交的后期证据中,明确当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过视频资料。第三,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有一个视频资料提供人是“段XX”,但是根据视频提取的相关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应当明确说明提供视频的来源。而且从视频的播放情况来看,这份视频资料明显属于剪接视频,不能真实反映出客观情况。二、被上诉人拍照行为是在依法履行监督职责,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七条: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十二条规定:公务员应当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接受人民监督。2017年10月25日事发当天,被上诉人及村小组其他农民聚在洱源右所红旗农贸市场是因自家土地权益被侵犯,合理地反应诉求,被上诉人并没有做出过激的行为,其拍照副镇长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是对国家机关公务人员的监督。三、老百姓的合法权益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也应当得到重视与保护。被上诉人认为,此次事件的责任在于政府工作人员,且封堵农贸市场大门时,被上诉人并不在场,故右所派出所处罚错误。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行政处罚主体是否适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依据以上规定,公安机关对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等行为,具有行政管理权及处罚权,洱源县公安局右所派出所行政处罚主体适格。
二、右所派出所作出的“洱公(右)行罚决字[2017]第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右所派出所在发现有人受伤后,履行了及时出警处置、受案、调查取证等职责,2017年10月27日,右所派出所传唤了李金月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时向其送达了《行政处罚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了相关的权利。2017年11月15日右所派出所在对被上诉人李金月作出处罚前,制作了书面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记录了李金月的意见,且在案证据能证实右所派出所向李金月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系在作出“洱公(右)行罚决字[2017]第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行政处罚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本案李伟等人在依法执行其管理职务时,李金月明知其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还与其他村民一直围在李伟周围,对李伟进行无理质问与纠缠,致李伟无法正常执行职务,右所派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李金月的行为已经构成阻碍国家机关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予以李金月警告处罚正确。一审法院关于“形式上履行了告知义务,实质上未能保证让当事人充分行使申辩权,剥夺了当事人的程序性救济权利”的认定不正确,本院予以纠正。
三、洱源县公安局作出的“洱公行复决字〔201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问题。洱源县公安局在受理李金月的复议申请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对右所派出所作出处罚合法性、合理性进行了全面审查,充分听取了李金月的陈述、申辩,经过审查后认为右所派出所“洱公(右)行罚决字[2017]第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故洱源县公安局作出的“洱公行复决字〔201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右所派出所“洱公(右)行罚决字[2017]第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四、李金月要求上诉人在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请是否成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由于洱源县公安局右所派出所作出的“洱公(右)行罚决字[2017]第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洱源县公安局作出的“洱公行复决字〔201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不存在违法,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应赔偿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驳回李金月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洱源县公安局右所派出所、洱源县公安局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部分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2018)云2932行初3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李金月要求二被告在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2018)云2932行初3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即:“一、确认被告右所派出所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的‘洱公(右)行罚决字[2017]第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告洱源县公安局于2018年1月9日作出的‘洱公行复决字〔201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
三、驳回李金月要求撤销洱源县公安局右所派出所作出的“洱公(右)行罚决字[2017]第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洱源县公安局作出的“洱公行复决字〔201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李金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梓 静  
审  判  员   段 阿 云  
审  判  员   潘 文 举   
二○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建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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