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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证人证言是否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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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杨元凤 顾恒枫 发表时间:〖 2019/1/14 浏览人数:〖 351715

当事人:
原告:赵某(2013年11月生),法定代理人暨原告:赵某星(原告赵某之父)、杨某慧(原告赵某之母)
被告:陈某轩(2014年9月生),法定代理人暨被告:郭某江(原告陈某轩之父)、陈某梅(原告陈某轩之母)
案由:健康权纠纷
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7年11月24日,原告赵某在与被告陈某轩等人玩耍的过程中左眼受到伤害。后赵某被送至朵美后山村卫生室、鹤庆县人民医院及大理州人民医院和大理附属医院门诊治疗。经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的伤未达到伤残等级,护理期及营养期各评定为15日,后期治疗费评定为4500元至5000元。原告赵某星认为赵某的伤系由被告陈某轩的原因造成,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了三组证据,欲证明原告因左眼受伤到相关医疗机构检查治疗,支出相应费用,且经鉴定,原告外伤虽未达伤残,但需支付后续治疗相关费用等。其中第三组证据为陈某(10岁)、钱某(11岁)的书面证词及出庭证言,欲证明事发当天的经过。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非正规票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其中的正规票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爷爷系两名证人的班主任,两名证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证人所作证言系应老师要求所写所陈述,不具备真实性。
【案件焦点】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证人证言是否有法律效力?是否应予以采纳?
2、原告所起诉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计算方式是否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得到支持?
【案件处理结果】
经法庭与双方法定代理人沟通并进行相关法律释明,在法庭组织调解下,原、被告双方形成一致意见如下:由被告陈某轩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陈某梅、郭某江于2018年9月30日前一次性赔偿给原告赵某、赵某星、杨某慧各项费用5500元。
本案现已履行完毕。
【法官说法】
本案经法庭组织调解后取得了相对圆满的结果,双方握手言和,形成一致意见。原、被告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尚属幼儿,对此健康权纠纷并无深刻认识,对监护人所坚持和争取的权益也不甚了解,在双方大人为他们的权益唇枪舌战、分毫不让时,两个小孩对此过程全无所知,休庭过程中甚至还毫无芥蒂地一起玩耍。调解这一结果对原、被告本人及双方父母来说无疑都更为有益。对于原、被告来说,不会因为这次纠纷影响以后的成长轨迹,两个小孩不至于从此陌路、成为仇人。对于双方大人来说,调解这一结果避免了更多纠纷,双方同村,今后相处过程中也避免了一些尴尬。但我们需要思考的是,如双方当事人最终未达成一致协议,本案又应如何处理?
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证人证言是否有法律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九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两名证人分别系十周岁、十一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开庭过程中在法定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分别陈述了事发当天的经过,法庭已将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权利义务告知给两名证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两名证人在知晓权利义务、并经由法定代理人确认后签署了证人出庭作证保证书,保证向法庭如实提供证言。两名证人作为事发当天与原、被告一起玩耍的小朋友中较为年长的孩子,在原、被告双方对事发经过各执一词的情况下,证人所作陈述均与其年龄、智力相当,被告方关于两名证人系原告爷爷的学生、证言系应原告方要求所作的辩解,因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不予采信,故两名证人的证言应被采纳,据此可认定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教育水平的提高,儿童的认知能力、适应能力、表达能力和自我承担能力均有了很大提高,确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相当的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符合现代未成年人的心理、生理发展特点,既有利于未成年人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又更好地尊重了未成年人的自主意识,更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至于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问题,本案仅需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结合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划分出原、被告双方对侵权结果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即可算出相关赔偿金额。(鹤庆县人民法院  杨元凤、顾恒枫供稿)

投稿邮箱:【 zhongguo_xianfeng@163.co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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