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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以其名下的财产提供抵押,效力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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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黄恒涛 发表时间:〖 2018/6/27 浏览人数:〖 553504

【基本案情】

桂某与女子邱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6年5月29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3日,交行贵港分行与桂某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桂某以其名下位于嘉兴市建国北路某商厦3幢营业用房1-2层为债务人贵港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与交行贵港分行在2014年7月3日至2020年7月3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提供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600万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桂某于2014年7月4日办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

邱某认为,涉案房产是其与桂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夫妻共同财产,桂某私自将案涉房产抵押给交行贵港分行时未经过其的同意,该行为属无权处分,故向港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交行贵港分行与桂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

桂某与交行贵港分行于庭审中确认桂某与交行贵港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前已出示房屋所有权证原件给该行核对,但未提交书面婚姻关系凭证给该行。

【案件焦点】

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以其名下的财产提供抵押的效力如何认定。

【裁判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房屋系邱某与桂某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及取得物权,对其夫妻内部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桂某作为涉案房屋的登记权利人,对外享有对涉案房屋完全处分的权利。本案中桂某与交行贵港分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处理的是夫妻对外的法律关系,桂某用其名下的涉案房屋设定抵押,系行使设定抵押的权利,属有权处分,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因此,邱某主张桂某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及抵押合同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采信,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以其名下的财产提供抵押的效力。桂某名下的涉案房屋系其与配偶邱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和取得产权,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该财产享有平等的处分权,但夫妻双方对共有财产的约定是内部约定,对外不具有对抗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根据该法律规定,不动产的物权以登记为设立要件,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涉案房屋的登记权利人为桂某,对外享有对涉案房屋完全处分的权利。本案中桂某与交行贵港分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处理的是夫妻对外的法律关系,桂某用其名下的涉案房屋设定抵押,系行使设定抵押的权利,属有权处分,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因此,邱某主张桂某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及抵押合同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采信,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

本案另外需要注意的一个问题是,无权处分的合同也并非是无效合同,而是有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桂某与交行贵港分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从合同,其主合同为交行贵港分行签订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属于有偿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因此,本案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可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以无权处分主张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款规定,无权处分合同的买受人的可以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或者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而这些救济手段的前提是无权处分合同是合法有效,综上所述,无权合同是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主张无权处分合同无效的意见不能成立。(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黄恒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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