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临武县某公司诉称:被告及第三人合伙承包原告公司及原告所属的“龙鑫采石场”,被告欧某代表被告及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经营承包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及第三人也已正式进场开了工。但被告及第三人却违约严重侵犯原告的权益。原告因采石场在临武县,故诉至临武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欧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临武县既非其户籍所在地又非经常居住地;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为约定管辖法院,合同签订地在宜章县;被告至今无法到采石场生产作业。故本案应移送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分歧】 如何处理本案,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涉案的承包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履行地为临武县接龙乡。而合同履行地包括合同中约定的履行地或者实际履行地。因此,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临武县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之一为请求判令欧某等人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欧某为履行义务的一方,欧某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欧某的住所地在湖南省宜章县,故本案应由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管辖。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该案例涉及合同未约定履行地时管辖法院的确定问题。第一种观点只是抓住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却未实际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出的结果难免不够准确。 其实对合同纠纷中未约定履行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针对诉讼标的(又称为诉的标的或诉的客体,是当事人双方争议和法院审判的对象)的不同有具体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适用该法条的前提是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或者虽然约定了合同履行地点但不能确定具体的约定地点。审判实践中,合同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确主要有:一是约定由守约方所在地法院管辖。首先要明确哪方当事人为守约方,但由于管辖权异议一般是在答辩期间提出,案件未进入实体审理阶段,无法准确判断守约方,故不能根据该约定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二是约定由当地法院管辖。因“当地”二字未具体指明地点,不同的当事人有不同的理解,有的认为是当事人住所地,有认为是合同签订地,有的认为是合同履行地。此时,若能结合合同性质、合同目的、交易习惯等其他相关因素确定何为当地的,认定有效为宜;实在不能确定的,认定约定不明确为宜。 临武县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两个:其一为请求解除其与欧阳才文签订的承包合同,该项诉请所涉的“争议标的”并非合同中的具体义务,而是合同法律关系是否解除的问题,在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的前提下,只能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由欧阳才文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二为请求判令欧阳才文等人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该项诉请中所涉的“争议标的”是欧阳才文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负有足额支付合同保证金及零星兴建砂石加工厂的义务。对合同的管辖法院,第二种意见紧紧抓住“争议标的”这个关键点,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合同义务以及案件的执行可行性综合分析,确定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为本案管辖法院更切合立法意旨。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刘源东)
附: 一审: 2016)湘1025民初717号; 二审:(2017)湘10民辖终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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