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黄大爷夫妇在二孩子均成家立业后,在咸阳市区留下两套价值相近的房产。黄大妈于2016年9月10日去世,此前,其留下一份遗嘱,在百年后,将属于自己遗产给儿子黄林。2017年3月份,小女黄小雅以自己未得到父母财产为由拒绝协助履行房产过户手续,以致儿子将黄小雅告上法庭。其父亲因法律规定以原告身份参与诉讼后,可黄大爷,也立下一份遗嘱文书,其内容为愿意将属于自己遗产的部分给小女,并经过司法机关进行了公证,在开庭前,将其提交给法庭,并特别请求法院不再审理此案。 【分歧】 作为两个原告,诉讼请求不在同一“起点”线上,儿子请求实现母亲的遗嘱,依法确认遗产的效力和消除纷争。老父亲认为,老伴既然把房子的一半处理给儿子,自己也随其后都定下了,这“官司”就真的没有必要打下去了,请求法官撤销儿子的请求。针对该继承纠纷的处理走向产生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既然黄大爷将自己经过依法公证的遗嘱生效文书提交到法庭,从继承法的法定分割基本均衡原则考虑,原告黄林的请求与被告黄小雅的心里不平衡状态应该不成为纷争,可以释明原告黄林和黄大爷申请撤回诉讼; 第二种意见:既然该案件法院已经受理,应该中止审理,待黄大爷的遗嘱产生法律效力后,再启动审理。 第三种意见:黄大爷之遗嘱虽然经过公证,但是其遗嘱发生法律效力的条件仍未生成,故不可认定黄小雅就一定具备享有该公证遗嘱继承权利。 按照第一种意见不一定满足黄小雅的得到父亲目前的遗嘱心愿,也达不到黄林的诉讼请求,故应该站在中立的立场上,黄林的起诉“随其自然”,黄大爷的请求也不可支持,法官也没有必要过多进行“良心”释明了。 【分析】 黄大妈的遗嘱与黄大爷的遗嘱虽然都属于对自己财产权利处分范围,但是,对于相对财产权利人而言则具有绝对性和相对性区别,黄大妈的遗嘱是依法生效的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黄林取得该财产是绝对的;而黄大爷所立下的遗嘱,虽进行了公证,这只是程序上的合法,但没有达到遗嘱本身所需要达到的目的,它必须待黄大爷百年后,才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依此,黄大爷可以随时变更自己的公证遗嘱。所以说,黄小雅取得该财产是相对的。 从表面上看,黄大妈和黄大爷的行为对子女在付出上较为公平,但由于继承法给于黄大爷仍然有改变自己意愿选择的法律空间,当事人自己“息诉”除外,据此,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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