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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司法鉴定若干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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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婷婷 高倩 发表时间:〖 2018/3/20 浏览人数:〖 34500

——从发还改判案件说开去

2014年6月6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司法体制改革试点若干问题的框架意见》,标志着我国司法改革正式启动。在此背景下,我院积极开展发还改判案件讲评活动,以提高案件质量,促进司法公正。

2017年,我院共开展发还改判案件讲评活动13次,讲评案件52件,主要侧重于民事案件中发生较多的,如离婚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等类型,以期规范同类案件在某一范围内的裁判标准,实现相对公正。笔者此文便以发还改判案件中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说开去,以求以个人之拙见起到抛砖引玉之效果。

经过对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进行量化分析后发现,此类案件中司法鉴定[1]适用频率极高,但我国关于司法鉴定的规定还处于探索期,故笔者将关于司法鉴定的若干思考整理如下:

一、司法鉴定的启动程序

司法鉴定的启动是整个司法鉴定程序的起始环节,因此有重要的研究意义。启动程序中又包括启动主体和启动时间两个问题。

    1.启动主体

启动主体是司法鉴定启动的核心问题,其取决于鉴定人的诉讼地位、诉讼模式和证据规则,因此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对此问题的规定相差较大。

英美法系国家在诉讼模式上奉行当事人主义,将鉴定人的身份定位于专家证人,因此,在司法鉴定的启动上实行当事人委托鉴定制度,将司法鉴定的启动权赋予当事人,即鉴定与否由谁就哪些事项进行鉴定皆由当事人自行决定;鉴定人由当事人聘请。大陆法系国家在诉讼模式上实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鉴定被认为是帮助裁判者发现真相、实现正义的活动,是司法权的一部分,鉴定人被认为是法官的辅助人。在此情况下,是否进行鉴定以及由谁来鉴定均取决于司法官。当事人虽然可以向法院申请鉴定,但能不能被同意由法官决定。鉴定人也由法官聘请,他与诉讼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明显的利害关系。两种不同的司法鉴定启动制度各有利弊。前者极大的保障了当事人的诉权,但其鉴定结果不易被对方当事人信服;后者提高了鉴定结果的公正性,但法官易沦为专业知识的附庸。

我国的司法鉴定启动制度脱胎于前苏联,既不同于英美法系的当事人委托鉴定制度,也不同于大陆法系的司法官委托鉴定制度。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规定双方当事人都有权利向法院申请启动民事诉讼的鉴定程序,而不再局限负有举证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实质上扩大了当事人对鉴定启动的申请权,这反映了在这一制度的探索中进一步扩大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趋势。但此制度仍有待完善:第一,虽然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启动鉴定程序,但最终的决定权依然由法院掌握,这实质上侵犯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第二,法院依职权启动鉴定违反法官中立制度,法官应当是诉讼程序的推动者,法官中立更有利于当事人充分对抗,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2]

对此,笔者以为,鉴定意见作为法定证据种类的一种,其应当由当事人提供,司法鉴定作为证据调查方法的一种,其程序也当然应由当事人启动。若当事人协商一致或单方提出鉴定的,法院应当同意;当事人未提出鉴定申请,但确有必要进行鉴定的,法院应当在诉讼过程中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其在规定期限内仍不提起的,或不配合鉴定程序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2.司法鉴定的启动时间

我国民诉法和证据规则有规定,司法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笔者以为,当事人应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启动司法鉴定程序更为适宜。

2015年民诉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当事人受专业知识的限制,可能在庭审过程中才能提出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为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笔者以为,将启动时间规定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更为适宜。

    二、鉴定意见的效力问题

    1.鉴定意见具备证据效力

鉴定意见是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是鉴定意见存在的最重要意义。鉴定意见被明确规定为我国证据种类中的一种,即鉴定意见具备证据效力。若鉴定意见经质证无异议,则应予采信。但《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中关于车辆维修费的证明标准规定,“公估报告是对可能发生的车辆维修费的推测、估计,不代表已经真实发生。只有公估报告的,不应作为认定受损车辆维修费的依据。当事人主张车辆维修费的,应当提供车辆维修明细、维修费发票或支付维修费用的有效凭。”此规定即认为鉴定意见为孤证时不可使用。笔者以为此条规定有待商榷。

其一,假设在一起交通事故中,一方车辆受损严重,已失去修复的必要或可能,或车主不愿再予修复,此种情况下委托评估机构所作的评估报告如果不能采信的话,其损失如何救济?

其二,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相关案例事实上也否定了该条规定。我院发还改判案件中所涉钱某某诉贾某某、王某某及某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钱某某主张被告赔偿其车损、交通费及误工费共计4万元。诉讼期间,我院同意钱某某关于车损的鉴定申请,委托某评估机构为其评估,某评估机构的公估报告显示,钱某某车辆损失为35516元。我院依据该公估报告中的评估意见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钱某某车辆损失费35516元,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也认可该部分车辆损失费。从该案中可以看出,鉴定意见具备证据效力,其孤证不可使用的观点确有待商榷。

但鉴定意见作为证据使用时的质证程序仍不完善,其中鉴定人出庭制度缺位问题亟待解决。鉴定意见既然作为证据,其使用时当然应当经过质证,但囿于当事人专业知识限制及鉴定人不到庭质证的现状,使得其证据效力减弱。

    2、交警大队委托司法鉴定机构所出具鉴定意见的效力问题

在审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经常会遇到原告提交的由交警大队委托司法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一条之规定:“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办案机关的司法鉴定委托。”第四十八条规定:“本通则所称办案机关,是指办理诉讼案件的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和审判机关。”根据以上规定来看,公安交警大队是有权委托司法鉴定机构的,那由此作出的鉴定意见能否被法院直接采信呢?

鉴定意见作为证据的一种重要的形式,具有比较高的可采信度,但是也要经过双方当事人的质证、认可才能够被直接采用。在司法实践中,经交警大队委托司法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意见,被告往往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这不可避免的产生审理期限延长、司法资源浪费和形成当事人诉累等一系列问题。究其原因,主要是鉴定过程有时存在以下问题:第一,鉴定时间过早,导致鉴定结果不准确。在人身损害的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伤情较重时,交警大队往往会建议受害人做伤残鉴定和“三期”鉴定,以便后期理赔时得到较多赔偿。有时受害人申请或者交警大队委托作伤残鉴定时,治疗尚未终结,甚至交通事故刚刚发生便对外委托。在受害人伤情不稳定下所作出的伤残等级往往偏高。第二、程序方面存在瑕疵,引发对鉴定结论的公正性的异议。笔者在审理一些交通事故案件时,肇事司机或者保险公司会以对原告申请交警大队委托鉴定事宜不知情、鉴定程序存在瑕疵来抗辩,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这就反映了交警大队在接受受害人申请、选取鉴定机构、参与鉴定等过程中存在的忽视当事人知情权的问题。

为了使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权利能得到及时、全面的保障,节约司法资源、促进司法案件公平正义的实现,笔者对交警大队委托司法鉴定时提出以下建议:一、应告知受害人申请伤残鉴定的时机为治疗终结。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3.2条规定:“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对治疗终结意见不一致时,可由办案机关组织有关专业人员进行鉴定,确定其是否治疗终结。”第2.7条“治疗终结”规定:“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受伤者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后,各功能伤情处于稳定状态,即可出院。出院一般被认为是治疗终结,即可进行伤残鉴定。但如果病人出院后原病情反复还需入院治疗的,应当认为治疗还没有终结。正定县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一般将原告申请鉴定的时间控制在出院后三个月,在此情况下所做出的鉴定结果是比较公正、客观的,双方当事人也易于接受认可。二、全面保障赔偿主体的知情权参与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交通事故纠纷案件的赔偿主体往往是肇事司机和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因此在受害人申请司法鉴定后就应及时通知肇事方及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告知三方共同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协商不成可由交警大队指定。这样就极大的保障了程序的公正合法,提高鉴定结论的认可度,从而促进案件的顺利解决。

三、司法鉴定费的负担标准问题

    鉴定费的负担,就是诉讼结束时,对于已预交和支出的鉴定费最终应当由谁来承担的问题。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这个问题相对于案件的整体审理是一件“微不足道”的工作,但是有时却触动当事人关于公平的神经,甚至为鉴定费承担问题而上诉。每个法院都有不同的做法,甚至同一个法院不同法官对此问题也判决不一。鉴定费已经成为当事人主张权利的重大成本,为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有必要对鉴定费的承担标准给予更多的思考。

1、鉴定费的性质

    对于鉴定费的性质问题,实际上最高院民一庭【民事审判信箱】对此问题给予了明确的答复:“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应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负担的除外。”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民申字第950号民事判决书中也已明确指出:“鉴定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当事人如何负担该费用,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的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章“诉讼费用交纳范围”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从体系上来看,鉴定费应当属于诉讼费用。值得强调的一点是,《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仅仅指在诉讼过程中由举证方先垫付,最终由谁来承担法官会根据裁判规则在判决书中予以载明。

2、鉴定费的负担主体问题

实践中,不同的法院在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对于鉴定费的负担,有不同的处理意见。有的判决保险公司承担;有的法院判决机动车驾驶司机一方承担。笔者认为,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具体规则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理由如下:

其一、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符合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的基本原则。《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保险公司作为赔偿方,在案件中就是败诉方,由其承担鉴定费用于法有据。

其二,鉴定费用属于为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司法鉴定的意义就是为了查明受害人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程度,鉴定费的产生是必要且合理的,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第三,有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有利于受害人权利的全面保障。交强险和商业险设立的意义是最大程度上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使受害人在遭受到交通事故的侵害后得到迅速、全面的赔偿。但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诉讼的提起,正是由于保险公司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怠于履行人身损害赔偿的义务。因此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能一定程度上督促保险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保障受害人的权利。

在诉讼过程中,保险公司一般都会以鉴定费和诉讼费不予赔偿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来抗辩。笔者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允许保险人和投保人约定诉讼费用由谁来承担,但是合同约定只能约束合同相对人,不能对抗事故第三者。保险的赔偿是基于驾驶人对受害人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进行的,是一种替代性的侵权责任,而不是合同责任,因此保险公司不能以合同约定来免除其对鉴定费的赔偿责任。

3、自行鉴定费的承担问题

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如果该鉴定意见经过质证被采信,那么鉴定费的负担标准就应等同于诉讼中委托鉴定费的负担标准;反之,若该鉴定意见存在瑕疵,或者一方申请鉴定后没有将鉴定意见作为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使用,那么产生的鉴定费应自行承担。

同理,在交警大队委托鉴定的情况下,若鉴定意见未被法院采信,那么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鉴定费的,应不予支持。  (正定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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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2] 《论民事诉讼中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鲁银辉,吉林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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