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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需谨慎,既要合法还要有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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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杨元凤 发表时间:〖 2018/1/2 浏览人数:〖 351200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康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被告系夫妻,原告与被告康某某系旧识。2012年6月10日至2014年12月8日期间,原、被告有数次经济往来,原告提供了汇款凭证为据,汇款凭证所记载的原告汇入康某某信用社账户的金额共计500000元,汇入案外人李某某账户的有20000元;2013年11月8日被告康某某给原告出具了“今借到张某某帮借来的人民币60000元,借期一年,月利四分”的借条。原告曾于2013年12月1日和2014年10月14日两次到缅甸,并于2014年10月23日、2015年1月8日两次在康某某出具的开支结算单上签字,康某某曾于2014年7月5日向原告的信用社账户汇入34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58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且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汇款凭证是银行办理现金汇出或汇到业务时所出具的凭证,它在法律上仅能证明存款人向被存款人履行了汇款义务,只能说明双方间存在资金上的往来,不能证明这种往来一定是基于借贷关系产生,也不必然反映双方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要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认可的借贷关系,还需其他证据加以辅证。根据最高院《证据规则》第五条,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主张与被告间存在有借款合同关系,故其对双方间存在有真实的借贷关系及自己已履行借款实际交付义务具有举证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院《证据规则》第二条,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与被告间存在580000元的债务,提供了借条和汇款凭证,被告否认有除借条外的其它债务存在,提供了证人证言及有原告签字的收支结算单来证明汇款是基于合伙产生,反驳了原告的诉请。原告除汇款凭证外不能提供其它足以证明汇款是基于借贷产生的证据,应自行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不认可原告凭借汇款凭证主张的债权。被告康某某于2013年11月8日给原告出具借到其人民币60000元的借条,订立借款合同时双方基于平等自愿原则,故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条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息四分,利息约定已超过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利息的规定,故超过年利率36%(月利率3%)的部分无效。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第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而当事人没有约定清偿顺序的,按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抵充。被告提供了汇款凭证,证明自己曾于2014年7月5日向原告归还过34000元,本院依法将该款作为利息予以抵充,3400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2013年11月8日起,按月利率3%可支付至2015年6月8日,已支付的利息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符合合同法精神,故予以确认。但从2015年6月9日起尚未支付的利息,按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按年利率24%(月利率2%)支持为宜。最终判决如下:一、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6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应当同时满足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即形成借贷关系的外在合意,比如借条、借款合同等能反映双方间存在有借贷关系的材料;实质要件即款项的实际交付。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仅能证明双方间存在有资金往来,而这种资金往来是否是基于借贷关系产生还需要原告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仅能证明原告与七名证人间存有借贷关系,这个借贷关系是否与被告有关无从得知。根据证据规则,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只能由原告自己承担。
本案汇款凭证中有一张借条,符合借贷关系的形式要件,此后被告向原告汇过部分款项,如何认定此款项归还的是利息还是本金、利息具体如何计算又成了新的问题,可根据民间借贷新司法解释及合同法的规定进行判定。
民间借贷市场极度紊乱,为避免产生纠纷,在借贷过程中一定要谨慎小心,处处留意,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鹤庆县人民法院杨元凤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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