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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网络借款20万只借不还 法院判令偿还本息22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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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陈朵朵 黄卓鑫 发表时间:〖 2017/11/17 浏览人数:〖 49626

    贵港一男子通过网络平台借款20万元,实际到手只有18万元(出借方扣除借款金额的6%借款金额作为履约保证金,扣除借款金额的2%作网络借款平台服务费,扣除借款金额的2%作为信用保证金)。借款合同到期后,因还款指定银行账户中仅有余额0.14元,没有按约定归还全部借款,借款人经追讨无果后,将该男子诉至法院。日前,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对该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确认本案的借款本金实际为18万元,并判令被告周建军偿还原告某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9999.86元及利息7650元,支付违约金和迟延履行违约金36299.97元,返还平台服务费2000元,共计225949.83元。

    2015年7月28日,被告周建军通过某科技公司(下称科技公司)运营的“某贷网络平台”(下称网贷平台)向原告某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投资公司)借款,原、被告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并通过网络在线点击的方式签订了两份《借款及担保协议》:其中第一笔10万元借款的借期约定180天,总利息按4.25%计,到期一次性付清本息共计104250元。第二笔10万元借款的借期约定180天,总利息按4.25%计,到期一次性付清本息共计10425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1.借款人(即被告周建军)在收到借款时,须一次性向网贷平台(科技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的服务费、向科技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的信用保证金(科技公司委托原告将信用保证金直接支付到被告指定的垫付账户信用保证金专户内)、向河北某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借款金额6%的履约保证金。2.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给出借人的,借款人须向出借人一次性缴纳借款本金10%的款项作为违约金,且借款人在未清偿欠款之前,每逾期一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出借人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被告贵港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运输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为原告对被告周建军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被告周建军还清全部款项止。被告指定了其在某垫富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垫付公司)的垫付卡账户用于收取借款、还款、提现,垫付公司有权从该垫付卡账户的余额内扣除相应的金额代为还款。

    两份《借款及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实际交付18万元到被告周建军指定的垫付卡账户,余下2万元用途如下:扣除借款金额的6%即12000元借款金额作为履约保证金,被告偿还债务可以直接抵扣本金;扣除借款金额的2%即4000元作为科技公司的平台服务费;扣除借款金额的2%即4000元作为信用保证金,体现在被告信用保证金账户上。

    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仅由垫付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从被告周建军指定的垫付卡账户扣除该账户余额0.14元代为偿还第一笔借款的本金。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周建军通过科技公司的居间行为达成了借款协议,其中关于:1.借款本金、借期、利息、还款方式的条款;2.支付履约保证金、信用保证金、服务费的条款内容明确,均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其效力。其中关于违约金、迟延履行违约金的条款,因迟延履行违约金按日利率1‰计算,折算成年利率为36%,故违约金加上迟延履行违约金已超过年利率36%,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法院对关于违约金、迟延履行违约金的条款,超出年利率24%的约定,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依法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就原告而言,应当按照约定交付借款本金20万元给被告,就被告周建军而言,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本金给原告。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显属违约,除应继续履行义务偿还借款本金外,还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原告仅实际交付了18万元(每笔借款为9万元),并未足额交付借款本金,故原告现在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法院仅支持本金18万元。原告主张20万元借款本金,与事实不符,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相应的利息、违约金、迟延履行违约金也以18万元作为计算基数计算。垫付公司代为偿还的0.14元,予以扣减后尚余本金179999.86元本金未还。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为7650元(18万元×4.25%)。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迟延履行违约金,法院支持以89999.86元、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分别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2月27日、2016年5月8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对于平台服务费,根据约定,被告周建军应按20万元借款的1%即2000元向科技公司支付平台服务费,该费用已由原告依照约定代为支付给科技公司,为诉讼方便,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予以返还给原告。原告主张网贷平台公告将平台服务费收取比例调整为2%,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如其实际交付了借款金额的2%即4000元平台服务费给科技公司,则超出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

    被告运输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周建军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周建军、运输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所享有的抗辩及质证权利。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依法有据,理由充分,法院依法依据支持;部分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法院依法作出以上判决。(文中人名均为化名)(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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