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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程序上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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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梁语晴 发表时间:〖 2017/11/16 浏览人数:〖 351474

    法律程序是从事法律行为应遵循的一定的过程与方式。如果缺乏正当程序,则现在司法制度很难实现实质正义的最终目的。众所周知,刑事和解作为一种新型的处理形式案件的方式,在许多地方司法机关己经开展一段时间,但在其实务的实践当中,刑事和解适用的启动程序、受理审查、实施程序、达成和解和司法审查等具体程序却因地域不同而普遍存在不一致的程序规范的现象。目前,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程序已被纳入《刑事诉讼法》中,这就意味着刑事和解制度在立法上获得了一席之地,但是关于具体的适用程序,却并未具体明确法律规定。构建必要完善的刑事和解适用程序,以有效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十分紧迫的。
    启动程序
    启动刑事和解程序是在发生一起刑事案件后,将其交付程序予以解决的一种实施的方式。已知,刑事和解适用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之中,即刑事和解的启动应是在案件发生以后。
    启动主体有两种形式,包括当事人自愿提起和司法机关主动提起,当事人则包括被害人、加害人及其各自的诉讼代理人。一方面,刑事和解的结果直接关系到双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因此,同意和解并提出申请是被害人和加害人的当然权利,不论谁先提起均表明了其有和解的意图和诚意。另一方面,只要案件符合刑事和解条件,司法机关就可以通过履行告知和解的义务,在查明案情并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需要而征得双方同意的基础上,也有权主动提起。值得注意的是,司法机关必须要尊重当事人意愿,替当事人做决定或者强迫当事人进行和解是不可行的。设置刑事和解的提起方式目前为此二种,可以更好地保障被害人的利益。
    一、受理审查
    首先,受理程序如下:
    第一,告知和解权利。司法机关在受理案件后,首先应当告知当事人除了正式审判程序,还享有刑事和解权利,并阐释刑事和解基本情况:适用范围、条件、后果等,以保障双方当事人进行和解的知情权和选择权。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在《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第13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享有这一权利,即当事人在意愿参加修复性司法程序前,完全获知本人权利、程序性质和当事方决定可能涉及的后果。
    第二,提出和解申请。当事人的申请方式包括共同申请和单独申请两种,前者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后者则由另一方当事人同意接受。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8条规定,当事人相互已经协商并且完成和解方案的,直接把和解的协议递交到办案机关进行审查和监督即可,可跳过这一程序。
    第三,进行案件调查和评估。司法机关收到申请后,在规定时间内妥善安排办案人与双方当事人会谈,了解其对刑事和解的想法和意愿。调查清楚后,综合评估能否采用。司法实践中,有些做法可以提供借鉴。如,江苏苏州市虎丘区检察院除了要求承办人在对案件进行阅读的过程里,需要对当事人双方的身份关系,调查是不是具有和解以及调解的可能性之外,同时承办人还需要去走访被害人加害人双方的街坊邻居,以此掌握他们日常的生活关系及其在各自家庭中的生活状况,着重对加害人的家庭的情况以及性格上的特点和成长的经历以及社会的交往,以及被指控犯罪之前和之后的表现去进行调查,对是不是具备和解的条件去进行评估。其次,还要审查案件是否符合刑事和解适用条件。除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获得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条件外,还应审查以下两个条件:
    第一,根据案件的基本事实、证据等情况,足以做出有罪判决。在案件事实不清楚、犯罪行为是否发生不明确的情况下,也就不具备适用和解的前提条件。刑事和解虽然与传统刑事司法中对案件的证明标准不同,但也要求达到一定程度,才能开展。
    第二,双方当事人进行沟通和协商须以自愿和平等为基础。在和解过程中,加害人的悔罪、道歉和赔偿必须是出于自愿、真诚是非常重要的;被害人达成时,所提出的对加害人刑事责任的意见,也必须出于真实自愿,而不是基于强迫、威胁或引诱进入和解程序的,同样重要。司法机关必须予以保障双方,全面地进行细致审查。
    二、实施程序
    以往,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刑事和解的立法空白,导致无法可依,而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也没有规定和解的具体步骤。这就在实践中造成了人们的质疑,运用该程序解决犯罪的司法公信力也低。完善的制度,不光要有明确的实施程序规范,以避免运行过程的大意。为了促进制度目标的实现,还要对其实施的基本步骤进行探讨。我认为,实施程序可以分为以下两阶段:
    准备阶段,指为保障制度顺利展开而做的筹备事项。此阶段,主持者要确定被害人、加害人及其亲友、辩护律师等程序参与人员。告知有关事项,并确定会议进程。对主持者的基本要求如下:首先要具备相关法律知识储备,尤其熟悉刑事法律以及诉讼程序方面的规定;熟知刑事和解的理念、目标和具体适用程序,明确职责;还要有较强的理解力并具备良好的人际沟通能力,适应符合和解需要;最重要的是具有公正处事的态度和能力,在当事人之间保持客观中立的地位,不得偏袒其中一方;最后,要具有一定的权威性,能够维持和解现场秩序并积极引导各方参与者有序陈述,以达成有效和解。
此阶段主要是确定参与和解的主体,使其了解相关事项。注意:对主持者的选任也是和解工作的重要前提,因此,上述条件要严格遵循。
    运作阶段是指正式进入和解程序,双方当事人进行沟通协商,直至取得满意和解结果。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步骤:一,主持者介绍案件的基本事实。对本案适用的原因予以说明,还应说明结果对双方当事人可能产生的法律效果;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主要就犯罪行为的内容、因犯罪行为所遭受的损害和影响进行陈述,目的是让加害人明白他们的罪行造成的恶果。被害人还可以就与犯罪行为的发生向加害人提出问题,如,“为什么选择的是我?”,“你当时实施犯罪行为时是怎么想的?”等等,以此降低被害人心中的疑虑、恐惧、伤痛和愤怒;三,加害人陈述。除了明确承认所犯罪行外,还应倾听并回答另一方当事人的质疑,就自己对犯罪行为的认识表达意见。通过面对面的交流过程,可以想象,加害人面对被害人的痛苦,如若能够唤起其同情心和良心,并最后向被害人表示真诚的忏悔和歉意,就为刑事和解开启了良性开端;四,其他参与人员发言。有的犯罪行为不仅直接给被害人造成了痛苦,还间接地给与被害人有关的其他人甚至社区带来了不良影响,那么其他人的发言可以就和解的目标、修复的内容展开。与加害人有关的人进行发言,可以帮助其意识到自己虽然处于批评中,但有亲友的理解和对其忏悔改正的支持,而并不感到孤单。总之,利于和解协议的达成是最终目的。
    三、达成和解
    达成和解的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内容必须合法、合理,体现真实意思。德国在这方面的经验可以借鉴:通过给付被害人金钱赔偿以弥补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向公益组织或国家交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者为其提供无偿工作;除金钱赔偿外,还可向被害人做出真诚的道歉;如果被害人家里有需要照顾的老人或者被害人本身年龄比较大,加害人应主动提出承担赡养义务等。总之,弥补被害人的损失的方式形式,必须以尊重双方真实意愿、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为基础前提。1997年的《关于在青少年犯罪中促进运用修复性方法的鲁汉宣言》对此解释为,责任方式应与伤害的严重程度、个人能力和犯罪的能力成正比例,不能超出应有额度。
    本质上看,刑事和解属于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一种契约,但这种契约最终会体现在定罪量刑上。在传统刑事司法中,以惩罚和报应为主,对于刑事和解而言,在某种程度上,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这种契约可以说是对加害人的一种惩罚措施。但就实际效果来说,和解协议的内容虽然主要属于民事赔偿,但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受协议的影响很大,法官会根据协议减轻或免除加害人的刑事责任。
    四、司法审查和确认
    刑事和解只是作为刑事案件的一种解决途径,其和解协议达成后并不能立即生效,而应由司法机关进行审查确认,防止出现违背法律规定和公共利益的情况。需要明确的是,因刑事诉讼阶段的不同,对和解协议的审查机关和程序运行也不同。在侦查阶段,无论是否案件有终结诉讼的必要,公安机关均应将案件以及和的解协议要送到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部门去进行审查最后决定;而在审查起诉的阶段,检察机关必须进行审查,同时交予人民监督员对拟和解不起诉的案件进行监督评议;最后在审判阶段,如果是法院自行主持程序,则需要检察机关必须出席,以达到监督和解协议能否顺利达成的作用。此外,此工作的重点集中在协议的自愿、合法、真实性和公平方面。
    五、我国刑事和解制度法律责任上的完善
    轻伤案件在案发以后或者是审查的起诉阶段完成和解协议的,检察院需要进行两种方式的处理:一重视向法院要求进行从宽处罚的建议;二是看犯罪的情节的轻重,如果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则可以作出不进行起诉的决定。尽管法院对这些能够完成和解的协议的轻伤案件一般都运用不监禁刑,可是还是属于有罪的判处。并且同样是故意的伤害导致人轻伤的,如果达成了和解协议的案件,则可能会因为诉讼的程序不同,所以导致处理的结果也不相同,自诉的轻伤案件完成和解协议之后,自诉人能够通过撤诉去对诉讼进行中介,被告人则可以不要去追究刑事的责任。公诉轻伤案件尽管法律的规定在审查起诉的阶段或之前完成和解协议之后,公诉机关能够做出不起诉的相关决定,可是在司法的实践中,检察院对此这类的案件并没有相关的免诉的决定,还是可以向法院去提起公诉,就算被害人不去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法院也不会要求检察院去进行撤诉,同样的也没权利对其进行无罪的宣告,被告人最后还是会变成“罪犯”进行处置,这对于被告人来说是分成不公平的,同时也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有所违背。
    为降低因为追诉的模式的差异而造成的轻伤害案件同案不同判现象的产生,建议应该给予人民法院向检察院提出建议撤诉的权力,把《刑事诉讼法》第279条修改成:“对于完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能够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能够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提议;对于犯罪情节的轻重,不需要去进行刑罚的判处的,则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能够按照相关的法律对被告人进行从宽的处罚;对于犯罪情节比较轻微的,不需要去进行刑罚判处的轻伤害案件,人民法院能够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撤诉,人民检察院则需要进行撤诉。”
    随着刑事和解制度自身的不断发展与完善,它必定会促使诉讼的和谐因素增加,有利于实现社会的和谐、公正、效率等多种价值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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