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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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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静 发表时间:〖 2017/9/20 浏览人数:〖 59621

   【基本案情】
    原告:韩某
    被告:梁某
    审理查明:被告梁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张某已于2015年12月去世。2014年2月20日,张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两年,2016年2月还清。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账户汇款22万元。
   【审理】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与张某原系夫妻关系,其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对外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至于被告辩称的此借款不属夫妻共同债务且其收到的22万元不属于借款性质一节,因其当庭未能提举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8万元一节,因其当庭未能提举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韩某借款人民币22万元。
    二、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该笔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评析】

    当前,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认定问题无论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均存在诸多争议。不但有法律概念不统一的原告,也有法律位阶错位的原因。如何正确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合理平衡各方利益,是现阶段司法实践中急需解决的问题。

    笔者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既然夫妻或称“家”,并不具备法律主体地位,之所以还能对其单方对外负债认定为共同债务,其法理基础并非源于夫妻之间祸福相依、荣辱与共的道德形象,而是基于债务具有“用于共同生活”的本质。夫妻单方对外所负债务亦基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而决定了其共同债务的属性,而婚后所得共同制也为其提供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理基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原则上都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外负担债务之收益亦由夫妻共同享有,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此收益所对应的债务也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涉案债务的性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往往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认定 ,即法院经审理后查明,案涉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夫妻二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债务存在债务人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债务人个人债务的情形,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债务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即债权人明知夫妻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所负债务由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约定,故此认定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被告辩称的此借款不属夫妻共同债务,因其当庭未能提举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且案涉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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