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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文书送达的困境与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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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袁波涌 发表时间:〖 2017/6/21 浏览人数:〖 38405

 长沙县法院经开区法庭主要负责涉及经开区域近500家规模企业的民商事审判工作。由于长沙经开区集中了大量的工程机械和装备制造业企业,其中不乏三一重工、山河智能等行业龙头企业。因这些企业的营销模式以银行按揭、融资租赁等方式为主,购买了相关企业设备的客户极易发生逾期还款的情况,由此而产生了大量的合同纠纷。这些纠纷成为经开庭民事案件的主要来源,又因这些企业的产品主要销往全国各地,因此,经开庭受理的相当一部分案件的被告散布于全国各省、市。根据经开庭对近年来受理案件的统计,其中有近70%的案件涉及到外地当事人。

    由于经开庭民事案件具有高度外向型的特征,所以,在经开庭的审判工作中,工作量最大、工作难度最高的地方主要集中在司法文书的送达和财产保全这两个方面,这也是本文所要讨论的主要问题。

    一、司法文书送达的作用和重要性

    司法文书送达程序是诉讼程序重要的组成部分,送达的有效性直接影响案件审理的效率。人民法院只有合法而有效的送达了司法文书才能行使司法审判权;诉讼过程中许多诉讼的期间也是以有关司法文书的送达而开始计算的;对受送达人而言,其只有在收到司法文书并知悉司法文书的内容之后才能确定如何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

    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司法文书“送达难”的现状 

    异地送达是经开庭花费人力、物力和精力很大的一项诉讼活动,虽然穷尽了一切可行的方式,但实际效果依然不尽人意。近年来,因送达问题被中院发回重审的案件也不鲜见。“送达难”究其原因,纷繁复杂,既有现实方面的原因,也有法律层面的原因。针对经开庭遇到的具体情况,“送达难”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直接送达困难重重。法院工作人员送达文书时,有的当事人经常难以找到;有的是故意躲避;有的是居无定所,户籍所在地与实际住所地不一致;有的受送达人的小区楼梯口装有防盗门,想留置送达见不到当事人,不符合“受送达人拒不签收”的条件,想公告送达又不符合“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条件;有的企业法人办公地点经常变更,有的则是“皮包公司”没有固定办公场所。

  2、公告送达时间长、风险大。在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但有的当事人有明确住址却家中无人,有电话能够打通却拒绝见面,法院无法确定当事人是否确实下落不明。公告送达后,受送达人又以自己的经常居住地明确、法院送达程序违法为由提起上诉。虽然现在新《民事诉讼法》规定“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但法院要想确定“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仍然存在很大难度。

  3、留置送达程序难走,异地送达时由于法院工作人员对当地情况一无所知,根本无法联系当地基层组织,即使联系上也基本不予配合;虽然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但当事人连门都不开怎么拍照。 

  4、邮寄送达缺乏可控性。现今司法实践中改变“送达难”的最大动作是法院采取邮件快递送达文书,即司法速递,其优点是快捷、经济。但实践中,当事人一见信封是法院的落款,就不愿签收或拒绝签收,而邮局又没有留置送达的权利,因此很多时候邮寄送达就会落空。同时,邮寄时存在很多他人代收的情况,对其他人代收的送达如何认定,又是一个问题。 

  5、委托送达时间长、成功率低。司法文书委托给当地法院后,能完成委托送达事项的非常少且周期长,经常3、5个月才有回音;而更多的是石沉大海、有去无回。

    三、司法实践中对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协议效力的思考

    司法实践中的“送达难”问题长期掣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的公正和效率,影响当事人在诉讼中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实现,“送达难”已经成为长期困扰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一大问题,既影响了对案件的审理,有极大的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形象。

    由于现行送达方式的种种缺陷,导致权利人在通过诉讼实现权力时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当事人为了高效的实现权力,近年来,经开区的部分企业在签订合同时,在合同中特别约定以下条款:如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民事诉讼,双方一致同意按本合同附件中的“送达地址确认书”所确认的地址作为诉讼中的邮寄送达地址。同时,还将“送达地址确认书”作为合同附件附后。

    对于上述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协议,我们认为应该具有诉讼法上的效力,可以作为法院在诉讼中的送达依据,理由如下:

    1、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协议具有诉讼契约的性质。诉讼契约是指以产生诉讼法上的效果为直接目的的,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诉讼契约也称为“诉讼上的合意”。诉讼契约所产生的诉讼法上的效果又称为“程序形成效果”,如“协议管辖”约定、“不起诉”的约定等。故该约定具有充分的法理依据,符合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只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应当认定合法有效;

    2、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协议符合当前的审判实践。从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已经确立了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做法和推定送达原则,而诉前送达地址确认的核心内容也就是送达地址确认以及推定送达原则,只不过送达地址确认的时间从原来的发生诉讼后由当事人向法院确认,提前到双方当事人在形成诉讼之前自行确认或者向相关的第三方作出确认而已。因此,目前民事诉讼中所推行的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做法以及推定送达原则,已经为构建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奠定了制度基础。

    3、各地法院在探索如何提前确定某些特定类型案件的诉讼送达地址中所作的改革与尝试,已经为构建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积累了实践经验。例如:上海高院于2011年向辖区内的各法院下发了《关于审理信用卡纠纷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该指导意见关于送达部分的第一条规定:如信用卡领用合约中明确约定诉讼期间送达地址,并约定受诉法院邮寄到该地址即视为送达的,该约定应属有效。广东佛山市南海区法院、河北廊坊市三河法院就针对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送达难问题,推出在诉讼之前预先确认送达地址的创新做法,即由法院制作《地址确认书》并交给交警部门,由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要求每一位交通事故当事人填写地址确认书,并告知不如实提供居住地址或者变更住址后不及时通知的法律后果。一旦形成诉讼,当事人向交警部门确认的地址即被认定为是当事人自行确认的送达地址。

    总之,公正与效率是民事诉讼的永恒主题,一切制度的运转都应以此作为价值取向。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是推定送达的合理扩大,是完善送达制度的有效途径,既符合民法的意思自治、诚实信用原则,又符合公正与效率的价值取向。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如果能够在实践中适用,必能较快扭转送达难的困境,将法院从繁琐的送达事务中解脱出来,开创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的新局面。(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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