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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笔录应当由公诉人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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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胡忠学 金健 发表时间:〖 2017/6/8 浏览人数:〖 219211

    根据刑诉讼规定,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公诉案件,决定受理后,应当开庭审判,开庭审判的全部活动,应由书记员写成笔录。据某基层法院统计资料表明:自2000年至2006年6月,该院所办理的1300多起刑事案件,公诉人均未在法庭笔录上签名,由此产生诸多不良因素。笔者认为,法庭笔录应当由公诉人签名。 理由如下:

    一、开庭审判是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必经程序和中心环节,起着承上启下的作用。法庭笔录是由书记员当庭制作的开庭审判全部活动的笔录,是人民法院重要的法律文书之一,是人民法院合议庭评议案件的前提和基础,因而法庭笔录的内容及其表现形式必须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否则,就不能保证合议庭评议时作出正确的决定,不能保证及时、有效地打击犯罪保护人民,也就不能有效地防止或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就不能体现出法律的严肃性、公正性。

    二、公诉人是人民法院审判公诉案件的参加人。人民法院审判公诉案件时,人民检察院除按刑诉法175条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外,应当派员出庭支持公诉。公诉人既不是当事人也不属诉讼参与人,但公诉人是受人民检察院指派并实际参加到法庭诉讼的人员,是诉讼参加人之一。公诉人出席法庭的任务是支持公诉和对法庭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是代表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职责。其依法出席法庭参加诉讼活动所起的作用不容忽视,其在法庭审判中的活动被书记员一并记入了法庭笔录。法庭笔录如果没有经公诉人审阅并签名,不仅其内容的客观性、合法性是否得到了公诉机关认可无从体现,而且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以及公诉人是否依法支持公诉并正确履行了监督职责也无从体现,无疑也削弱了公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法庭笔录没有公诉人的签名不仅是一种不负责任的表现,而且法庭笔录的客观性、真实性以及法庭笔录表现形式的合法性也受到质疑。

    三、公诉人是受人民检察院指派并代表国家对被告人提起诉讼,进行指控,是刑事诉讼中的控方。在某种意义上,公诉机关相当于民事诉讼中的原告。民诉法第133条规定,法庭笔录由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签名。然而,刑诉法第167条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只规定法庭笔录经审判长审阅后,由审判长和书记员签名。该条同时还规定法庭笔录应当由出庭证人和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却没有公诉人审阅后签名的规定,公诉人常常以此为由,拒绝在法庭笔录上签名,因而导致法庭笔录在内容发生争议或有分歧意见的情况下无法解决。很显然,该条在立法上存在着明显的缺陷。事实上,对于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各类案件,除旁听人员外,凡出席法庭参加诉讼的人员均应审阅法庭笔录并签名或者盖章,当然包括公诉人以及合议庭组成人员,这应成为法律最基本的要求和规范。任何不经诉讼参加人审阅并签名的法庭笔录是一个存在有严重缺陷的法律文书,不仅有损于法律文书的严肃性与统一性,更有损于司法机关的公正形象 。

    基于以上理由,笔者认为,对于公诉案件,法庭笔录应当经公诉人审阅后,由公诉人签名。同时建议尽快修改刑诉法第167条的相关规定。(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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