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近日,汝城法院审理一起郑某与何某劳务合同纠纷案,依法判决何某向郑某支付劳务工资4万元及2016年2月8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率为月息4.71‰。
2014年12月郑某在何某承包的矿山务工,后经双方结算,何某确认欠郑某工资4万元,并于2015年5月20日向郑某出具欠条一张,同时在欠条上具明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我保证欠郑某的工资款在农历12月底付清,如到时未付则按欠款日起计算保底工资。后经郑某多次催讨,何某仍未支付。
法院审理认为,郑、何某之间形成的事实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郑某依约提供劳务,何某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工资。何某欠郑某劳务工资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支付。何某向郑某出具的保证书中虽约定到期未付则按欠款之日起计算保底工资,因劳动合同系双务有偿合同,一方不应未提供劳务而获得报酬,该约定缺乏法律依据,应视为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仅仅考虑赔付违约损失,但从双方的约定内容没有“保底工资”的具体数额,郑某也未举证证实,故应视为双方的约定没有具体的违约金计算方法;郑某提出参照劳动法法规予以计算,因该案系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且郑某提起的也是普通民事诉讼非劳动争议之诉,故不适用劳动法律规范,而应适用民事法律规范调整,法院对郑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采纳。根据合同法规定,其他有偿合同中未作具体规定的事项可参照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利息损失在贷款基准利率范围内加收30%~50%,法院酌情加30%计算即利率按4.35%+4.35%×0.3=0.05655,即从2016年2月8日至清偿之日止利率每月按4.71‰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遂做出上述判决。(汝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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