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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在执行阶段能否以主体不适格提出不予执行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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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黄爱湘 发表时间:〖 2017/6/5 浏览人数:〖 8210

本庭今年审理的两起涉及工伤赔偿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仲裁裁决作出后,申请人依据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以主体不适格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人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其工伤待遇。经审查因本案涉及的工伤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已被生效的工伤认定书所确认,在工伤认定书未被撤销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据此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的工伤待遇赔偿的主体就应是工伤认定书所认定的用人单位。法院无法再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判决改变工伤认定书所确认的用人单位的主体。故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下面就被执行人在执行阶段能否以主体不适格提出不予执行的申请,进行分析:

2012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本条规定中,对法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标准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应以程序为主,在当事人协议的范围内和涉及社会利益时才进行实体审查,以维护仲裁裁决的终局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第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是针对已被当事人作为执行根据的仲裁裁决而规定的一种救济途径,是一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时,对方当事人有权提出证据证明具有法定事由来否决仲裁裁决的效力。

在本文提到的上述两案中,被执行人在工伤认定书作出后,没有提起行政诉讼,该工伤认定书已生效。申请人根据生效的工伤认定书提出要求用人单位给付工伤待遇,仲裁委员会据此作出裁决。被执行人在执行阶段再提出主体不适合不予执行的主张,不符合民事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在仲裁阶段亦没有伪造、隐瞒证据的情况,故法院不应作出认定被执行人不适格,不予执行的裁定,应告知被执行人只有通过其他途径撤销已生效的工伤认定书,其权利才能得到救济。(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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