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期间,被告人黄某先后到秦都区双照镇采取用钢筋撬开门锁的方式进入农户家盗窃三次,盗得现金22515元、盗得题字为“含和堂”的木质牌匾一块、铜锣2套、座镜1台、香炉1只、青花花绘瓷罐1只、青花花绘瓷碟1只、青花花绘瓷夜壶1只、锡酒壶1只、毛主席像章4枚、抗美援朝勋章1枚、“美的”取暖器1台、花生油10斤、花生8斤、挂面10斤、普通金圣烟8包、诺基亚1209手机1部及索佳牌DVD1部。经文物部门和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382元。公安民警在调查摸排过程中,在黄某家牛栏发现一受害人家丢失的锄头一把,据此确定黄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公安民警遂在黄某家将黄某传唤至公安机关,黄某一经传唤便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 【分歧】 对被告人黄某在被公安机关一经传唤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自首存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公安机关在黄某如实供述前,并不掌握其犯罪事实。黄某系在公安机关仅将其作为犯罪嫌疑人传唤时,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对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黄某没有自动投案,同时也不符合准自首特征即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黄某系在公安机关发现其有重大作案嫌疑后,由于受民警传唤到案,意志上受到强迫,到案受讯问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为自首。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根据这一规定,自首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中,被告人黄某在侦查机关依法传唤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具备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这一条件。但其是否具备自动投案这一条件呢? 自动投案包括被告人主动将其置于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的控制之下,即是自动到案。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根据这一规定,本案黄某是否属因形迹可疑而受到公安机关盘问是能否认定其自首的关键。如果黄某是因形迹可疑受到公安机关盘问,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如果黄某是作为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讯问,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就不应认定自首。 形迹可疑,是指特定人的举动、神态不正常,使人产生疑问。这种疑问是一种臆测性的心理判断,他的产生不需要凭借一定的事实依据,是一种仅凭常理的怀疑。犯罪嫌疑,是指侦查人员根据一定的事实,认为特定人有作案嫌疑。这种嫌疑是逻辑判断的结果,是一种有客观依据的怀疑。形迹可疑和犯罪嫌疑,在特征上有两点明显区别:第一,形迹可疑人的地位具有随机性,而犯罪嫌疑人和怀疑他的侦查人员的地位不具有随机性。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认为某人形迹可疑,是偶然接触对方,因其神态、举止不正常而产生怀疑。侦查人员认为某人有作案嫌疑,则是因为有特定的案件待破,侦查人员作为案件的承办人,必然将嫌疑人与特定的案件相联系。第二,对形迹可疑人或者犯罪嫌疑人盘问、讯问的性质不同。对形迹可疑人的盘问,如果被盘问人的回答没有破绽,盘问就无法继续下去,原来产生的疑问就会打消;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讯问人要弄清事实真相,如果嫌疑人否认犯罪,但又不能用事实说明其没有与某项特定犯罪的联系,讯问就不会停止,侦查工作就要继续深入进行。 本案中,侦查人员已在黄某家牛栏中发现其中一受害人家丢失的锄头一把(事后也证实锄头系被告人黄某盗窃后用来挑盗窃物品的),从而确定黄某有重大作案嫌疑,而不是公安人员因偶然原因接触的形迹可疑的人,故黄某在被公安机关一经传唤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而只能作为如实坦白犯罪事实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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