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衡孚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7月5日,法定代表人为张炽衡,公司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及配件、仪器仪表、电子、机械自动化控制设备、开关电源生产及销售等,公司生产的“衡孚”开关电源多次参加国内外电子展览会,产品出口国外,公司获得“2005年度、2008年度上海市练塘镇优秀企业”称号、“2009年上海市松江区先进企业”称号。2003年5月28日,张炽衡取得第3124593号“图形+衡孚”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稳压电源、低压电源等。2013年12月3日,张炽衡因病死亡,2014年4月18日,其子女张征熊、张徵艺二人以公证继承方式受让取得上述商标。2014年8月25日,张征熊、张徵艺将该商标许可给原告上海衡孚实业有限公司永久使用,并授权原告上海衡孚实业有限公司可通过诉讼方式进行商标维权。2015年8月31日,被告芜湖衡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仪器仪表、变压器制造销售等。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企业名称是企业依法拥有的在经营活动中表彰自己的特定标志性名称,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防止消费者和社会公众混淆的作用,受法律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入误以为是他人的商品,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本案中,原告上海衡孚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7月5日,主要生产、销售电子产品及配件、仪器仪表、电子、机械自动化控制设备、开关电源,根据其提供的荣誉证书、参展证明、报关手续等,可以认定原告在稳压电源行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被相关公众知悉,其企业名称中核心要素是“衡孚”字号。原告上海衡孚实业有限公司的设立时间以及使用“衡孚”字号的时间均远远早于被告芜湖衡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原告享有的名称权构成在先权利。被告芜湖衡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原告的同行业企业,在登记企业名称时,理应尊重他人市场劳动成果,对在同行业中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字号予以避让,但其仍然将“衡孚”作为其字号使用,主观上具有非法利用原告知名度和美誉度,混淆商品来源,增加交易机会,误导相关公众的故意,客观上也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行为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上海衡孚实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衡孚”字样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最终,芜湖经开区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芜湖衡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企业名称的相关手续,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衡孚”字样,并赔偿原告上海衡孚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5000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芜湖经开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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