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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好意施惠
直到底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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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林丽丽 发表时间:〖 2017/4/6 浏览人数:〖 48839

【关键词】:好意施惠 纠纷 施惠者 受惠者
    众所周知,中国是一个人情社会,有时候人情比金钱、工作更加被人们所关注。我们所生活的社会就是这样一个人情社会,邻里之间、同事之间互相帮助是一件很平常也很频繁的事情,而助人者的行为便是民法中的好意施惠行为。比较常见的好意施惠行为有好意同乘、帮忙代购、帮忙看家、照顾小孩、请客喝酒等等,基于好意施惠本是的特殊性,它具有与其他行为所没有的特性。
    首先,好意施惠行为是一个无偿行为,即只是好意帮忙而不索取报酬;其次好意施惠是一个无因行为,好意施惠行为的产生并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仅仅是道德上的关系;最后好意施惠行为具有不可归责性,即就算当事人突然反悔不帮助你,不履行他的承诺,你也不能通过法律的途径去要求他履行他的承诺,因为你们之间尚不存在法律关系。
     一、学界关于好意施惠行为的观点与分析
    (一)学界对好意施惠行为的探究与争议
    目前法学界对于好意施惠行为的性质存在两种说法,一种就是通说观点,好意施惠行为是情意行为,而非法律行为,另一种说法是法律行为说,部分学者认为好意施惠行为是法律行为。
    虽然有部分学者认为好意施惠行为是法律行为,并引用了法律不问动机的原理,但是很明显的歪曲了法不问动机的本身含义,并不是只有法律行为才能引发纠纷的,比如行政执法中的暴力执法就属于一个事实关系,而不是法律关系。所以虽然好意施惠行为能引发法律责任,但是并不意味着好意施惠行为是法律行为。首先施惠者与被施惠者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比如说我好心让你搭顺风车,但是由于我突然有急事要去别的地方,不能送你了,你并不能因为我答应过带你一程就要求我一定把你送到目的地,因为我并没有那个义务送你,而你也没有那个权利要求我送你,我答应送你只是出于道义上、友谊上的情谊行为,而非法律行为,因此将好意施惠行为划分到法律行为本身是错误的。
    (二)对好意施惠行为性质的分析
    1、好意施惠行为不具有意思表示
    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基本要素,意思表示根据通说观点,包括目的意思、效果意思和表示意思,其中效果意思是当事人就意思表示的内容受法律约束的意思。
    效果意思可分为内心的效果意思和表示上的效果意思,好意施惠中也有“意思表示”,但是其“意思表示”只能称其为行为的意志性,好意施惠并非法律行为正是因为当事人之间缺乏效果意思。好意施惠实施行为的目的只是为增进情谊,帮助别人,而非追求法律后果。好意施惠以增进情谊为目的,而人际关系如爱情、友谊、社交往来不能得成为法律行的标的。
    2、好意施惠行为中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权利义务关系
    法律行为以设立、变更或者终止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 ,在好意施惠关系中,施惠者与被施惠者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尽管好意施惠行为本身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但是它能够引起法律责任,比如侵权责任,而且因为好意施惠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在全国各地每天都有发生,所以有必要及时的建立起完善的好意施惠纠纷解决机制。
    建立起好意施惠纠纷解决机制的意义在于让全国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才能使法官判案有法可依,才能使当事人心服口服,才能真正的达到定纷止争、息诉宁人的作用。
    二、我国现行法关于好意施惠的规定与问题以及国外的做法
    我国现行民法中关于好意施惠行为虽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合同法》和《民法通则》中还是有所提及。
    (一)我国现行法关于好意施惠的规定
    比如《合同法》以有名合同的方式规定了好意施惠,《合同法》第185条到第195条所规定的有关赠与合同的内容就属于好意施惠的范畴,《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其中对无票旅客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就是有关好意同乘的规定,尽管规定的不是很详细,但是明确的规定了好意同乘中承运人的赔偿责任。保管合同中有关好意施惠的规定是指《合同法》第374条的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就是说无偿保管中,保管人只要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就能够免责。而有关无偿委托,《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第407也规定了:“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从这两条可以看出好意代购等无偿委托只有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时,委托人才能要求赔偿损失,而且在代购过程中,因为非归责于受托人的原因而导致受托人受到损失,受托人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这无疑是对好意施惠者的保护,是公平原则的体现。
    (二) 我国现行法关于好意施惠规定所存在的问题
    我国新出台的《侵权责任法》将保护的法益加以扩大了,这无疑是我国立法的一大进步。但是还有很多细节性的地方需要加以补充,比如一些特别的侵权行为需要单独列明。好意施惠行为就是其中比较常见的一种。同时《民法通则》等法律文本也没有很明确的规定过好意施惠行为,这就为司法实践中好意施惠纠纷的处理留下了漏洞和隐患。
    1、关于好意施惠的界定范围不明确
    在现行的各部法规中都没有写明过好意施惠的定义,那么什么是好意施惠呢?好意施惠到底是不是法律行为呢?学理上对这一问题有着两种不同的观点,这也就导致双方当事人对自己的行为的性质到底是不是好意施惠,如果是的话,又应不应该由法律来调整发生了争议。为了解决这样一系列问题,为好意施惠划定一个范围就尤为重要了。
    2、关于好意施惠的法律效果不明确
    不论好意施惠本身的性质如何,它在一定情况下能够引发法律责任,这是毋庸置疑的,我国目前的法律对于好意施惠的法律效果没有过明确的规定,各地法院多是适用《侵权责任法》中的一般规则和《民法通则》中的公平原则来处理好意施惠引发的侵权纠纷。并不是所有好意施惠纠纷都适合运用《侵权责任法》中的一般规则来处理的,因为好意施惠本身就是一个比较特殊的行为,它引发的侵权纠纷也是多种多样的,所以一律适用一般规则对当事人是不公平的,也是难以让当事人心服口服的。


    三、关于好意施惠归责原则问题之比较法研究
    不仅仅是中国存在好意施惠制度的不明确、不系统的问题,国外也同样存在这样的问题,但是国外已经有比较健全的判例,所以法官判案的时候大多可以直接借鉴判例,而且有部分影响比较广泛的问题已经被编入了法律条文之中。
    (一)美国关于好意施惠的法律制度
    美国侵权法中规定了汽车客人规则,主要内容是当事故发生,搭车人受伤时,运行人是否应承担责任,负何种责任?这要根据搭车人是“乘客”还是“客人”来决定。所谓乘客,指为了经济利益而让他人搭车;所谓“客人”,则纯粹是搭车,不给开车人任何报酬。依据美国法律,运行人对客人的责任是警告客人已知的危险,如自己的驾驶技术、车的状态等等。运行人对乘客的责任则不仅要警告乘客已知的危险,还要对危险情况进行检查,确定没有问题后才能运行。乘客发生车祸,只要运行人有一般的过失,就得对乘客负赔偿责任;但如果是客人,只有当运行人轻率、或有意疏忽大意时,才对客人承担责任。可见美国法对同乘人员划分为乘客和客人,在此基础上,对前者损害的主观要件是一般过失,后者则是重大过失。
    (二)德国关于好意施惠的法律制度
    德国也有类似的规定,德国过去道路交通法第7条规定的危险责任,是将无偿运送者排除在外的。根据有偿运送的人支付的对价,是对“运送行为”的,而不是对要求其负担“危险责任”的。并且即使是无偿、营业外运送的场合也是机动车典型的运送危险的实现等理由改变了这一制度。改正后的道路交通法第8条规定,无论受害人是在机动车内(同乘者),还是在机动车外(步行者、其他车辆的搭乘者等),无论有偿还是无偿,并且与是否作为营业运送无关,全部适用道路交通法第7条的危险责任。同时《德国民法典》第826条还规定了: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故意加害他人的人,负有向该他人赔偿损害的义务。不难看出德国民法对于好意施惠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归责原则,同时如果被害人存在过错也要承担一定责任。
    国外对于好意施惠的规定大多更加注重保护的是施惠者的利益,这种做法主要是考虑到好意施惠行为本身是一种善意行为,如果对这样一种善意行为不给予保护,而是一味的追求保护受害者,势必导致人们之间的信任感越来越差,所以在处理好意施惠纠纷上应当在保护受害者的同时,注意保护施惠者的利益,只有这样才能使法律条文更容易被人们所接受,也能起到倡导乐于助人这一美德的作用,对促进社会的和谐与发展也有极大的作用。
    由于我国尚未将好意施惠问题明文写入法律条文,所以要解决这一问题光靠法官的个人能力是不行的,只有将这一问题上升到立法层面,才能使这些问题被更多人所接受。毕竟“从现代法治的精神出发,法律的目标是,尽可能的保护所有社会利益,并维持这些利益间的、与保护所有利益相一致的某种平衡和协调”
     四、完善我国好意施惠制度的建议
    (一)确定好意施惠的定义与性质
    要建立比较完善的好意施惠纠纷解决制度,首先得确认好意施惠是一种比较特殊的民事行为,尽管它本身不是法律行为,但是它在某些情况下能够引发侵权的法律责任。通说观点都是认为好意施惠行为不是法律行为,连司法部都是认可这一观点的,但是立法中尚未提出过好意施惠的概念与性质,要更好的解决好意施惠纠纷,从立法层面上明确好意施惠的定义与性质是必不可少的。
     (二)明确好意施惠不构成不当得利
    在河南发生过这样的案例,彩票站的店员帮张某代买彩票中了大奖,之后双方发生纠纷,店员主张张某不当得利。笔者认为店员的行为是好意施惠行,而好意施惠行为是不能够构成不当得利的,就受惠者本身受惠而言,并没有不当,买彩票的钱是受惠者本人出的,店员的行为仅仅是帮忙代购。不光光是好意代购会引起这种纠纷,好意同乘等好意施惠行为也经常引发这类纠纷,在好意施惠行为中,受惠者虽然因为施惠者的施惠而得到了利益,但是这并非不当得利,因为受惠者得到这些利益是有合法原因的,是施惠者答应予以帮助并且给予帮助才得到,不当得利要求是没有合法原因而获得不属于自己的利益,并致使他人遭受损失。好意施惠行为不符合不当得利的要件,所以好意施惠不构成不当得利。
    (三)明确好意施惠与无偿合同的区别
    好意施惠行为与无偿合同在形式上有一定的相似性,但是二者本质上并不是一回事,好意施惠行为是一种道德行为,无偿合同则是一种法律行为,从形式上看,两者也有不同之处,比如好意施惠行为不会产生法律上的效果意思,即追求受法律约束该行为的意思表示,而无偿合同往往是追求这种意思表示的,所以在日常生活中应当遵循当事人的意思,再斟酌当事人的利益和交易习惯、公平原则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来判断。
    (四)明确好意施惠的归责原则
    因为好意施惠的情况十分特殊,种类更是各式各样。所以笼统的说适用过错责任或者无过错责任是不可取的。笔者认为可以将好意施惠分为三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施惠者主观存在故意造成受惠者损害的,而受惠者不存在过失或者故意时,应当由施惠者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受惠者的所有损失。其实也不难理解,因为这种情况下已经不是好意施惠了,因为施惠者根本就不存在好意施惠的主观心态。而施惠者是由于重大过失造成受惠者的损害时,考虑到施惠者主观上没有恶性,是出于好意,但是又确实造成了受惠者的损失,应当由施惠者根据过错大小来承担一定责任,而剩下的责任由受惠者自己承担。
    第二种情况是施惠者和受惠者双方都存在一定过错,最后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这时应当根据双方的过错比例分别承担责任
    第三种情况是施惠者和受惠者双方都不存在过错,由于意外事故而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这时应当由受惠者单方承担全部责任,如果受惠者情况实在困难时可以考虑让施惠者承担部分补偿责任。
    (五)为好意施惠制定一个汇总性章节
    我国有关好意施惠的规定比较零散,缺乏一个比较系统、完善的汇总,现有的好意施惠的规定十分琐碎,不单单只用于好意施惠,如果有一个汇总性的章节将好意施惠的规定比较系统的罗列出来,可以使司法效率大大提高,也能方便当事人知道法官判案的依据,从而使当事人心服口服。
    五、结语
    我国对于好意施惠的研究尚处于探索阶段。好意施惠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十分常见,如何处理因为好意施惠而引发的纠纷也变得越来越重要。笔者认为法律所要做的不是去规范好意施惠行为本身,而是去处理由好意施惠所引发的法律责任。随着越来越多的关注,好意施惠制度必定能很快完善,丰富我国的法律制度,维护社会的和谐与安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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