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这是法律赋予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依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称《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此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可中止或者中断,承包人在六个月期限开始计算前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一旦超过六个月期限,法律上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就归于消灭。故而,六个月期限从何时开始计算对于承包人而言十分重要,而这也是优先受偿权行使所遭受的实际困境。
《批复》中虽明确规定,六个月期限从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但建设工程在实际施工中存在层层分包的情形,例如,发包人与总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总承包人在发包人同意的前提下,又将其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第三人完成,此时,第三人行使优先受偿权从何时开始计算,存在两种观点,一种意见认为应当自建设工程全部工程竣工之日开始计算;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应当自第三人承包的部分工作竣工之日开始计算。两种意见从《批复》规定的字面意思理解,均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只是理解的倾向性不同,对于第三人优先受偿权保护的力度也有所不同,此问题还需从立法本意出发,寻求更准确的理解方式。
《合同法》采用专门条文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从表面看是为了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但究其本质,此条文也是为了防止建设工程因发包人未及时支付工程款而出现烂尾的情形。因为,法律赋予承包人优先受偿权,当发包人出现付款不及时,乃至不可能的情况,承包人有动力也期望去将建设工程施工完毕,再优先受偿,如果停止施工,反而会遭受更大损失。
基于上述立法本意的理解,第三人主张优先受偿权原则上应当自建设工程全部工程竣工之日开始计算,全部工程未实际竣工,第三人不得主张优先受偿,也无权主张优先受偿。但基于保护第三人的必要,笔者认为,在总承包人明确表示或以实际行动表明,放弃建设工程的继续施工,导致建设工程全部工程竣工归于不可能,此时第三人可以突破前述原则性规定,除按照已完工的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可以主张优先受偿权。因为在此种情形下,如果不进行例外性规定,将对第三人的权利造成严重影响。(芜湖经开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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