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费是指当事人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程序应当缴纳的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国务院颁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对诉讼费的交纳范围和交纳标准进行了明确规定,指导当事人和人民法院按照规定交收诉讼费用。然而,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当事人申请减少诉讼请求数额,并要求人民法院退还相应诉讼费的情况,是否应当退还,具有诸多争议。
部分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既然《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应当补缴诉讼费,那么,当事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按理人民法院也应当退还相应诉讼费。笔者认为,案件审理中减少诉讼请求数额是否应当退还相应诉讼费,应当视情况而定,不能一概而论。例如,原告在案件庭审终结后,发现案件审理对其不利,可能面临败诉风险,故而向法院申请减少诉讼请求数额,并要求人民法院退还诉讼费。对此,人民法院当然可以对其申请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申请不予准许,因为,此时案件已经过实体审理,原告对裁判结果也有明确的预知,再故意申请减少诉讼请求数额,明显具有逃避承担诉讼费的义务,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准许。
倘若,原告在案件法庭调查终结前,基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数额,向人民法院申请减少,此时原告并没有故意逃避承担诉讼费的义务,案件事实还未经过法庭辩论,裁判结果也尚未确定,当然,原告申请减少诉讼请求数额,也相对而言节约了司法资源,因此,原告要求退还相应诉讼费,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芜湖经开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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