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区业主家中被盗,物业公司履行义务存瑕疵被判赔。2017年3月16日,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结此案,依法判决被告南昌市某物业管理公司支付原告龚某被盗赔偿款2000元。 原告系某小区业主,被告系该小区物业服务企业。2015年12月1日中午,原告发现家中房屋门锁被撬家中被盗,原告当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同时通知被告,公安机关根据原告报警到达案发现场,被告工作人员也到达案发现场。2015年12月2日,原告妻子在公安机关称,2015年12月1日家中被入室盗窃,损失现金7000元、金银首饰价值17000元左右。现该盗窃案至今仍未破案。 庭审中,原告诉称被告对小区管理混乱,监控摄像等设备年久失修, 2015年12月1日家中被盗后,原告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前来物业调取摄像监控资料,而却被告知摄像头损坏,没有任何监控信息提供,被告对盗窃的发生也丝毫未予察觉。原告认为,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第二条第六款,被告有义务做好小区的安全防范工作,而被告却对小区疏于管理,又不维护摄像监控设备,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另查明:2014年8月,上述小区的房地产开发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选聘乙方对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服务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日止。”其中合同第二条约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乙方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包括以下内容:1、物业共用部位的维护、养护和管理……6、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系某小区业主,被告系该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原、被告之间属物业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对小区共用设施设备具有维护、养护、运行和管理义务。现原告家中被盗至今未破案,其以案发时小区监控设备损坏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而被告在庭审中虽口头答辩小区监控设备运行正常,但被告在法院指定延期举证期间仍未提供证明案发时小区监控设备运行正常的证据。所以,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可以认定案发时其监控设备运行不正常,属被告履行义务瑕疵,且被告履行义务瑕疵与原告家中被盗案破获及挽回损失具有一定关联性。鉴于该被盗案至今未破案,其损失金额只有原告一方陈述,且原告陈述被盗物品不明确具体,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本案综合原告陈述的损失金额及被告履行义务瑕疵与原告损失关联程度,法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遂依法做出上述判决。(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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