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3月3日上午,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一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对被执行人潘某转租出去的商铺进行强制清空。此案为贵港市卫生局与杨某、朱某、潘某三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系列案执行的最后一案,此案的执结完毕标志着历时3年的该系列案的完结。
租赁合同到期,承租人不愿腾房,还私自转租给他人。2006年5月11日,潘某与贵港市卫生局内部临时机构贵港市卫生局工会委员(以下简称“卫生局”)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由卫生局租赁位于贵港市贵城幸福路口东侧、龙井床西南面三角屋起的7间商铺及厨房1间给潘某使用,租赁期为5年。2006年9月27日,潘某与卫生局又签订了第二份《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将上述位置的另外3间商铺给潘某使用,租赁期为5年。以上两份合同期限届满后,卫生局不再与潘某续签,而潘某亦未将所承租的商铺交还给卫生局。2012年8月17日,卫生局向潘某送达《房屋租赁终止通知书》,同年9月13日,潘某向卫生局提出《关于延长房屋租赁期请求》,提出因租户重新寻找房源需要时间和搬迁过程,为减少几十间商铺一百多个经营者不必要的麻烦,避免多方矛盾激化,请求将租期延长至2012年12月31日。卫生局同意潘某的延期申请,但是2012年12月31日过后,潘某依旧未将承租的商铺交还给卫生局。2011年7月27日,潘某未经卫生局同意,私自将其承租的一间商铺转租给覃某,租赁期限为五年,即2011年7月17日至2016年7月17日止。
实际占用人却不愿交还,出租人诉至法院并申请强制执行,实际占有人提出执行异议。2013年7月3日,卫生局遂向港北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潘某立即归还所租赁的房屋。同年9月30日,港北法院根据卫生局与潘某达成的协议作出民事调解:由潘某在2013年12月31日前将上述10间商铺及厨房1间交还给卫生局管理使用。调解书生效后,潘某依旧拒不履行搬出商铺的义务,卫生局遂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5月20日,覃某遂向港北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认为卫生局对潘某和覃某签订的转租协议行为知情并默许,请求法院认定潘某和覃某的转租协议合法有效。
一审、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依法驳回实际占有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港北法院认为潘某与卫生局签订的两份《房屋租赁协议》合法有效,该两份协议期限届满后,卫生局并未与潘某续签租赁合同,潘某没有将所承租的商铺交还给卫生局,双方签订的原房屋租赁协议转变为不定期租赁合同。经双发协商,卫生局同意延期至2012年12月31日止,以给予潘某和其余租户足够时间搬离以上商铺。对于覃某主张其一直认为潘某为卫生局的代表,且卫生局对转租合同一直知情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以证实转租合同全部合法有效。法院认为潘某和覃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只有潘某签名而没有卫生局的公章,且覃某也未能提出相应的证据证实市卫生局对此知情,法院对覃某提出卫生局知情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覃某与潘某签订的转租合同属于法律上可予以解除的情形。且卫生局作为出租方,潘某作为承租方,覃某作为次承租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时,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超过的部分无效。”覃某与潘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即转租期限均已经超出卫生局与承租潘某约定的最后租赁期限,即2013年12月31日,覃某与潘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超出2013年12月31日的部分的约定,法院认定无效。综上,法院认为卫生局申请该院对潘某与卫生局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进行执行、要求覃某搬出涉案商铺并无不当,应继续予以执行。对于覃某的诉讼请求,港北法院一审予以驳回。2015年11月,覃某不服一审判决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贵港中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实际占有人接到法院的执行公告后仍不搬离涉案铺面,法院遂依法进行强制执行。2016年12月12日,港北法院在覃某租用的上述商铺贴出公告,责令被执行人潘某和实际占用人覃某交还相应商铺,到期仍不履行的,该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期间覃某依然未交还该商铺,继续用于经营超市。2017年3月3日上午8:30,港北法院的执行法官干警、法警到达该商铺,执行法官对覃某进行释法明理后,覃某依旧不愿立即清空并交还商铺。该院遂依法进行强制清空,清空过程依法依规进行,执行干警对覃某放置在该商铺内的商品货物进行分类清点,并一一登记打包,送到指定地点代为保管,全程录音录像,阳光执法。至此,历时3年的贵港市卫生局与杨某、朱某、潘某三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系列案执结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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