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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保证人系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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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丁世明 发表时间:〖 2016/12/30 浏览人数:〖 482599

   【案情回顾】
   
    2014年11月,孟某因资金周转困难,经雷某介绍,孟某向雷某财借款5万元,并由雷某提供担保。孟某向雷某出具了借款借据,并书面若承诺到期不还款,就以其位于安乡县深柳镇文艺北路某小区的住房转卖还款。2015年8月5日借款人孟某及其妻子因交通事故死亡。雷某财遂诉至法院,要求保证人雷某偿还借款。雷某认为自己属一般保证人,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
   
    【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雷某的行为是一般保证,主要理由是借款人孟某书面承诺借款到期后以住房转卖还款,基于存在上述借款物的担保,雷某签字担保,应为一般保证责任。担保人雷某享有先诉抗辩权,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债权人可以拒绝先行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雷某在本案中是连带保证,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理由如下:借款人孟某书面承诺到期不还,以其位于安乡县深柳镇文艺北路某小区的住房转卖还款。借据中孟某承诺到期不还,以住房转卖还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雷某与孟某某的约定无效。而该案所涉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也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山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自登记时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因此该案房屋抵押偿还借款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二)项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雷某在担保人栏后签字担保,对保证方式未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雷某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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