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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制度构建与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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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黄倩 发表时间:〖 2016/12/9 浏览人数:〖 474025

【内容摘要】未成年人由于心智发展还未成熟,社会阅历比较浅,所以容易受到社会上不良因素的影响,从而走上犯罪的道路,如何挽救这些失足的少年一直以来各国都在努力的探索,在司法制度方面,通过法律的手段优先保护未成年人,各国的作法虽然不相同,但是最终目的都是为了让未成年犯罪人在受到惩罚之后尽快的回归社会。本文将从我国司法制度的现状进行阐述,主要从附条件不起诉、档案封存制度、法庭教育等方面论述,从而指出我国的司法制度存在不足,并且将从立法完善,发挥对未成年犯罪人社会调查作用,并进一步完善社会矫治机构等方面进行探讨,希望能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能进一步有益于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完善。全文共6592字。
关键词:未成年人  附条件不起诉  档案封存  法庭教育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和希望,而未成年人心智未发展成熟,容易受到社会上一些不良因素的影响,为了挽救这些迷失的羔羊,一直以来各国都在致力研究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以及通过完善司法制度进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我国把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区别来看待主要是从民国时期逐步建立少年监狱及儿童感化院开始,1935年的刑法还规定,主要以感化教育及未成年人保护管束等保安处分的措施,并颁布了《审理少年案件应行注意事项》;1946年公布监狱行刑法,该法在对未成年人个别处置的实行、监狱的设置、、保护教育的加强等有不同于成年人的规定,这是我国区别成年人犯罪与未成年人犯罪形成初步形态,到了20世纪80年代初,学者开始关注和研究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并开始了司法探索,通过司法制度的探索,制定出合理有效的制度来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让未成年被告人更好的回归社会,通过三十多年的努力,我国未成年人法律保护体系逐渐完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有了法律的依据。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未成年人犯罪率不断上升,呈现出犯罪类型多样化、犯罪手段复杂化、作案形式团伙化等特点,面对这些问题,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在保护未成年犯罪人,让他们尽快回归社会的方法还不是很理想,还有待进一步的完善和补充。本文将通过对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现状的分析,阐述现有法律制度存在缺陷,针对存在的缺陷提出几点完善意见,希望能起到一点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现状
    我国现阶段基本上已经形成了主要是以宪法为核心、以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两部专门法律为主体,在实体法与程序法上,则主要以刑法、刑事诉讼法等其他法律法规为补充的未成年人法律体系。在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理一直以来都是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未成年人刑法原则。所以在2013年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首次对未成年人犯罪的诉讼程序作出特别规定,制定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制度,这一项制度的制定是我国在未成年人保护的司法实践中的一项重要举措,根据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271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该规定的引进对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和侵犯财产罪以及侵犯妨害社会管理程序罪中,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供了依法不起诉的法律依据。
    其次建立了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指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及免除刑事处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这项规定为了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更好回归社会提供有力保障。
    再次全国各地建立了多个少年法庭,有效的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由于未成年人的心智和阅历还不成熟,所以不能与成年人等同视之,在审判过程中要注意把握未成年被告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在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前提下,在审判过程中,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利用多种方式进行审判活动,例如通过面对面的方式,或者谈话的方式进行审判,执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做到寓教于审,惩教结合,注意把握好罪与非罪的界限和自由裁量权限,通过少年法庭专人审理,不断的积累经验,把审判活动进行得更人性化,更有利于保护未成年被告人的身心健康。
    虽然现阶段我国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上都对保护未成年人制定了一定的制度,并且全国多地都建立了未成年人审判庭,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出发健全各项制度,但是还是存在一些不足,一些制度还不够成熟,可操作性不强等问题。
    二我国现代司法制度存在不足
    (一)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没有形成独立的完整法律体系
    1999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2007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是专门为未成年人立法的两部实体法,但是在实践的过程中,各个机构之间的责任不够明确,并且缺乏可操作性,无法和其他实体性与程序法形成有效衔接,而且未对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作出全面而明确的法律规定。在审理未成年犯罪人的案件中所适用的实体法还是运用成年人的法律体系,在刑事诉讼程序方面,也没有专门的未成年人诉讼法律程序,只有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的几个司法性文件有所涉及。而在司法实践中积累的一些有效的审判方式,由于缺乏法律依据而无法全面推广,由此可见,我国少年审判制度的立法不能满足审判执行需要,法律依据匮乏,立法滞后已经严重影响和束缚了少年审判工作的生存与发展。
    (二)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工作未形成专门司法机构和组织支持体系
    审理成年人犯罪与未成年人犯罪在程序上要有着显著的区别,因此未成年人犯罪在处理方式上要设立专门机构或专人对该类案进行单独处理,这一点在立法上已经取得共识。在现有的司法实践中,公安、检察院、法院等机关大都没有建立起与之相配套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处理机构和审理的程序,很多机构连专人办理都达不到。就未成年人审判组织机构而言,也存在内部机构设置的不明确和审判机构设置不统一的情况。很多基层法院并没有完善建立起未成年人法庭,未能把一些影响较好的个案审判方式融汇到具体审判活动中,因此,在基层法院建立少年法庭非常有必要。通过专人审理这类案件,不断积累经验,把程序走得更加细致一点,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是巨大的。
    另外,案件审理后的需要进入社会矫治的,现在很多程序上都只是走过场,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社会矫治的执行机制实质上是公、检、法、司等职能部门组成的共管机制。但是从实践来看,执行主体的混乱存在着严重的弊端,主要是执行主体和工作主体的不明确。社会矫治体系最终还是应该形成以政府为主导的“社会一条龙”工作体系。
    再次,在现实中由于基层看守所的羁押能力非常有限,很难达到法律规定上的要求,即未成年犯和成年犯分开羁押的要求,在一定程度上产生了罪犯的交叉感染机会。在判决以后的帮教、矫正及未成年缓刑犯、假释、保外就医等监管上,法律规定的执法主体公安机关也没有专门机构承担相应职责,而法院、检察院更是在实践中无实际的作用,学校、社会的责任更是模糊,因此,没有明确的未成年人专门司法机构和一定的组织支持体系,很难实现未成年人司法的目标。
    (三)我国少年刑事审判中的社会调查、庭审感化教育作用得不到有效发挥
    我国在对于未成年人刑事审判活动过程中,鉴别于普通刑事审判活动的鲜明特征,其一为未成年人案件要依托社会调查报告,其二是教育感化与审判并行。这两项制度已经基本成为了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的“标准程序”,但是在大多数基层法院的实践中,这两项审判制度都流于形式,个案教育意义上作用不大,与审判有强加粘合之嫌,与判决不能达到应有的整合作用,使得其应有的作用大打折扣。
    首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检察院在处理未成年人案件中要展开社会调查,并形成报告形式连同案卷移交法院,辩护人也可以自行展开调查报告并提交法院,法院方面也可以委托社会组织团体开展调查报告。通过这样的规定,只是希望从不同角度取得客观真实充分的调查材料,为法庭的定罪量刑提供一定的参考依据。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绝大部分都只是由法院自己去进行调查,从而影响了调查报告的质量;其次,制定该制度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判决做参考,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该制度在定罪量刑中具体法律地位怎么样,对判决的结果能有多大的作用都是很模糊的,并无切实可行的可操作性,这也是导致了控辩双方不愿意展开社会调查的一个原因。
    另外,审判活动中的法庭教育,虽然未成年刑事审判活动中,法官从立案开始到宣布判决,在这个过程中,要求法官是把思想教育贯穿始终的,可是每个案件由于受到审限的约束,而且现在大多数法院都是一线法官人数少案件多的矛盾尤为突出,所以在对未成年人案件中,很少有多余的时间去了解他们的具体情况,加之教育本身的专业性,而思想教育的效果并不能立即显现出来,因此,多数时候都只是进行简单的口头说教和疏导,如果再得不到家长的配合,就更难取得令人满意的效果。
   (四)对三类未成年人犯罪的高发人群未得到很好的管理
    目前,我国主要有三类青少年属于犯罪的高发人群,即外来未成年人和外来务工人员的子女,这是中国特色,他们背井离乡来到陌生的城市,由于父母忙于工作而疏于管教,让他们感到了孤单,不能融入到城市当中,而他们的心理承受能力比较差,所以很容易走上犯罪的道路;第二类就是中专、职业中专的学生,尤其是住校生,他们自控能力比较弱,而学校的管理不像高中一样严谨,往往就因为一些小事情而走上了犯罪之路;第三类就是社会闲散青少年,即辍学、待业的青少年,这类人在生理和心理上都还没有成熟,其辨认和控制能力较弱,让他们过早的走向社会,很容易受到社会各种不良因素的影响,有时候只是为了需找存在感而容易被别人利用或者教唆而走上犯罪的道路。
    (五)对已制定的保护未成年人制度设置层层障碍,达不到立法的初衷。
    根据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271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但是在实践中,对于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需要承办人员申请,提交部门领导,由部门领导提交分管起诉的检察长,再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由于程序繁琐,对于可诉可不诉的案件有的办案人员害怕麻烦就直接起诉,与该法的立法目的背道而驰。
    (六)未成年人犯罪在处理方式上过于单一
    众所周知,在我国现代司法制度中还是“重刑轻民”,通过刑事处罚还是社会秩序治理中最重要的一种制裁,刑罚对于一个人今后的学习生活影响巨大,相对而言,未成年人的人生刚刚开始,未来还有更长的人生道路要走,一旦身上背负了被刑罚处罚的经历,对未来的升学、择业乃至正常的生活都势必产生很大的影响。近年来,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数量是不断的上升,有得犯罪情节非常轻微也进入了审判程序,最终都以有罪的判决结案,造成了未成年人犯罪处置方式单一的局面,不进入审判程序的,就放任不管,这样的方式对未成年人的改造都是不利的,极大的促成其再犯的可能性,造成这样局面的主要有以下两方面的原因。
    首先,我国现在实践中对问题未成年人的非审判处置方式过于陈旧,已经跟不上现代社会的发展要求,更重要的是,工读学校与少年管教所等由于历史的沿革和定位,在里面接受教育的未成年人都被贴上了“问题少年”的标签,这对未成年人的矫正和顺利回归社会将产生不利的影响。其次,面对未成年犯罪人,面前我国还没有建立起其他更为有效和更加符合时代要求的处置措施,导致了很多可以不做犯罪处理的轻微型犯罪进入了审判程序,而对那些符合程序规定的公诉案件,只能做无罪或有罪的选择判决。
    以上这些问题都对我国未成年犯罪人尽快回归社会已经造成了阻碍,要尽快的挽救这些未成年犯罪人,只能营造更良好的司法环境,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三 建立宽严相济的司法制度,营造一个良好的司法环境
    (一)制定独立的未成年人刑事法律
    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是以成年人为基础加以调整而逐步形成的,但是未成年人和成年人不管是接受能力还是心理特征都有很大的区别,因此成年人的司法制度并不适应未成年人的要求。为了更好地体现未成年人犯罪特点,未成年人案件处理的规律和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应制定独立的未成年人刑事法律、特别程序法,真正的以“教育、感化、挽救”为指导,把“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寓教于审”的原则融入到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实体法、程序法和组织法中去。不仅要落实重视目前制度中已有的规定,将近年来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好的实践引入到法律中,还要完善未成年人心事司法机构,在公安、检查机关建立与未成年人法庭相衔接的机构或专人办理,实施分开押解、分开起诉,更应当考虑在司法管理、教育劳动和社会管理方面行使未成年人教育帮教职能的机关或者单位内设置相关机构。完善判前预防和判后教育制度。在制定独立的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时机不成熟时,可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未成年人独立的章节。
    (二)完善社会调查制度,明确其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的地位
    未成年被告人社会调查制度在实践中尚存在很大局限性,因此,宜将该制度进行完善,防止走过场,以使其起到应有的良好功能。一是要明确其调查主体和提交责任,使控辩双方、学校以及社团组织的责任由选择性行为转换为法律强制性要求,尤其是控辩双方,应当将社会调查报告作为重要证据予以当庭提交。二是要研究制定出一个充实有效的社会调查内容,提高调查的专业性。在调查报告中我们不仅要反映出未成年被告人的社会性特征,还要反映出有关未成年人的品格和心理行为特性,特别是未成年人犯罪原因及对于可能适用缓刑的未成年人的监管帮教条件。三是需要明确社会调查报告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的具体的地位和作用,更具有实际操作性,能令其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的结果紧密相关,可以将内容具体细化归纳为若干个情节,以作为对其适用刑罚的量刑依据。
    (三)建立完善的矫正制度
    首先,应完善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立法,统一社区矫正法,定义社区矫正对象具体范围,在刑法中增加社区服务刑种,专门针对未成年人扩大缓刑适用范围等,通过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社区矫正让其真正认识到自己的错误,防止再犯可能;其次,建立专门的未成年犯社区矫正机构,现在我国社区基层有未成年人劳教组织,这些组织是社区工作人员兼职或以志愿者的形式存在的,他们没有法定的职权又不专门针对未成年人,开展工作有一定的困难。因此应通过立法的形式在司法行政系统内组建以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为主,社区学校、社区基层组织、志愿者机构为辅,或以这些机关的主要工作人员与律师、心理专家等组成专门的未成年犯社区矫正执行机构,统一负责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执行,使社区矫正工作为社会的和谐稳定发挥积极有效的作用。
    (四)整合依托资源,加强各机构之间的协调配合
    未成年人由于思想、心理、身体等方面还处于未定型时期,要保证未成年人健康茁壮成长,首先要从预防开始,所以各级党委、政府要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工作列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重要内容,多创造就业机会给辍学的未成年人,其次,社区、村民委员会基层组织还应掌握外来人员的未成年人的求学、就业状况。加强外来人员的管理机制。
    (五)建立分流机制,引导未成年人回归社会
    对于被判决服刑的未成年人,法院可以与未成年罪犯服刑场所建立定点帮扶对象,协助做好帮教、改造工作,并可以对在服刑的未成年罪犯进行回访考察,并为法庭教育积累经验。对于被判处管制、拘役、缓刑和免于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犯,法院可协助公安机关会同其所在学校、单位、街道、居民委员会、村民会员号、监护人等根据其个人情况,因人而异地制定帮教措施,对于这类未成年人罪犯,社区以及学校、团委、妇联等社会团体应各司其职,保持同司法机关的有效联系,构建“社会一条龙”体系,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帮助其恢复自信重返社会,树立健康的人生观、价值观。
    (六)加强对已有的保护制度的落实,简化程序,确实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首先要加快未成年人法庭建设,让专人负责。由于未成年人的思想、心理、身体等方面都与成年人不同,因此在审理未成年人被告人的案件所采用的方式也不尽相同,所以要专人负责管理才能投入更大的时间和经历去关注未成年被告人的具体情况,通过专人管理才能让审理法官有时间和精力去运用多种方式进行审理,例如运用圆桌法庭,或者谈心的方式进行审理,既能达到惩罚的效果,又能起到教育的效果。
    其次,对于符合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或者可诉可不诉的未成年人案件,可以简化一些程序,例如检察院除了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外,还应该通过对学校、社区、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的社会调查,在程序规范化、透明化的情况下,应该简化审批程序,让犯罪情节轻微,对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未成年人更快的回归社会。
    未成年人的成长关系着一个国家的未来和希望,对未成年人犯罪采取什么样的刑事措施,体现了一个国家的法治社会的文明达到了何种程度,我国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也不断的在进行探索,经过近半个世纪的努力摸索,取得了很大的进步,例如把附条件不起诉写入了《刑事诉讼法》中,对于我国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是一项巨大举措,在今后的立法、司法、执法的过程中,依托各方资源,相信我国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更上一个台阶。 (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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