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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全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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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梁兆喜 发表时间:〖 2016/12/8 浏览人数:〖 773769

【摘要】自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处于社会转型期,各类矛盾频发,犯罪率不断增加,其中未成年人犯罪更是逐年剧增。根据有关资料统计,在1960年以前,我国青少年违法犯罪率约占全国刑事犯罪总数的不到30%,近几年却突增到80%以上。“少年富则国富,少年强则国强”,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和社会发展的基石,如何有效地防控未成年人犯罪是国家面临的一个现实性难题。社区矫正是世界公认推行的一种非监禁类的刑罚执行方式,其具有体现人道主义、罪犯改造效果明显、再犯罪率低等优势。所以,对未成年人进行社区矫正,并在社区矫正的环境中发展其社会素质已经越来越成为未成年犯罪人矫正教育的趋势。
    2012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联合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及司法部,共同颁布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该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了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问题[①]。这是我国社区矫正立法史的重要一页,是我国社区矫正立法的里程碑。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立法和实践经过十几年的发展,已经取得了不错的成效,当然其中也存在不少不容忽视的问题。本文拟结合国内外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发展现状及优秀经验,分析当前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中存在的问题与原因,提出改进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的创新建议。
    全文分为四个部分,共6422字:第一部分介绍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含义及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现状。第二部分分析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中存在的不足;第三部分提出几点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的创新建议。
    本文主要创新点在于通过对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现状地分析,剖析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并根据不足提出几点创新意见。其中创新性地提出未成年犯矫正机构的设置和完善,完善的未成年人犯矫正机构应包含评估机构、矫正培训机构、工读学校、日常管理机构、矫正项目机构。还借鉴美国的“寄养家庭制”,结合国内热播的“变形记”,提出将未成年人犯寄养在其他社区家庭,通过亲情的感化,使其回归社会的新矫正模式。还根据我国国情,创新性地提出新的矫正评估制度及根据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完备与否来制定新矫正评估标准。
关键词:社区矫正,未成年人,评估标准
    一、未成年人社区矫正
    (一)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含义
    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将判决、裁定或决定予以社区矫正的未成年人安置在其原籍或其现居住地所在的社区中,由国家专门机关的执行和监督,借助社会团体、人民团体、专业的社区矫正人员、基层群众组织和社会志愿者的协助,通过国家机关规定的相应的矫正方法,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教育、劳动和帮扶未成年人,消除其犯罪心理,纠正其行为缺点,使之回归社会的一种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②]。
    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属于社区矫正的分支,其对象是犯罪的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已满 16 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 周岁不满 16 周岁犯刑法规定的“故意杀人”、“贩卖毒品”等特定八项重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可见,我国刑事领域未成年人的年龄限定在 18 周岁以下,即对未成年人实施的犯罪行为需要予以矫正的年龄段是 14 周岁到 18 周岁。本文所称的未成年人亦指14周岁到18周岁的实施犯罪应当适用社区矫正的未成年人。
    (二)我国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现状
    我国社区矫正制度起步较晚,而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更是进几年来才正式开始实施的。虽然在198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已经将管制等非监禁处罚作为刑种予以确立,但是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是2003年才正式开始起步。2003年7月《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正式确定实行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并将北京等 五个(省、市)作为全国第一批社区矫正制度试点省(市),之后的2005年又增设了15个第二批社区矫正试点省(市)。
    2011年的《刑法修正案(八)》明确规定了对判处管制、缓刑以及假释的罪犯必须依法在其户籍所在地或住所地接受社区矫正,而2012年1月10日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中第三十三条更是明确规定了未成年人矫正制度。从此我国的社区矫正驶入了建设发展的快车道。经过十几年的探索和实践,社区矫正已在全国铺开,并建立相较完整的社区矫正理论体系、制度体系、服务保障体系,建立了相对稳定的社区矫正工作人员队伍和矫正运行机制,降低了罪犯的再犯率,促进了社会法治建设进程,为维护社会的和谐发展和长期稳定做出巨大贡献。


     二、分析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中存在的不足
    根据司法部公布的数据看,截至2014年10月全国各地累计接收社区服刑人员207.3万人,解除矫正134.4万人,现有社区服刑人员72.9万人,社区服刑人员在矫正期间的重新犯罪率一直保持在0.2%的较低水平,社区矫正工作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但是,从我国各地的社区矫正实践来看,主要存在以下不足:
    (一)缺乏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社区矫正项目
    与西方国家相比,我国目前的社区矫正制度中并没有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制定适合未成年犯特点的专门矫正项目。虽然2012年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中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做出明确规定,未成年人实施社区矫正应与成年人分开,但是由于资金与人员的缺乏,大部分司法所都是将成年人与未成年人混同操作,社区矫正项目一般都是参照成年人的矫正办法,采取定期“专家心理咨询”、“回访帮教”、“参与社区公益劳动”等方式。而且未成年人犯在接受社区矫正前都没有进行任何的危险评估,所接受的社区矫正项目也没有因人因罪进行针对性地矫正,这不利于矫正工作的开展,也会影响未成年人矫正的效果。因此,我们要推行专门适用于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项目,因人因罪地加以矫正,这样才能真正起到帮助未成年犯回归社会的作用。
    (二)缺乏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专门机关和人员
    虽然经过十几年的摸索,各地都建立了相对稳定的矫正队伍,但是就目前的司法实践看,各地均缺乏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专门机关和人员。纵观世界各国,无论是政府部门还是民间自治部门都建立有专门的矫正机关,且在矫正过程,都有配备有专门性、职业性和技术性的专业人员。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多是由各地司法局、司法所参与未成年犯的社区矫正工作,虽然这些工作人员与犯罪人接触较多,对法律及未成年人心理特点了解深入,但是由于其本身是矫正的管理者、监督者,未成年犯心中往往会产生害怕、抵触的心理,不愿意配合矫正工作,给矫正带来极大困难。为了解决这一问题,部分地区将在校大学生、律师纳入帮教人员中,还有部分地区将志愿者、居委会、村委会成员纳入帮教人员,试图通过这些人消除未成年人的抵触心理,改进矫正机制。但是,这些人员非专业人员,文化素质参差不齐,对帮教矫正活动缺乏了解,而每个人的责任意识也不同,有些人只是抱着“凑热闹”的心思来参与。这样就造成帮教活动看上去办得有声有色,但是很多人并没有真正尽到帮教义务,也不能完全实现社区矫正的目的。
    (三)未成年犯社区矫正措施过于形式化
    从目前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实践来看,各地开展的矫正活动多为开展普法宣传活动、社区服务活动等,而矫正项目多为心理教育、法律学习等,这些矫正措施着重通过学习法律、心理教育、劳动改造的方式去矫正未成年人,但是实施起来却大多流于形式,对未成年犯的教育和改造只停留在表面,不能深入到未成年人的内心,让未成年人深刻地认识其行为违法性、社会危害性,反而觉得犯罪后也不过就是发发传单,学习一下法律知识,偶尔扫扫地就是惩罚了。社区矫正制度虽然是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但一味地重视教育改造,而忽视了对其惩罚,使其产生犯罪不用承担责任的错误思想,从而再犯,陷入无法自拔和他拔无法的深渊[③]。
    (四)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缺乏统一标准
    目前我国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已经在全国推行,各个地区经过多年的实践探索,大胆创新,推出了许多别具特色的矫正措施,并取得了很大成效,得到了社会好评。但是,从各地的社区矫正实施过程中我们也看到许多不足。各地的社区矫正都是近十几年来慢慢摸索出来的,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但是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是一项系统性工作,各地的细则规定不一,甚至冲突,不利于各地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实行。另外,有部分地区的矫正工作也不科学,只是片面地追求标新立异,并没有真正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进行深入调研,了解矫正工作所需的是什么,项目的设计缺乏实际,形式往往大过实质。
    (五)社会各界的配合性不强
     各地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机构借鉴国外矫正制度和经验,组织社会各界力量共同参与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但就目前看来,参与社区矫正的社会各界单位、组织比较少,参与单位多为法院、检察院、妇联等等党政机关,但学校、居委会、村委会却极少参与。学校、社区、乡村是未成年人最重要的成长环境,其作为管理机关的学校、居委会、村委会应当肩负起更多的责任和任务。然而现实生活中,部分单位、组织虽然参与社区矫正,但是因为多方面的原因,对于矫正机构的工作并不积极配合,甚至给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造成了阻碍。而部分未成年犯的家庭由于对社区矫正缺乏认识,不积极配合工作,认为矫正工作只是国家的事情。还有少数家长排斥矫正工作,严重影响了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
    三、完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意见
    (一)制定统一的未成年犯社区矫正法
    虽然2011年的《刑法修正案(八)》明确规定了对判处管制、缓刑以及假释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而2012年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也明确规定了未成年人矫正制度,而各省(市)如北京市、广东省、广西省等根据各地情况的不同,分别制订了相应的社区矫正实施细则,并专章规定了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并取得良好的成效,但是我们也可以看到由于缺乏统一的未成年犯社区矫正法,实践过程中出现不少问题,各地的细则规定不一,甚至冲突,不利于各地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实行。
    (二)未成年犯矫正机构的设置和完善
    目前我国没有专门的未成年人犯矫正机构,而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日常管理工作均由各地司法局的矫正科及乡镇司法所负责。矫正科及司法所的人数较少,日常工作量大,除未成年人犯的社区矫正外,还要负责人数更多的成年人犯的矫正,导致成年人犯与未成年人犯经常混同执行,不利于未成年人犯社区矫正,无法将矫正的效果落到实处。完善的未成年人犯矫正机构应包含评估机构、矫正培训机构、工读学校、日常管理机构、矫正项目机构。评估机构负责未成年犯在社区矫正过程中的全部评估,并制定相应的评估等级,便于对未成年人犯进行分别相应的矫正项目。矫正培训机构负责管理和培训专业的矫正工作人员,提高其心理教育能力等必要能力。工读学校是负责接收和教授未成年人犯求生技能的学校,主要针对那些缺乏家庭有效监护、照顾的未成年人犯,通过“准军事化管理”从身心上教育未成年人犯,并教授求生手段,便于其回归社会。日常管理机构负责未成年人犯的监控及日常生活记录,可由原来的乡镇司法所负责。矫正项目机构负责未成年人的矫正活动,通过组织社会各界团体、组织,参与未成年人社区矫正。
    (三)制定符合未成年人特点的社区矫正项目
    目前我国社区矫正项目多为开展普法宣传活动、社区服务活动、工读学校参观活动、心理教育、法律学习等,这些项目不符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且多流于形式,对未成年犯的教育和改造只停留在表面,不能让未成年犯深刻地认识其行为性质。借鉴美国的“寄养家庭制”,结合国内热播的“变形记”,将未成年人犯寄养在其他社区家庭,通过亲情的感化,使其回归社会。增设一些限制自由的措施,如规定晚上未经批准不准外出,不得出入酒吧、网吧、歌舞厅等营业性场所,不能与不良行为者交往等,以便将未成年犯与以前的不良人群、不良习惯隔离。还可以组织未成年人犯参观监狱,让其了解甚至体验监禁犯的日常生活,从而了解到其行为的后果,便于悔改其行为,改变犯罪心理。
    (四)建立培养专业的矫正队伍
    矫正培训机构根据法律规定,通过严格的筛选,建立一只专业的矫正队伍,直接从属于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日常未成年人犯社区矫正项目实施。同时设立志愿者参与制度,广泛吸收社会各阶层人士,如退休职工、法律工作者、各高等学校学生、社会志愿者等参与到未成年人社会矫正工作。并通过制定法律法规,明确志愿者资格评定制度和薪酬制度,给予志愿者薪酬和奖励,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责任心,有效配合专门机构的矫正工作。相应的矫正培训机构对矫正工作者、志愿者定期开展以犯罪心理学、教育学、刑法等知识和技能培训,确保其能胜任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保证矫正效果。
    (五)完善处置措施
    目前,我国矫正制度中对于未成年犯的处置措施过于单一,即对违反社区矫正规定的未成年人犯撤销非监禁刑,对其进行重新判决。我们应当借鉴国际上未成年犯矫正的先进经验,设立如社会服务令、娱乐禁止令、训诫、交付工读学校等灵活多样的处置措施。对不参与社区矫正或违反社区矫正规定的未成年人犯,根据情况的不同,对其先适用训诫、社会服务令、交付工读学校等。而对于那些在社区矫正期间拒不履行社区服务、不听从矫正机构工作人员指挥,毫无悔改意思,意图逃避法律制裁的未成年人犯,可以重新羁押回看守所,由审判机关对其犯罪行为重新审理,并判处相应的刑罚,通过强制手段震慑未成年人犯,让其深刻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及产生的后果。
    (六)完善未成年人犯罪封存制度
    未成年人犯罪身心不成熟,多为一时冲动下犯罪,且犯罪行为较轻微,对社会的危害不大,但其本人却因为犯罪而惨遭开除,丧失了学习的机会,而在其所在的社区也被冠以“罪犯”的标签,不利于其学习、工作和生活,对其未来的人生产生极其不利的影响。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封存制度是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颁布后正式确立的,但其只规定封存的范围,但未规定封存手段及违反封存的后果,不利于推行。未成年人犯罪封存制度是指对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国家机关应根据法律对其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犯罪记录被封存,意味着其他单位、组织或个人无法在其个人档案中查询到其犯罪前科,对未成年人犯升学、就业不产生任何影响。这一制度对于未成年人犯更好地回归社会具有重要的意义,必须加以完善。
    (七)建立、完善矫正评估制度和评估标准
    矫正评估制度贯穿整个社区矫正过程,即:矫正前评估、矫正过程评估、矫正结束评估和矫正后评估。目前国外评估标准均以行为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作为矫正评估的两个重要标准,并以此建立矫正评估制度。本人认为这两个标准固然重要,但是应当以其成长过程及是否有效监管来评估。因为我国适用社区矫正的前提就是行为危害性不高,且对其所在的社区没有不良影响,也就是说接受社区矫正的未成年人犯都是不具有严重的行为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以两个标准评估和划分未成年人犯是不合理的。而四个阶段的评估标准也不同,矫正前评估根据其成长过程及是否有效监管将未成年人犯分为四个等级。


    第一等级中,未成年人犯的家庭、学校监管完备,易于矫正,矫正机构只要结合家庭、学校的力量,对未成年人进行一般的矫正即可达到相应的矫正目的。第二等级中,未成年人犯的家庭教育完备,但是缺少学校教育,多为家庭经济困难,早早脱离学校,过早接触社会,遇人不淑才导致犯罪,对处于该等级的未成年人犯除一般的矫正外,还可以帮其寻找学校或者送其到工读学校进行学习,掌握求生技能,学习相应的文化知识,还可以脱离原来的“亚文化群体”,便于矫正。第三等级中,学校监管完备,但是缺乏家庭教育,多为父母双亡,或者父母疏于教育,对处于该等级的未成年人犯除一般的矫正外,应对其父母一同进行矫正教育,或者实施“寄养家庭制”,让其感受亲情的温暖和家庭的教育。第四等级中,两者均缺少,多为社会青年,过早脱离学校,也无人管教,应以工读学校教育为主,对其进行“准军事化”的管理和教育。矫正过程评估则侧重于矫正效果,从而确定其是否仍属于该等级,是否适用新的矫正项目。而矫正结束的评估则侧重于是否达到矫正目的。矫正后的评估则侧重于是否再犯。
    结语
    去年,本人跟中院刑一庭去贵港各地进行社区矫正回访帮教时,看见有几名未成年人跟成年人一同参加社区服务、心理教育,就萌生了写论文的想法。虽然限于本人的认识水平和法律底蕴,提出的意见可能过于片面、不合理,但是希望对构建完善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有所帮助。(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①] 王彦璋:《试论我国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载于中共乌鲁木齐市委党校学报,2012年4期,P53—P56.
[②] 2003年《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
[③]李萍:《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探讨》,载于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日报》,2012年10月24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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